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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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6、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曾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92年10月25日確定。

迄今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上訴人即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因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丙○○○損失新台幣(以下同 )12000元;

被害人乙○○損失9983元,損害不大。

被告二人亦均坦承事實,表示由於經濟貧困及無知,才出賣銀行存摺及手機門號,並非詐取財物享受生活。

查被告二人因迫於生計,出賣銀行存摺、手機門號,牟取微薄利益,以維生活,足見其等經濟不佳。

若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必更增加其家庭生活困難,牽累家人。

是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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