- 主文
- 事實
- 壹、前科犯行
- 貳、關於背景事實
-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三人係基於合夥關係,由三人共同
- 二、林正一另委託林萬川負責上述水產物養殖管理事宜。
- 三、林文卿另委託林文宗負責上述水產物養殖管理事宜。
- 四、林添輝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雇用其岳父
- 參、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六人於
-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為
- 二、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人為不實提高查估數量,增加補
- 三、為不實提高查估數量,增加補償救濟金額,丁○○與丙○○
- 肆、不實資料申報詐欺未遂部分
- 一、中工處為順利完成上述補償事宜,之後乃經不知情之立法委
- 二、各養殖業主及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均明知其等養殖池內
-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承續上述共同犯意,接續上述犯
- (二)林正一與林萬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 (三)林文卿與林文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 (四)林添輝與王阿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 (五)丁○○仍與乙○○承續原先的犯意聯絡,由乙○○向以從
- (六)丙○○養殖斑節蝦之密度實際上至多約僅1公頃100萬尾,
- 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
-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相關背景事實之認定
- 二、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等人共
- (一)證人馬振評、陳冠如於91年3月7日前往現場查估時,由陳
- (二)查估時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既經證人陳冠如檢視結果發現:
- (三)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
- (四)根據證人陳弘成教授所證,在養殖池四周放置測試傘網,
- (五)證人陳冠如檢測測試傘網內之蝦子,發現有上述異常情形
- (六)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七)乙○○、丁○○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可以從前
- (八)起訴書雖指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事先放入測試傘
- 三、不實資料申報詐欺未遂部分
- (一)立法委員劉政鴻於91年8月22日居間主持說明會,會中達
- (二)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共同提出之不實估價單均來自於共
- (三)根據該前述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函所載,本件相關養殖
- (四)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分別共同對於苗栗縣政府行使業務
- (五)上述不實估價單先後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但均未經縣
- (六)證人即臺灣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陳弘成在原審審理作證時
- 一、本院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非認定被告未養殖斑節蝦卻虛
- 二、被告等除丙○○外,其等如何有犯意聯絡,及其等如何為行
- 三、被告中有辯解:切結書之數量僅具參考性質等情,然而其等
- 四、證人馬振評與被告等人均查無仇隙,實無反於事實拒絕查核
- 五、至於被告林文卿所辯以估價單等切結書資料申報補償,是協
- 六、對於斑節蝦是夜行性動物,白天活動力不佳的辯解,證人陳
- 七、本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亦認定被告等人
- 八、測試傘網中斑節蝦的活動情形,已經證人陳冠如於會估報告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 二、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會估時之詐欺未遂行為,有
- 三、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及丁○○、乙○○、丙○○前
- 四、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中工處交付
-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有與前述犯罪事實欄有不盡
- 六、被告等將不實之佑價單、切結書等資料,經由立法委員劉政
- 七、被告等所為之詐欺行為,因證人陳冠如、馬振評未陷於錯誤
- 八、被告柯焜耀、吳文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
- 九、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所提之苗栗縣政
- (二)既然被告林文卿、林添輝、林正一等3人之斑節蝦活動力
- (三)事先於測試傘網內放置斑節蝦,必須是放置已經得病、活
- 二、公訴檢察官另於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更正補充被告丙○○
- (一)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販賣斑節成蝦給柯焜耀等本
- (二)丙○○為增加養殖物補償金額,於90年7月間,挖除所承
- (一)被告丙○○固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案件重要爭點時供
- (二)於補償查估前,將路堤挖除以增加養殖池面積,企圖提高
- (三)前兩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事實,雖然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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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焜耀
吳文隆
吳茂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一
10號10樓
林萬川
林文卿
林文宗
林添輝
王阿學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易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焜耀、吳文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茂松、林正一、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林文卿、林添輝、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前科犯行柯焜耀、吳文隆均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關於背景事實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林正一、林文卿、林添輝、丁○○、丙○○(下稱各養殖業主)均是西濱公路WH33-3標新闢工程123k+770-125 k+430段用地(下稱本工程用地)範圍內水產物養殖戶。
其中: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三人係基於合夥關係,由三人共同出資經營。
丁○○則與其妻乙○○共同管理養殖。
二、林正一另委託林萬川負責上述水產物養殖管理事宜。
三、林文卿另委託林文宗負責上述水產物養殖管理事宜。
四、林添輝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雇用其岳父王阿學負責水產物管理事宜。
