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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尚未期滿)。
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稻田旁,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輝」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自立巷土地公廟公廁旁,發現丙○○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後,丙○○自知無法逃避刑責,乃自動交出握於其左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自立巷土地公廟公廁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購買,辯稱:該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伊女兒乙○○放在伊長褲口袋中,伊並不知情,當日伊係上廁所感覺褲袋怪怪的,拿出來看才知道,就被警察查獲,伊以為說買來吃沒有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詢中供稱:「我因做生意失敗,晚上睡不著,朋友跟我說施用毒品(海洛因)可以提神,並可以睡著,所以我今日(一日)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三小包含袋各零點三公克、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共計含袋重一點一公克,正準備施用就被警方查穫」、「我今日六時許在草屯鎮○○路稻田旁向一位綽號叫『南輝』購買,一次購得一級毒品海絡因四小包(三小包含袋各零點三公克、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共計含袋重一點一公克,我用新臺幣二千元購得」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三頁)。
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承認犯行,因為赴大陸經商失敗,最近連續三、四天晚上都睡不著,所以朋友跟我說施用海洛因可以讓精神比較好」、「(檢察官問:你何時向『南輝』購買海洛因?)答:在今天早上六點左右,在草屯鎮○○路稻田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乙○○雖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初,我回去草屯鎮○○街二六六號住處,在回去前我先向藥頭買了一千多元的海洛因,藏在我父親房間衣櫃(壁櫥)裡的一條西裝褲子(灰色)口袋內,他的褲子是整條直接掛著,並無對摺,我放四包海洛因在他褲前的口袋,然後我就回中興路,因為我手機在充電,之後我就睡著了,沒有再回忠孝街家中」、「(審判長問:你父親被查獲時,為何不出面為之辯解?)答:我是幫他辦完交保後,想說以後在出面幫他解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述: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某晚回去,原本要住一晚。
當天我買了五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我記得那時我有接到電話,可是講沒多久,就沒電,我準備回去我住的地方充電,因我父親家沒有充電器,我騎機車回我租屋處,路程約五、六分鐘的路,回去充電,在等待充電的時候,我睡著了。
我要回去之前,我怕被查獲,我就將毒品藏在我父親衣櫥的褲子口袋裡等語。
惟查證人乙○○因施用一級毒品,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開始為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往戒治所強制戒治(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且證人乙○○平日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十一樓之四租屋居住,與被告並未同住一處,若證人乙○○當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係為自己施用,自必隨身攜帶,以便隨時得以施用,且該毒品四小包體積甚小,隨身攜帶甚為方便,豈會刻意將其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六六號被告住處之被告長褲口袋中,而於其返回自己之租屋處後,竟事隔多日(九月初至十月一日)未曾前去取回,更於被告被查獲時,亦未出面為被告澄清,其行為舉措,均與常理不合,其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非毫無認識,對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難推諉不知。
(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四小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八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並有被告持有該四小包毒品之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按。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原審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明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仍持有欲供施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零點二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包裝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包裝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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