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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70年次,於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致有本案行為。
且被告自88年6 月間起迄今,除短暫離職待業外,均持續任職工作中,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自非屬遊手好閒之徒。
本院鑑於被告家庭組織尚稱健全、家庭支援系統功能亦能發揮、被告目前生活工作作息正常等情,認以目前狀況言,由其家庭系統以親情恩威併進循循導引被告戒毒遠離損友迎向正常健康之人生,較能盡教化之功。
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信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一但使用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幫助。
服用者對其身體的傷害,輕度為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為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為高燒、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並有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壓升高、心律不整之生理毒害,產生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覺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心理毒害及心臟血管衰竭、腦血管病變、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精神症狀厲害時的傷害事故之致命毒害。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當深切體認施用毒品非但深創父母之心,有失為人子女孝順之道,且毒品危害己身亦至深且鉅,而知所警惕。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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