參、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六人於會估時詐欺未遂部分: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為辦理補償上述用地內的水產養殖戶,以利順利施工,乃委託苗栗縣政府進行上述養殖戶的水產物查估。
苗栗縣政府因此指派其農業局漁業課課員馬振評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人員陳冠如前往現場查估。
二、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人為不實提高查估數量,增加補償救濟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3月7日馬振評、陳冠如查估前之某時,由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推由其中1人或2人,或3人均分工合作,以不詳方法取得已經得病、活動力不佳、無法自行游離的斑節蝦若干,再以人為方式,將其放置測試傘網內,以此詐術,欲使查估人員馬振評、陳冠如陷於錯誤,誤信測試傘網內均為正常自行游入測試傘網之斑節蝦,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查估養殖數量,並進而獲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所幸陳冠如詳加檢視時,發現: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 人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在測試傘網內活動力明顯異常,大部分蝦子腸中無內容物,放回原池時無法正常游離,部分蝦子甚或腹面朝上泳肢不動直直沉降等異常情形,要求再次採樣,又遭拒絕,因而於會估報告中做成「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之結論,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所施用之上述詐術,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為不實提高查估數量,增加補償救濟金額,丁○○與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其中丁○○並與乙○○互有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分工合作,於91年3月7日馬振評、陳冠如查估前之某時,分別以不詳方法取得已經得病、活動力不佳、無法自行游離的斑節蝦若干,再以人為方式,將其放置測試傘網內,以此詐術,欲使查估人員馬振評、陳冠如陷於錯誤,誤信測試傘網內均為正常自行游入測試傘網之斑節蝦,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查估養殖數量,並進而獲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所幸陳冠如詳加檢視時,分別發現:丁○○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在測試傘網內活動力弱,腸內無內容物呈透明狀,部分體表顏色蒼白,取三尾放於試樣瓶中後,其餘即刻放回池中,然蝦子多數無法正常游開;
丙○○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在測試傘網內活動力弱,腸內無內容物呈透明狀,部分蝦子體表顏色蒼白,放回原池時無法正常游離,甚或腹面朝上泳肢不動直直沉降等異常情形,要求再次採樣,又遭拒絕,因而於會估報告中做成「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之結論,丁○○(與乙○○)、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肆、不實資料申報詐欺未遂部分
一、中工處為順利完成上述補償事宜,之後乃經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劉政鴻於91年8 月22日居間主持說明會,會中達成結論由養殖業主填具養殖蝦數量、種類等切結書資料,由林正一負責收集交劉政鴻後,轉請苗栗縣政府研處,由苗栗縣政府根據檢送資料,研判養殖密度及種類,以便中工處發放補償救濟金。
二、各養殖業主及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均明知其等養殖池內,養殖斑節蝦的密度並未達每公頃8000公斤的產量,竟分別提出不實之陳任賢(另由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業務上作成、登載不實之飼料估價單(實際上用以為飼料買賣證明之用)及切結書等資料,經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元港於91年9月20日、91年11月25日接續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而行使(第一次提出後,因故遭退回,而再送第二次),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
並以此詐術,欲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估價單上之買賣數量即為養殖時正確之飼料使用量,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養殖密度,並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惟最後因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苗栗縣政府因而未就上述資料審查研處,連帶中工處亦無法發放補償救濟金,施用之上述詐術,也因此無法得逞而未遂。
其等取得不實估價單及製作不實切結書提出之詳細經過情形如下:
(一)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承續上述共同犯意,接續上述犯行而由柯焜耀、吳文隆向以從事水產飼料販售為業務之陳任賢請求按照每公頃8000公斤生產密度所需之飼料推算,開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僅有幫助詐欺,以下均同),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其上並有「付現」、「付清」、「完」等字樣之記載,實為具有收據作用之買賣事實憑證)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憑證之信用性。
柯焜耀、吳文隆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並均由柯焜耀代為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柯焜耀、吳文隆兩人同一張切結書、吳茂松另一張切結書,其上均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再由各該名義人自行蓋章用印後,即將不實估價單文書與切結書一起提出。
(二)林正一與林萬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萬川向陳任賢請求依照上述柯焜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林正一、林萬川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
林萬川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即輾轉經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阿學、胡素雲(由原審法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終結)辦理,由王阿學聯繫指示胡素雲以林正一名義代為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文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備註:蝦子收成約15000公斤」等語,再經由不知情之林正一配偶林易阿燕於其上蓋用林正一印章後,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文書一起提出。
(三)林文卿與林文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文卿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胡素雲以電話聯絡陳任賢,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阿學至現場,均請求陳任賢依照柯焜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之估價單。
