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51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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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 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2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接續上開因確定判決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執行,於94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4年11月9日期滿,尚於假釋期間(非屬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 3日2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其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10月 4日因接受保護管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 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自白其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 2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0年 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因確定判決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執行,於94年 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4年11月 9日期滿,尚於假釋期間乙情,亦有上開刑案紀錄資料可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獲案初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從而,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其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禁絕毒品意志不堅,暨其於原審中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非違法欠妥,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而求處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其前即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0年 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因確定判決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執行,於94年 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4年11月 9日期滿,尚於假釋期間乙情,業如上述,是其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求為宣告緩刑,自非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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