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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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28號、94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致令他人屋內之插座、燈具、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致令他人屋內廁所、廚房排水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坐落臺中市南區○○○○段261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之1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8巷43號4樓45號(臺中市南區○○○○段2943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其夫甲○○居住在上址。

其前因積欠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債務,經該合作社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2827號執行查封及拍賣,於民國93年2月17日,由丁○○拍定,於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詎乙○○明知上開建物業經丁○○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歸丁○○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暫時持有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2月17日至93 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時,利用自行搬遷之際,將其持有中屬於上開建物之房間窗戶16片、廁所窗戶2片、房間門板2片等物,予以拔除拆解搬走,侵占入己。

乙○○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拔取該建物內之插座、燈具、電線等物,致令該建物內之照明及電源設備之效能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丁○○。

另甲○○基於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於93年5月15 日晚間,在上開地點,將發泡劑灌入該房屋廚房及廁所之排水管內,造成廚房及廁所之排水管阻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嗣於9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丁○○之代理人吳正忠與到場協助點交事宜之警員及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上開房屋執行點交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行為,已經認罪。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等犯行,先後辯稱:我沒有做作這些事情。

告訴人的指訴不實在,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進去房子,並沒有看過房子的全貌,房子我住很久了,也沒有去維修或是整理,我裝了四部冷氣機,因為要搬冷氣機,所以一定要拆窗戶,插座、電線之類的本來插座就不完整,並不是履勘之後我才蓄意破壞。

葉麗惠書記官並沒有去看房子的全貌,只是在房子的入口處請我簽名點交,也跟我先生說拆的走的你們就拆,其他的就留下來,葉麗惠書記官也沒有去看告訴人所指控的是否都存在。

吳正忠是房子拍定之後來了很多次,威脅我們很多次。

我沒有拆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東西。

門窗有的是我於79年間裝窗型冷氣時即將窗戶拆下,用木板隔起來,有的拆下來放在窗臺上,後來將窗戶搬到頂樓;

有的是92年6月13日住宅遭竊,當時竊賊有破壞房屋外側大門及部分房間門板、窗戶,我恐遭破壞後之房門、窗戶會對小孩造成危險,才將之拆下,拆下後,一部分置於頂樓、一部分破掉、少部分還在,我於失竊當天有至勤工派出所報案。

廁所窗戶及門是我與丈夫於80年初某日,因吵架而打破丟棄。

房間內的插座、電線等部分,我完全沒有動,亦未請工人拆除,點交前兩天,我就沒有住在該址,點交後買受人有做全部整修,必須破壞後才能整修,照片可能是買受人在拆除破壞時所拍攝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88巷43號4樓45號房屋,經案外人即債權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而由告訴人丁○○於93年2月17日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字第2382號卷第6至10頁),復經原審調取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5282 7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屬實。

是以上開建物確已由告訴人拍定買受並經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雖辯以其沒有請工人拆卸房屋內之插座、電線,完全沒有動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履勘後點交前才將燈拆除,其不知道燈是不能拆的,書記官親自跟其及先生說東西要拆走就拆走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39頁)。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點交之後,法拍屋仲介商吳正忠帶其去看房子,其看到插頭、電燈都被拆走,所有的插頭都被拔光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證人即現場工人李俊松於原審證稱:其進去施工時,也有請水電工過去,其看到電線被拉掉,插座蓋子有的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證人即法拍屋仲介商吳正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3年2月17日代理丁○○陪同法院洋股書記官第一次履勘現場時,該屋內所有的電源開關、插頭均完好使用正常,但同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與法院書記官再次前往該屋欲完成點交時,發現屋內全部電源開關都被拔掉取走,而開關內之電線亦遭人故意拉出剪掉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

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永和里里長吳瑞祺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去看過該法拍屋,屋內確實有電源開關被破壞之情形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

顯見屋內插座、燈具、電線等物,確遭被告乙○○破壞拆卸致令不堪使用,被告乙○○所辯完全沒有動屋內插座、燈具、電線等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此外,復有遭破壞現場照片一幀(見發查字第2382號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此部分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於點交以後將上開拆卸下來之房間窗戶放在該址門口返還告訴人,廁所窗戶在破掉後就丟棄,房間門板拆下來以後,其不知其夫如何處理,而房間門確實有少一扇,92年6月13日其住宅遭竊時,大門及部分房間窗戶有遭到破壞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要裝舊型冷氣,所以要拆下來,拆下來之後,因為想把房子買回來,還拿去修理,在93年5月23日,其把所有窗戶放在門口後,看到有工人把窗戶全部拿走了云云,並提出該等窗戶放置於門口之照片一幀為證(見18828號偵查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辯稱:係一位自稱丁○○叔叔之男子於同年5月25日帶了一批工人,將房屋內不要的東西搬走,包含上開窗戶云云(見18828號偵查卷第35頁)。