陳任賢竟應允開立不實估價單,而與林文卿、林文宗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
陳任賢開立完畢後,即交給王阿學轉交胡素雲保管。
其後林文宗透過王阿學指示胡素雲以林文卿名義代為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文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備註:收成約32000公斤」等語,再於其上蓋章用印後,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
(四)林添輝與王阿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阿學向陳任賢請求依照上述柯焜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王阿學、林添輝就該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實際上用以作為購買飼料之證明文書)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證明之信用性。
王阿學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胡素雲以林添輝名義代為書寫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七、相關證明文件」、「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備註:蝦子收成約15000公斤」等語,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
(五)丁○○仍與乙○○承續原先的犯意聯絡,由乙○○向以從事水產飼料販售為業務之陳任賢(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請求開立較實際販售數量多出600多包之不實估價單,陳任賢亦應允開立,而與丁○○、乙○○就開立不實估價單及之後行使該不實估價單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陳任賢因此便將多出實際販售數量600多包之不實販售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文書(其上並有「付現」、「付清」、「完」等字樣之記載,實為具有收據作用之買賣事實憑證)共計多張,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作為飼料買賣事實憑證之信用性。
乙○○取得上述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並由丁○○同時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相關證明文件均證明屬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連同上述不實之估價單一起提出。
(六)丙○○養殖斑節蝦之密度實際上至多約僅1公頃100萬尾,卻在切結書上填載:放養面積為1公頃,但放養數量卻達2,089,800 尾之不實放養數量,並同時在切結書上不實敘明:「以上証明全屬事實」以及「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字樣,亦如上所述,接續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以此詐術,欲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切結書上所記載者為實際之放養數量,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養殖密度,並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惟最後因檢調單位介入調查,苗栗縣政府因而未就上述資料審查研處,連帶中工處亦無法發放補償救濟金,丁○○與乙○○、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也因此無法得逞而未遂。
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各該警詢供述之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項,得為證據。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背景事實之認定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事實,除經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外,並有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漁業課課長林澄清、苗栗縣政府漁業課課員馬振評於偵、審中所述處理水產物查估之經過,可憑以認定,還有中工處90年11月1日90濱中用字第9005911號函(他字卷第29頁)、91年7月18日91濱中用字第9106188號函(見外放扣押物編號八-3:公文資料㈡乙冊)、93年8月5日93濱中用字第0930005923號函檢附之水產物養殖池照片、業主名冊及地籍圖各1份(原審卷㈠第152-158頁及原審法院外放證物存置袋編號1 :地籍圖)可為佐證。
二、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等人共同於會估時詐欺未遂部分:
(一)證人馬振評、陳冠如於91年3月7日前往現場查估時,由陳冠如檢視測試傘網內之蝦子發現有犯罪事實欄參、二、三部分所述之異常情形,已經證人馬振評、陳冠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5、174頁及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並於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收土地之養殖水生物會估報告乙份有詳細清楚之記載,此份報告影本亦有乙份附於卷中可憑(他字卷第19、20頁)。
(二)查估時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既經證人陳冠如檢視結果發現:放回原池中無法正常游離,部分甚或有腹面朝上泳肢不動直直沉落之情形,則依合理推論,這些蝦子並不可能是正常自行游到傘網內。
這一點也得到證人即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陳弘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實(原審卷㈡第220頁)。
陳教授同時並指出:如果照他們所講(即上述查估時蝦子之異常情形),這種情況蝦子已經得病(原審卷㈡第222頁)。
因此,傘網內之蝦子應該是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等人事先以人為方式放置,否則此種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蝦子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測試傘網內,也不可能有其他人無端在查估前,將此種蝦子放置於測試傘網內。
(三)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等人事先以人為方式於測試傘網內放置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蝦子,當然應該有其特別目的,而不可能為毫無意義的行為。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6人之養殖池內有足夠數量的斑節蝦可以自行正常游到測試傘網內,則其並無必要另外再以人為方式將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蝦子放置於測試傘網。
因此,依照常情推論,被告等人的養殖池內若非沒有斑節蝦,就是縱有斑節蝦,其會游入傘網內之數量經換算亦無法滿足被告等人所希望中工處補償救濟之金額。
所以被告等人以人為方式將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斑節蝦放入測試傘網內,應是:⑴養殖池內原無斑節蝦,而意在欲使查估人員誤信養殖池內有斑節蝦;
