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6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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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發現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放置有大量搭建模板之鐵柱及建築用鐵材,乃與被告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86─LM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庚○○2人接續於94年4月27日10時許、12時許到該址後,由被告乙○○翻牆進入,被告庚○○、辛○2人在圍牆外接駁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丙○○、甲○○、丁○○、己○○等人所有之鐵材得手後,由庚○○、辛○2人共同載運售予資源回收商,3人復於同日17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以前揭方式竊取置於該處被害人己○○所有之搭建模板用之鐵柱,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辛○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原起訴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論罪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業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裝載贓物之貨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載運鐵柱及鐵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不認識乙○○,當時我只是依照庚○○之要求至上開「中益工程有限公司」空地內載運鐵柱及鐵材,因庚○○之前經常叫我載貨去賣,且庚○○亦向我保證前開鐵柱及鐵材沒有問題,我才去載運,我只有收取1500元之工資,並沒有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你於何時前往竊取板模用鐵柱?)答:今27日8時許是庚○○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叫我開車載板模用鐵柱去賣,庚○○稱鐵柱是人家不用,所以叫我幫他載運去賣。

‧‧‧(問:你是否知道那是贓物,由何人竊取?)答:我不知道那是贓物,都是乙○○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情形如何?)答:我有1部小貨車,之前被告謝(俊仁)曾經向我調過車,我當時有確認是否有不妥,但被告謝(俊仁)向我再三保證是工地負責人要處理的,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

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以觀,被告並未供承有竊取上開鐵柱及鐵材之犯行,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竊盜犯行,應有誤會。

(二)又被害人丙○○、甲○○、丁○○、己○○等人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裝載贓物之貨車照片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所有前開鐵柱及鐵材遭竊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再者,同案被告庚○○於被告至上址載運上開鐵柱及鐵材時,確曾向被告保證該等鐵柱及鐵材沒有問題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

且同案被告庚○○於原審94年8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審判長問:辛○是否知道裡面的板模、鐵柱為何要載去李一瑋的回收場去賣?)答:他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辛○說,這是老闆不要的?)答:我找他(指辛○)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乙○○的老闆有要把鐵柱運去賣,所以我找他來幫忙。

‧‧‧(審判長問:辛○到底知不知道鐵柱是別人的東西?)答: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被告於同案被告庚○○再三保證前開鐵柱及鐵材並無問題之情形下,駕車載運上開鐵柱及鐵材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支架有1捆1捆數過才捆起來,所以才知道失竊數量,每1捆綁了約1百支;

要用鉗子剪斷鐵絲,用手不能,一定要用工具才能用人力搬等語,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鐵支架分別捆綁,整齊排列之情相符。

衡諸常情,自該等鐵材外觀即可知該等鐵支架係他人仍欲使用之物。

證人戊○○亦證稱被竊之鐵材係鍍錏的鐵材,一看就知道還在使用的東西。

證人己○○另證稱除了戊○○沒有圍起來,其他堆放鐵材的人都有圍起來,堆放在其隔壁的那1個堆放的鐵材上鐵鍊有被弄斷;

其放很多鐵板、板模,看起來就像是置料場,不是廢棄場,板模的部分新舊都有,同時也有把門鎖起來等語,在在顯示上開證人遭竊之鐵材均仍在使用,且被告係破壞防盜措施始竊取該等鐵材,就此以觀,被告豈能稱無竊取他人之物之認識。

(二)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庚○○稱乙○○住在工寮內,乙○○老闆叫他處理。

惟證人即收購被竊鐵材之人李一瑋證稱被告販賣之鐵材看起來好好的,怕買到贓物,所以有問被告來源。

足見連收購之第3人亦懷疑該等鐵材是否確係他人不要之物,被告豈會不知。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感覺怪怪的,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第2次回來之後,同案被告庚○○說是不同地點,其就覺得怪怪的,當初去載貨的時候,是從鐵絲網扔出來等語,益見被告應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與共犯乙○○、庚○○係至不同地點,由乙○○爬入牆內將模板鐵柱丟出牆外等情,業經共犯乙○○、庚○○於警詢供述明確。

果被告載運者係他人不用之物,又何須由乙○○爬入牆內再將鐵柱丟出?此顯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等既係至不同地點搬運鐵鐵柱,應可知悉該等鐵柱係分屬不同人所有,則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亦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收取工錢1500元,惟本案被告等販賣鐵材所得共34634元,警方僅在共犯乙○○身上扣得贓款10700元,足見其餘20000餘元贓款係由被告與庚○○分得。

被告既分得10000餘元,則被告與庚○○、乙○○3人之間有竊盜及分贓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按證人丙○○、戊○○、己○○之上開證述,亦均僅足證明渠等失竊之物尚屬堪用狀態,並非他人棄置之物而已,並無法因此即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

(二)證人李一瑋固證述其因擔心收購到贓物而有詢問上開鐵材之來源,惟被告於警詢時亦有供稱其當初載運時亦覺有異而詢問庚○○,庚○○則陳稱此係住在工寮內之乙○○之老闆囑咐乙○○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此亦經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71頁、第94頁),是被告因此相信庚○○之說明而認上開鐵材等物非屬他人失竊之物,非無可能。

況同案被告乙○○確實曾受僱於被害人戊○○,並曾住於上開失竊現場附近之貨櫃屋內等情,亦有證人甲○○、戊○○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52頁),又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於查獲當時,被告與庚○○均稱係乙○○要他們去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而證人即庚○○之妻蔡杏美於原審亦證稱:乙○○於案發之前,我記得是4月21日晚上9點多來找庚○○說他老闆有一些廢鐵要處理,要請庚○○幫忙,庚○○說可以,後來,乙○○還來過我家2、3次,庚○○的朋友來我家,我都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均可證明被告之所辯,並非無憑,至於被告與庚○○、乙○○如何將被害人上開鐵材等物搬至車上及至不同地點載運等情,均僅係渠等取得上開鐵材等之方法,並不能因此即擬制被告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被告與庚○○於被查獲前已載運3趟鐵材等物至李一瑋工作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李一瑋並分別交付13610元、9144元、11880元給庚○○收受,業據證人李一瑋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有收購單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4頁)。

惟被告始終供稱其僅取得當日工錢1500元等語,庚○○雖亦稱其僅取得工錢1500元,其餘均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71頁、原審卷第92頁),但乙○○則稱庚○○於案發當日係分別拿4000元、5000元給我,而我身上的10700元是販賣鐵材所得之贓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是庚○○與乙○○就此所供,固不相符,但因李一瑋係交錢給庚○○,且乙○○亦係由庚○○處取得金錢,即被告並未自李一瑋處直接取得所得款,亦非由被告交錢給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超過1500元之金錢,是公訴人認被告因此分得10000餘元,僅係推測之詞,並不能據為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本件竊盜罪,並將其心證上理由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在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舉證,是本件公訴人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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