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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號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又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將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上午,誤為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一再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係共犯甲○○至伊住處委託伊開車去幫忙載檳榔的,伊並未與共犯甲○○共同去竊取檳榔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一)從共犯甲○○之住處至被害人乙○○之檳榔園約有三公里,從被害人乙○○之檳榔園至被告之住處約有十一公里,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衡情共犯甲○○應不可能自己一人先至被害人乙○○之檳榔園竊取檳榔後,再至被告之住處委請被告至被害人乙○○之檳榔園載運檳榔?(二)共犯甲○○竊割之檳榔共達八十芎,數量眾多,如無交通工具實無法載走,而案發當日共犯甲○○並無任何交通工具,益見其應無獨自一人前去竊取檳榔之理。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覺得被告丁○○沒有偷我的檳榔,因為當天下雨,他的衣服是乾的」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是甲○○到我們之檳榔園叫我哥哥丁○○去幫他載檳榔,他來了二次,我哥哥丁○○才答應去幫他載檳榔」等語,惟證人丙○○係被告之胞弟,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證人乙○○上開所陳則係推測之詞,均不足憑採。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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