或者,⑵養殖池雖有斑節蝦養殖,但數量較少,而意在欲使查估人員誤信測試傘網內均是正常自行游入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並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查估養殖數量,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有上述兩種可能性。
由於查估當日的結論是「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詳後),並不能確定被告等人之養殖池內,確實沒有斑節蝦,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為是上述⑵之情形;
也就是被告等6人雖有養殖斑節蝦,但欲以人為方式將得病而活動力不佳的斑節蝦放入測試傘網內,以不實提高查估數量,進而獲得中工處額外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也因此,被告等人有不法獲取較高不實救濟金之所有意圖,亦可認定。
(四)根據證人陳弘成教授所證,在養殖池四周放置測試傘網,並在網中投以飼料,接著拉網預估蝦子的產量,也是一種測量蝦子數量的方法(原審卷㈡第224頁)。
因此以被告等人所用之人為方式,事先將活動力不佳的蝦子放入測試傘網內,由於此種病蝦不會正常自行游動,勢必增加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數量,如果查估人員一時不察,當然會錯誤提高判斷養殖池內的蝦子產量。
所以,這足以為一種以少充多而為不實訊息表示的詐術行為。
被告等人不但已經完成此行為,且證人陳冠如也已經拉網檢測網內的蝦子,故可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達到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
(五)證人陳冠如檢測測試傘網內之蝦子,發現有上述異常情形後,要求再次採樣,但被拒絕,因而於會估報告中做成「池塘中放養之水生物種別與密度實無法估算」之結論等情,已於上述會估報告中有詳細記載,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向證人馬振評、陳冠如確認無誤(原審卷㈡第18、31、185頁),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丁○○、乙○○、丙○○所施用之上述詐術,因此未得逞而未遂之事實,當可一併認定。
(六)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可以從前述3人共同集資養殖之事實,間接推論得知,且被告3人也都在警詢中承認查估當天他們均有在場,參與接受查估(他字卷第52、53、76、98、99頁)。
又根據被告吳文隆、柯焜耀於警詢所述,當日查估結果無法確定時,查估人員曾經要求重測,但被告吳文隆、柯焜耀均予拒絕(他字卷第76、99頁),倘3人中有任1人對於施用上述詐術一事,事先並無參與也完全不知情,並無畏懼重測之理,同時也理當積極要求重測,以順利完成查估,便於領取救濟補償,被告吳文隆、柯焜耀竟均同聲一氣拒絕重測,吳茂松則是明明當日有在現場,卻於警詢中就拒絕重測一事以「我不清楚」之說詞(他字卷第53頁),避重就輕,足認3人事先已有相當默契,而互有犯意聯絡。
至於在查估前,究竟是3人中推由何人,或者3人分工合作,而為上述詐術之施用,由於3人均否認犯行,無法具體認定,故以選擇確定之方式於犯罪事實中加以記載,惟此並無礙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確定,在此一併說明。
(七)乙○○、丁○○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可以從前述兩人共同管理養殖之事實,間接推論得知,且兩人也都在警詢中承認查估當天他們均有在場,參與受查估及證人陳冠如要求重測被拒的過程(他字卷第119、120、366、367頁),倘兩人其中一人對於施用上述詐術一事,事先完全不知情,並無畏懼重測之理,同時也理當積極要求重測,以順利完成查估,便於領取救濟補償,兩人竟同聲一氣拒絕重測,足認其事先已有相當默契,而互有犯意聯絡無誤。
至於在查估前,究竟是兩人中推由何人,或者兩人分工合作,而為上述詐術之施用,由於兩人均否認犯行,無法具體認定,故以選擇確定之方式於犯罪事實中加以記載,惟此並無礙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確定,在此一併說明。
(八)起訴書雖指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事先放入測試傘網內之斑節蝦是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敘明原先有起訴共同被告丙○○幫助詐欺之意(原審卷第37、38頁)。
被告柯焜耀亦於警詢中坦承:91年3月間查估前,曾向丙○○購買數千元斑節成蝦供查估,並有扣押帳冊上之記載可以為證(他字卷第101頁、外放扣押物編號五-7)。
惟查:事先於測試傘網內放置斑節蝦,之所以會有以少充多的效果,其原因在於放入之斑節蝦已經得病、活動力不強,不易輕易自測試傘網游出,始可影響換算推估之結果。
如僅單純放入數量不多之一般斑節蝦,將因蝦子會自由活動游離,而無法發生效果;
如放入數量足夠,使蝦子自由游入,則其對換算推估即無以少充多之詐術可言。
但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實被告柯焜耀於查估前有向共同被告丙○○購買成蝦,而無法進一步認定共同被告丙○○直接提供已經得病、活動力不強之斑節蝦以供施用詐術之用。
故本院於共同被告丙○○部分,認定丙○○並無幫助柯焜耀等三人詐欺,就該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本判決此部分仍認定被告柯焜耀等係以不詳方法取得,附帶一併在此說明。
三、不實資料申報詐欺未遂部分
(一)立法委員劉政鴻於91年8月22日居間主持說明會,會中達成結論改由養殖業主填具養殖蝦數量、種類等切結書資料,轉請苗栗縣政府研處,判斷養殖密度及種類等情節,有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8月24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J號函影本附於卷中可證(他字卷第8頁)。
由於並無證據顯示劉政鴻知悉被告等人先前施用詐術或其後開立不實估價單、填載不實切結書(詳後)之情事,故應認其並不知情。
(二)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共同提出之不實估價單均來自於共同被告陳任賢(詳後)。
而陳任賢係以兼營水產養殖飼料販賣為業,已經共同被告陳任賢於警詢中供述甚明,故其自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他字卷第188頁)。
其開立之估價單,自是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且其估價單事後均由各業主提出供飼料買賣證明之用,實際上具有飼料買賣事實之憑證作用。
共同被告陳任賢未按照事實上飼料之買賣情形開具估價單,即係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其作為飼料買賣憑證文書之信用性。
(三)根據該前述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函所載,本件相關養殖業主所提出之切結書及估價單等資料,都將經劉政鴻服務處轉送苗栗縣政府。
再由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9月20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L號函(他字卷第9頁)、91年11月25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O號函(見外放扣押物八-7:陳情資料),可知包括上述不實估價單在內之養殖業主相關切結資料,曾經由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元港(其不知情之理由與劉政鴻相同),於91年9月20日、91年11月25日接續兩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而行使。
又依照上述說明會結論,苗栗縣政府既是依照養殖業主檢送之資料來判斷養殖密度,且飼料購買投擲消耗量越高,在通常經驗上也代表養殖數量較多,所以由各養殖業主所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數量之估價單,自然足以影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
(四)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分別共同對於苗栗縣政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足以影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已如前述。
