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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起訴案號:9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陳天臨為證,並提出工程合約、估價單及與證人林棟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雖上開文書是否真正難以自外觀辨認,惟上開文書牽涉之金額逾數百萬元,金額非小應可藉調查資金流向藉以證明被告所舉證人即提出之文書究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審徒以證人之供述並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即認定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嫌率斷等語,認被害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然證人陳天臨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翔實,且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若有不實,將負偽證刑責,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質疑證人陳天臨證詞及工程合約、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可信性,尚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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