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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11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其自被害人楊有純取得之二十九萬四千、十九萬六千、十九萬六千元三筆款項均係借款云云,然縱認係借款,亦非即不致成立詐欺罪,被告於原審法院已供承伊係向被害人楊有純偽稱案外人楊豐榮需用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核與被害人指述相符,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訛,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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