此外,各養殖業主提出之切結書,尚聲明相關証明文件(即包括上述不實估價單)証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有各該切結書可憑(外放原審法院證物存置袋,編號2:西濱123k+770至125k+430路段養殖物補助申報明細表)。
如果查估人員一時不察,當然會錯誤提高判斷養殖池內養殖密度,所以此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切結書之提出行為,當然也是一種以少充多而為不實訊息表示的詐術行為。
此部份各養殖業主既然已經提出而為行使,使該不實訊息傳達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足認其已經著手於詐術之施用。
又各養殖業主及其他被告分別共同施用此詐術行為,當係為不實提高養殖密度,使中工處額外交付較多的補償救濟金,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可以認定。
(五)上述不實估價單先後二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但均未經縣府承辦人員予以審核:第一次提出後,因相關養殖業者又向監察院、調查局陳情,苗栗縣政府因而將相關資料退還,此有中工處91年11月25日91濱中用字第9108731號函可證(見扣押物編號八-2:公文資料㈠乙冊),第二次則是因為檢調機關介入調查,縣府承辦人員因而未加以審查,此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漁業課課長林澄清及證人馬振評於原審詳細證述其原委(見原審卷㈡第21、189頁)。
並經證人林澄清、馬振評、康瑜、劉武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
由此可知,上述各養殖業主及所施用之詐術,因此並未得逞而未遂。
(六)證人即臺灣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陳弘成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指出:斑節蝦之收成產量,以一甲地來講,有3、4公噸算不錯,也有達到7、8公噸,但很少(原審卷㈡第222頁;
按:1甲等於0.96992公頃,約相當於1公頃;
1公噸等於1000公斤)。
因此,每甲地斑節蝦收成產量要達到8000公斤,應該是很少見的情形,更不用說達到每甲地15000公斤。
但被告林文卿切結補償之產量是2甲地,收成32000公斤,相當每甲收成超過16000公斤;
被告林正一切結補償之產量是1甲地,收成15000公斤;
被告林添輝切結補償之產量是1甲地,收成15000公斤,均明顯不實,各有切結書影本扣存本案可憑(見原審證物存放袋班編號2證物)。
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之切結書雖未填載收成重量,但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放養數量,亦為不實,而有以少報多之情形(詳後)。
以下即再分別說明其等取得不實飼料估價單及製作不實切結書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認定理由: 1、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3人部分:⑴被告柯焜耀及吳文隆對於切結書上所載放養斑節蝦之數量有虛報不實及未向陳任賢購買斑節蝦飼料,但請陳任賢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等情形,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83-84、102頁)。
另被告柯焜耀對於切結書係由其為書寫,並由各該名義人蓋章之事實,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卷第9頁背面)。
⑵被告3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共同提出答辯狀1份,其上明載:「‧‧‧故當時吳文隆等3人,在切結書中未據實申報,一則因養殖九孔損失慘重補償少,‧‧‧切結書中斑節蝦放養尾數及飼料估價單有虛報不實、以少報多‧‧‧」等語(原審卷㈠第70、80、135頁)。
顯見被告3人因不甘損失,而確有本件犯行。
⑶共同被告陳任賢已於警詢中供陳:在無買賣事實之情形下,由柯焜耀、吳文隆之要求,依照每甲地補償上限8000公斤蝦子所需之飼料推算開立不實估價單等語(他字卷第192頁),此與被告柯焜耀、吳文隆之上述自白內容相符。
⑷此外,還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及不實之切結書影本均扣存本案可證。
⑸另需補充說明的是,此部分施用詐術未遂行為,與前述部分之詐欺未遂行為,均係為本工程用地內水產養殖戶之補償救濟金而來,可知: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由於本工程用地開闢造成損失,亟欲透過此次救濟金發放,獲得額外補償,因而一再欲以不實提高查估數量之詐欺方法,達到目的,故其前後二次之詐欺未遂行為,應係本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後行為僅係承續前行為之犯意及犯意聯絡而來,而非另起新的詐欺犯意,此因涉及客觀行為數及主觀犯意之認定,一併在此說明。
2、林正一、林萬川部分:⑴被告林萬川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由其向共同被告陳任賢請求開立估價單後交給被告王阿學辦理申報事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卷第80頁)。
⑵共同被告陳任賢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林萬川要求依照柯焜耀之模式,開立不實估價單交由被告林萬川收執等語(他字卷第355 頁),足見被告林萬川自始即有意以不實估價單申報補償救濟。
⑶共同被告胡素雲對於被告王阿學如何指示其填寫切結書及連同不實估價單提出於縣政府之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明確陳述,其中並指出:切結書是由林正一配偶所蓋章,顯見林正一事先已經知情並有所安排而有犯意聯絡(他字卷第233 、234 頁)。
⑷此外,還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及不實之切結書影本均扣存本案可證。
3、被告林文卿、林文宗部分:⑴被告林文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所養殖的斑節蝦幾乎是沒有收成,祇有偶爾撈個幾斤賣給新埔的新海樓餐廳或自行食用」(他字卷第325頁)。
⑵共同被告胡素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是被告林文卿交代她去叫被告陳任賢開立不實之飼料收據,被告陳任賢開好後,再請被告王阿學前往收取交其保管;
包括林添輝、林文卿之切結書在內,都是林文宗請她製作(他字卷第2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卷第88頁)。
⑶被告林文卿於原審審理中尚稱:蝦子是活的,不是死的,哪一個人會實在報;
當時協調時有說要報多一點等語(原審卷㈢第86頁)。
⑷由上可見,被告林文卿自始即知要以被告陳任賢所開立之不實估價單虛偽申報補償;
被告林文宗亦明知養蝦幾無收成,還指示共同被告胡素雲填製切結書申報補償,其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⑸此外,還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及不實之切結書影本均扣存本案可證。
4、被告林添輝、王阿學部分:⑴被告王阿學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90年年底才開始養斑節蝦,飼養成功率並不高,約在2、3成左右。
⑵共同被告陳任賢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當時係王阿學主動前來找他希望依照柯焜耀模式開立幾十萬之估價單,他乃應王阿學之要求,依照柯焜耀模式開立估價單交給王阿學等語(他字卷第354頁)。
⑶共同被告胡素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林正一、林文卿、林添輝3 人之切結書均是由她製作。
切結書中之放養數量是被告王阿學告訴她直接根據估價單之購買數量加總(他字卷第233、234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王阿學自始就有意以不實之估價單為據,製作不實之切結書,並以此虛偽申報補償。
⑸被告林添輝坦承被告王阿學僅是其以每月25000元之薪資所雇用,如非經被告林添輝授意,被告王阿學根本無必要向共同被告陳任賢要求開立不實之估價單並指示共同被告胡素雲為被告林添輝填寫不實之切結書。