然以證人即工人李俊松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係第一位進去施工之人,其進入該屋時,只有看到一片屋主重做的白色鐵門,沒有看到其他的鋁窗及房門,除窗戶沒有玻璃窗外,該房屋內外地面上亦無玻璃窗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

被告乙○○雖辯稱:房間門板係92年6月13日家中遭竊時被破壞云云,惟證人即勤工派出所警員蘇冠文於原審結證稱:其有於92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受理被告乙○○之報案,失竊地點是在臺中市○○路88巷43號4樓45號,有做筆錄,當時處理時,大門鐵門之門鎖被敲壞,窗戶還在,沒有被破壞,也沒有被偷走,其有進入屋內查看,其不記得房間喇叭鎖曾被撬開,其只知道大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可知遭破壞者僅為大門鐵門;

且原審調閱92年6月13日被告乙○○報案資料,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9月27日中分三刑字第0940032371號函附之勤工派出所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乙○○提及家中現金、金項鍊、金手鍊遭竊,另大門鐵門遭破壞入屋內等情,有警詢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亦未提及房間門板破壞之情事,被告乙○○所辯家中失竊門板遭破壞一節,已難憑信。

又被告乙○○另辯以窗戶係79年間裝窗型冷氣拆下,共裝4台冷氣云云,惟就本件拆卸不見之房間窗戶多達16片,且就現場照片觀之,窗戶但存鐵窗、窗孔,整面玻璃窗戶均未見其上等情,有照片4幀可參 (見18828偵查卷第63頁證物袋),倘有裝置4台窗型冷氣,衡情至多僅需拆下4片窗戶即可,當無全面拆卸窗戶且多達16片之理。

況證人即法拍屋仲介商吳正忠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93年2月17日其代理丁○○陪同法院書記官履勘現場時,現場門窗完好,其可確定所有的窗戶及門都還在,外面大門鐵門鎖亦未損壞,與一般的住戶沒有兩樣,而同年5月17日下午3時,其與法院書記官再次前往該屋,欲完成點交時,發現屋內房屋門扇、窗戶均被拆走,大門鐵門鎖亦被挖走,當時被告乙○○說因為玻璃破了,所以把窗戶拿去修理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28頁);

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永和里里長吳瑞祺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去看過該法拍屋,屋內確實沒有門窗,只剩鐵窗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

另證人即原審法院書記官葉麗惠於偵查中結證稱:拍定後,法院執行第一次點交時窗戶都還在,他們人都還住在那裡,該屋完全符合正常使用狀態,其在執行第二次點交時有答應告訴人要幫他作證,因為當時現場實在慘不忍睹,全部的窗戶都不見了,牆壁被打得亂七八糟,門板也都不見了等語(見18828號偵查卷第57頁)。

是以法院書記官及證人吳正忠於93年2月17日到現場時,屋內仍有門窗,惟於93年5月17日再至現場時,上開門窗確已均遭拆下未知去向,足見屋內門、窗確係於93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間遭拆下無疑。

至於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又被告乙○○請求再行傳訊證人葉麗惠、吳正忠到庭作證一節,本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㈣就被告甲○○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甚詳。

證人即臺中市南區永和里里長吳瑞祺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去看過該法拍屋,屋內確實有水管堵塞之情形等語(見第18828號卷第11頁反面)。

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點交後便察覺到廁所及廚房之水管皆不通,其有倒一點點水測試兩處之排水管,但一點都不通,其請人打掉重做,整理時挖出的水管內有泡棉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證人李俊松於原審證稱:其是做室內整修水泥工,屋主張先生請其去該處整修,整修地點包括廁所、廚房,其到了該處後,才知道廚房水管被泡棉塞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上開排水管內確已阻塞,並需委工打掉重作,顯已無法排水,致不堪使用甚明。

此外,復有受毀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發查字第2382號卷第11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證亦極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拆卸窗戶、門板搬走使買受人無從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另就其拆卸插座、燈具、電線致令喪失效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尚有未合,既經被告上訴,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竟因住處遭法院拍賣,犯罪之動機係為破壞他人器物使買受人無法使用,且犯罪之標的係他人由法院拍得之房屋尚未交付予拍定人之房屋內物品,所為破壞法治及破壞司法之公信力甚鉅,而被告甲○○將屋內排水管阻塞,破壞情形嚴重,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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