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5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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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毀損部分撤銷。

乙○○被訴連續毀損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3年間某日,以鈍器破壞台中市西屯區○○○街42號4樓之2丙○○住處之房屋大門、書房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如無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因本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被告被訴遭被告破壞之大門門鎖、書房門鎖,其中大門門鎖,僅於門鎖手把上方處輕微凹陷;

書房門鎖則僅門鎖旁之門樑有木色漆輕微掉落之情形,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兩張可憑(見發查卷第48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毀損的情況,如上開照片所顯示,現均還在使用中等語,足見上開大門門鎖、書房門鎖均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對被告論處罪刑,認事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連續毀損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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