被告林添輝在原審審理中亦稱:「我請我岳父王阿學僱魚池,我說人家怎麼做,就怎麼做」、「我的飼料有誤差,我承認」(原審卷第86頁),顯見是由被告林添輝指示被告王阿學依照其他被告方式以不實資料申報補償救濟,其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⒌ 被告丁○○、乙○○部分: ⑴ 共同被告陳任賢已於警詢中供陳如犯罪事實欄肆之二之(五)部分之事實,即:其以兼營水產養殖飼料販賣為業,及因被告乙○○怕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認定飼養的數量較少、無法取得較多的補償金,而應其要求,不實開立較實際販售數量多出600多包飼料之估價單等情明確(他字卷第188、192、193頁)。
尤其因被告乙○○要求而開立不實估價單部分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將陳任賢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00、201頁,證人結文影本另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436號卷第87頁)。
此外,並有該不實開立之估價單共計多紙扣案,足為佐證(見外放扣押物編號八-6:估價單乙冊,部分影本另見聲搜卷第51、52頁)。
⑵ 陳任賢既然以兼營水產養殖飼料販賣為業,其開立之估價單,自是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又逐一檢視上述扣案的不實估價單,可以發現每張估價單上均有「付現」、「付清」或「完」等字樣,可見該估價單並非單純之「估價單」而已,實際上具有飼料買賣價金支付憑證之性質,同時亦為飼料買賣事實之憑證。
而此估價單多張既然在總數量上不實多出600多包,自然足生損害於其作為飼料買賣憑證文書之信用性。
⑶ 被告丁○○對於苗栗縣政府行使共同被告陳任賢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足以影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此單據研判養殖密度之正確性,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丁○○還提出切結書,聲明相關証明文件(即包括上述不實估價單)証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有該切結書可憑(外放原審法院證物存置袋,編號2:西濱123k+770至125k+430路段養殖物補助申報明細表,另見聲搜卷第50頁)。
如果查估人員一時不察,當然會錯誤提高判斷養殖池內養殖密度,所以此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切結書之提出行為,當然也是一種以少充多而為不實訊息表示的詐術行為。
此部份被告丁○○既然已經提出而為行使,使該不實訊息傳達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足認其已經著手於詐術之施用。
又被告丁○○施用此詐術行為,當係為不實提高養殖密度,使中工處額外交付較多的補償救濟金,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可以認定。
⑷ 被告乙○○、丁○○就此部分亦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除也可以從前述兩人共同管理養殖之事實,間接推論得知外,兩人均在原審審理中陳述關於請共同被告陳任賢開立估價單的原因,彼此間之供述亦相一致(原審卷㈡第235、236頁),表示兩人對於請共同被告陳任賢開立估價單一事都十分清楚。
而共同被告陳任賢指證被告乙○○要求其提高數量不實開立,已如前述,被告丁○○又承認苗栗縣政府中有關其部分之本件相關資料,是他所提供(原審卷第231頁),則被告丁○○、乙○○及共同被告陳任賢就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其後提出行使之詐欺未遂行為,應確有犯意聯絡。
⑸ 此部分施用詐術未遂行為,與前述部分之詐欺未遂行為,均係為本工程用地內水產養殖戶之補償救濟金而來,可知:被告丁○○、乙○○由於本工程用地開闢造成損失,亟欲透過此次救濟金發放,獲得額外補償,因而一再欲以不實提高查估數量之詐欺方法,達到目的,故其前後二次之詐欺未遂行為,應係本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後行為僅係承續前行為之犯意及犯意聯絡而來,而非另起新的詐欺犯意,此因涉及客觀行為數及主觀犯意之認定,一併在此說明。
6. 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自己曾於警詢中供稱,他所養殖斑節蝦的密度是1公頃100萬尾。
依證人即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陳弘成於原審所證,這樣的養殖密度已經算是很好,如以通霄地區來說,可以說不大可能(原審卷㈡第224頁)。
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可以認定被告丙○○養殖斑節蝦之密度實際上至多約僅1公頃100萬尾。
⑵然而,依照證人馬振評所提供被告丙○○當時檢送至苗栗縣政府之切結書卻記載「三、放養面積:1公頃」、「五、放養數量:2,089,200尾」,並同時記載「以上証明全屬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外放原審法院證物存置袋,編號2:西濱123k+770至125k+430路段養殖物補助申報明細表,另見聲搜字第1號卷第75頁)。
對照上述本院認定被告丙○○實際上養殖之密度,顯然其為一種以少充多而為不實訊息表示的詐術行為,欲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述切結書上所記載者為實際之放養數量,藉以換算較高之不實養殖密度,並進而獲得中工處交付較高之補償救濟金。
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當可認定。
又此部份被告丙○○既然已經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足認其已經著手而為施用詐術行為。
⑶ 至於被告丙○○該部分犯行中,有關經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元港前後兩次提出於苗栗縣政府、、檢調機關介入調查未能得逞而未遂、與前次詐欺未遂行為間之關係等情節,均與上述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及丁○○、乙○○部分相同,於此不再贅述。
叁、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等均辯稱:真正有養蝦,並不是沒有養蝦;
對於飼料估價單之不實開立不知情;
切結書上之數量僅供參考,多寫一點,到時候中工處會刪減;
證人馬振評因心存偏見而有誤判;
以估價單申報是協調會的結論,當時是立委劉政鴻告訴他們要多寫一點,才來協調補償費。
或辯稱:斑節蝦是夜行性動物,早上都在睡覺,所以白天受檢測時,才會有活動力不佳的現象,病蝦會傳染,被告不可能不怕傳染而把病蝦放入養殖池內受檢測;
證人陳冠如只有學理之研究,並無養殖斑節蝦之經驗,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
被告丙○○並辯稱,其申報養殖斑節蝦之面積有2.58公頃云云。
惟查:
一、本院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非認定被告未養殖斑節蝦卻虛偽申報補償救濟,而是認定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資料、收成數量申報補償(即以少報多)。
故被告所辯確有養蝦等情,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等除丙○○外,其等如何有犯意聯絡,及其等如何為行為分工,本院均於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有明確敘述,並根據其共同犯罪之情形,分組逐一說明(見本判決理由貳之二及三項下各點說明),被告中有辯解其不知情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中有辯解:切結書之數量僅具參考性質等情,然而其等切結書中均有「以上證明全屬事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之記載,顯非僅具參考性質,而是明確事實之申報。
其當時既聲明切結書中申報之資料一切屬實,如有不實及欺瞞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現經查明其等申報資料確有不實,又豈能以僅有參考性質置辯?
