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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現場及毒品照片3張」未經本院作為證據調查應予以刪除,及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但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僅有1個行為,縱認係2行為,亦應認為連續犯云云。
但查: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向「阿義」買1包安非他命,其餘扣案安非他命4包是幫「阿義」保管等情,並於警詢中指出所買之安非他命是警方編號A2那包(見毒偵字第578號卷內第2次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所買之安非他命業經交付,所以被告可以辨識為A2那包,又被告第1次持有安非他命係為自己將來施用,第2次持有則係為代「阿義」保管,先後2次持有安非他命之目的、態樣均不同,應認是2行為,並非1行為;
又被告原本僅要向「阿義」買1包安非他命,其購買之初並未預定「阿義」會將其餘安非他命交其保管,其於受交付上揭A2安非他命時,顯未將嗣後「阿義」交付其餘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預定在同一計畫之概括的犯意內,該2次持有行為顯屬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能採納。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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