四、證人馬振評與被告等人均查無仇隙,實無反於事實拒絕查核補償數量種類之理。
反之,被告等人如確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證人馬振評本於職責所在,理應予以按實查核,怎能反指其心存偏見。
更何況,證人馬振評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詳細說明其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等人申報之養殖情形有異常情形,及其認定根據,實難認有無端阻礙被告等人申請補償救濟或有何誤判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林文卿所辯以估價單等切結書資料申報補償,是協調會結論,確有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8 月24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J 號函附在卷中可憑,但仔細閱覽該函件,並無指示各養殖業主得以少報多或為不實之申報,之後才加以協調補償費。
如立法委員劉政鴻確有事先指示各該養殖業主以少報多或為不實之申報,則為劉政鴻另涉教唆罪嫌之問題,於被告等人之刑責,亦不生影響。
六、對於斑節蝦是夜行性動物,白天活動力不佳的辯解,證人陳冠如於原審作證時指出:就算斑節蝦是夜行性動物,早上抓起來也會動(原審卷㈡第187頁);
證人陳弘成則證稱:斑節蝦白天也是會動,在體重6公克以前,白天都會出來覓食等語。
而證人陳冠如畢業於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研究所、高考及格後分發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擔任助理(原審卷㈡第174頁);
證人陳弘成則是英國利物浦大學博士,專長為污水生物學、水產養殖學、魚池環境學、外來種防治,同時還是世界華人蝦類養殖研討會的主席及榮譽主席,目前還被世界養殖學會敦聘為亞洲召集人(原審卷㈠第107頁、卷㈡第215頁),足認兩人證言的可信性很高,又查無兩人與被告等人有何冤仇或利害關係,故在證言的公正性上也沒有疑慮,被告的上述辯解,既與兩人的證詞不符,當以兩位證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則應是卸責之詞。
且由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仍然矢口主張前述測試傘網中有問題的斑節蝦,只是因為白天所以活動力不佳,更可以証明被告等人就是要以人為方式置入測試傘網中的病蝦,混充自行游入的正常蝦子,其有詐欺的故意,就更為明顯。
另外,關於被告乙○○所辯:不清楚共同被告陳任賢開立數量較多之不實估價單一節,與其於警詢中稱估價單均為買賣當時當場開立,從未要求開立任何不實估價單之陳述(他字卷第124、125頁),前後顯有不符,且共同被告陳任賢若非確有其事,又有何必要如此陳述而自陷於罪?足認被告乙○○所辯,也是卸責之詞。
七、本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亦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養殖斑節蝦,然而本案原來因養殖業者無合法使用權,依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交字第041383號函示,並不同意本案救濟金發放原則,此有中工處90年11月1日90濱中用字第9005911號函可證(他字卷第29頁),故本案並非當然適用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見外放扣押物編號八-9:苗栗縣89年度查估基準乙冊)。
因此後來經協調同意予以發給救濟金時,水產物遷移救濟金係按「查定金額」發放;
再經協調後,其查估方法則係由養殖業主填具養殖數量、種類等切結資料,轉請苗栗縣政府研處,此亦分別有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91年1月5日苗鴻請(霄)字第910006號函、91年8月24日苗鴻請(霄)字第910156J號函(他字卷第8、23頁)。
如此一來,查估數量當然有可能影響「查定金額」,且由於此種補償救濟並非法規之強行規定,僅是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之救濟補償(非徵收補償),如何加以補償救濟,行政機關本有較大的裁量範圍(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因而正確的數量查估當為妥適裁量救濟補償的重要基礎。
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方法,使查估人員因而可能陷於錯誤,而不實提高查估數量,雖未得逞,然其構成詐欺未遂,實無疑問。
不發生因非補償實際養殖數量之損失,即不構成詐欺未遂的問題。
證人陳弘成雖然確實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斑節蝦在不同養殖池中移池,如超過3小時,大概都會死掉等情(原審卷第224頁)。
然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然是被告等人於證人馬振評、陳冠如查估前之某時,將已經得病、活動力不佳之斑節蝦,以人為方式置入測試傘網內,此與上述證人陳弘成所證即無矛盾之處。
換言之,被告等人仍可在查估前之3小時內,為本件詐欺犯行,自難以此證言做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測試傘網中斑節蝦的活動情形,已經證人陳冠如於會估報告中詳細記載(他字卷第18頁),並經提示於證人陳弘成教授,經其判斷為「這種情況,蝦子已經得病」(原審卷㈡第222頁)。
而證人陳弘成教授亦指出此種情形之蝦子,並不可能正常地游到測試傘網(原審卷㈡第220頁)。
因此,測試傘網中得病、活動力不佳的斑節蝦可以確定是以人為方式置入,已詳述如前。
至於被告等人為何甘冒使其他池中蝦子亦遭傳染得病的危險,放入此等得病、活動力不佳的斑節蝦,可能自有其利害上的考量,實難無視於上述各項明確的客觀證據,而謂「被告不可能故意買得病蝦放入測試傘網內」。
又依被告丙○○所提出檢送至苗栗縣政府之切結書之記載,其放養面積為1公頃,放養數量為2,089,200尾,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聲搜字第1號卷第75頁),被告丙○○所辯其申報放養斑節蝦之面積為2.58公頃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各被告分別共同與共同被告陳任賢共同所為低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為較高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就會估時之詐欺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共同被告陳任賢彼此間、被告林正一、林萬川、王阿學、共同被告胡素雲、陳任賢彼此間、被告林文卿、林文宗、王阿學、共同被告胡素雲、陳任賢彼此間、被告林添輝、王阿學、共同被告胡素雲、陳任賢彼此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其詐欺未遂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詳細情形及認定理由,已如前述。
各均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乙○○彼此間就全部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詳細情形及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兩人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又兩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第2次的詐欺未遂行為與共同被告陳任賢間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也屬於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及丁○○、乙○○、丙○○前後2次之詐欺未遂行為,均係因本案中工處發放補償救濟金而來,不應予以個別獨立評價,前後應僅具有一個詐欺故意,2次行為間應屬接續關係,前有詳細說明,應認為僅成立一個詐欺未遂罪。
四、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中工處交付較高的補償救濟金,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所犯詐欺未遂罪的方法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的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有與前述犯罪事實欄有不盡相同之處,應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其依據均已在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處加以說明。
尤其關於以不實單據、切結書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僅泛稱:委請知情之蝦飼料販賣業者陳任賢開立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斑節蝦飼料估價單;
數量、種類、放養面積之切結書亦屬不實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其究竟如何不實,及由何人分工請求開立等各節,均應由本院加以具體明確補充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此附帶說明。
六、被告等將不實之佑價單、切結書等資料,經由立法委員劉政鴻服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元港接續兩度提出於苗栗縣政府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等所為之詐欺行為,因證人陳冠如、馬振評未陷於錯誤,中工處亦因而未發放補償救濟金,而未得逞,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柯焜耀、吳文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予以論列,尚有未洽。
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均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提高,原判決疏未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提高其罰金刑之額度,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工程用地內之水產物養殖池,原非有合法使用權限,中工處為便利施工,基於行政目的,發放補償救濟金,已屬法外施恩,被告等竟不知足,不思誠實接受查估,竟施用詐術,圖求獲得不法較高之救濟金,嚴重危害國家給付行政之公平性,殊不值取,所幸因證人馬振評、陳冠如等公務員,保持警覺,勇於任事,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術,終未能得逞,避免國庫及納稅人無謂損失,被告等人因而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茂松、林正一、林萬川、林文宗、王阿學、林文卿、林添輝、乙○○、丁○○、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柯焜耀、吳文隆、吳茂松以外之被告林正一、林文宗、林文卿、王阿學、林添輝(林萬川不在此起訴範圍,可見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1行至第13頁第1-3行之論述),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1年3月7日前某時,以預先向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丙○○,訂購斑節成蝦置入渠等養殖池內之測試傘網內(面積約一平方公尺,其測試方式為預先置入飼料於傘網上,再將測試傘網放入池中一段時間後,由檢驗員取出測試傘網檢驗其中之水產物數量,藉以推估池中放養之水生物種類、密度,乘以面積即得該水產物之數量),試圖影響查估人員馬振評、陳冠如於91年3月7日對養殖池中水產物之種類及數量之查估,以提高中工處委託苗栗縣政府查估所欲核撥之水產物遷移補償救濟金,後因馬振評質疑各業主養殖池中斑節蝦來源,及水試所於現場對各該養殖業主池中日本斑節蝦檢驗報告出爐,致使苗栗縣政府未能完成查估報告而延宕遷移補償救濟金之發放。
因認被告林正一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惟查:
(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所提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收土地之養殖水生物會估報告所示91年3月7日查估結果,其中養殖業主即被告林文卿、林添輝、林正一等3人之所養殖斑節蝦之採樣情況,並未有如前述柯焜耀等人之斑節蝦有「放回原池時無法正常游離,部分甚至腹面朝上泳肢不動直直沈降的情形」,至多僅有「傘網內蝦子活動力弱」之記載(他字卷第19頁),至於所謂蝦子活動力弱之程度如何,是否弱到無法正常游離測試傘網,及其為何活動力弱之原因,均無詳細記載。
(二)既然被告林文卿、林添輝、林正一等3人之斑節蝦活動力弱之程度,無法辨明,即不能合理排除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是自行游入。
證人即台大教授陳弘成於原審作證時即說明:蝦子雖然得病,但是如蝦子身體呈現藍白色,還是會進到傘網內,如蝦子顏色還正常,則可以進入傘網內(原審㈡卷第220頁)。
(三)事先於測試傘網內放置斑節蝦,必須是放置已經得病、活動力不強之斑節蝦才會有以少充多的效果,否則如放置一般成蝦,在正常狀況下,蝦子可以自由游離,根本不會發生測試傘網內密度高於池內實際密度之情形,當然也無從影響推估結果。
所以如果不能確認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是得病、活動力不佳而無法正常游入之蝦子,即無法推論測試傘網內之蝦子是養殖業主所事先置放。
而且,在此種情形下,養殖業主沒有理由事先於測試傘網內放置成蝦,因為放置後,成蝦有可能就自行游離,而毫無效果。
各養殖業主及其他共同被告縱有相反之供述,其亦難謂為詐術之施用,蓋此時成蝦既有可能正常游離或游入,由測試傘網推估池內數量即無不實可言。
此與會估報告中有明載蝦子「無法正常游離」之情形,當然於認定事實上會有所不同。
換言之,上述會估報告中既未指明被告林文卿、林添輝、林正一池內測試傘網中之蝦子有「無法正常游離」之情形,起訴意旨逕認其為詐術施用,即嫌速斷。
㈣ 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而檢察官又以該部分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檢察官另於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更正補充被告丙○○部分之公訴犯罪事實,大致如下(原審卷㈡第37、38頁):
(一)丙○○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販賣斑節成蝦給柯焜耀等本工程用地內之養殖業者,由他們將買來的斑節成蝦,放入測試傘網內,以供91年3月7日之查估,幫助其他養殖業者而為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未遂犯行。
(二)丙○○為增加養殖物補償金額,於90年7月間,挖除所承租養殖池之路堤,以擴大可申請補償之養殖池面積,但最後仍未得逞而未遂。
本院查:
(一)被告丙○○固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案件重要爭點時供陳:對於其他養殖業者有向他購買蝦子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91頁),但其自始自終都沒有承認:賣蝦子給其他養殖業者的時候,就知道販售的蝦子是要放在測試傘網中詐騙苗栗縣政府查估人員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因而公訴檢察官原在93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事實中所載本案中養殖業者向丙○○訂購斑節成蝦,是有起訴被告丙○○幫助詐欺未遂之意,此部份事實將再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因起訴書未予明確說明,故由公訴檢察官補充,原審卷㈠第146頁),但於9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改稱:經與偵查檢察官研究結果,被告丙○○為不知情,故該部分無起訴幫助詐欺之意(原審卷㈡第174頁)。
乃之後又改變見解,就此部分表示保留(原審卷㈡第195頁),而於審理中提出上述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丙○○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檢察官並未就此指出有何證據可以証明被告丙○○知悉出售之蝦子,是要用以詐騙苗栗縣政府的查估人員,且部分養殖業者如被告乙○○亦供稱:向被告丙○○買蝦是為了要食用,而不是要放到測試傘網(原審卷㈠第112頁),更何況,各養殖業者要取得本案中已經得病、活動力不佳之斑節蝦,應非僅有向被告丙○○購買一途,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二)於補償查估前,將路堤挖除以增加養殖池面積,企圖提高補償,固然行為可議,但挖除路堤後,養殖池面積本來在事實上就確實會增加養殖池面積,如此如何能說是詐術的施用?因而原審在準備程序中特別就此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所稱「挖掉堤防」與本案之關聯性時,公訴檢察官原表示:「魚塭會擴大,量會增加,目前只能用來佐證詐欺的意圖,還不能算是詐術的手法」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
乃之後又改變見解,而於審理中提出上述補充理由書將此部份記載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惟檢察官並未就此敘明,其何以構成詐術之施用?而依上所述,挖除路堤增加養殖池面積,根本不能認為是施用詐術。
故此部份,自難認定有何詐欺未遂犯行。
(三)前兩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事實,雖然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但公訴檢察官既以其與前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更正補充犯罪事實,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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