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在其所
-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乙○○
-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周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在
- ㈢、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潭子
- ㈣、此外,參酌被告甲○○分別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
- ㈤、綜據上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
-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
- ㈡、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㈢、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 五、另,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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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侵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所觸犯恐嚇取財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中。
猶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上,攔下甫自同市○○路七四五之二號「OK便利商店」值完夜班駕車返家行經該處之乙○○,佯稱乙○○駕車追撞他人再衝撞其車輛造成損害等語,而強索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修理費。
乙○○因當時根本未有發生碰撞,且見甲○○之車身未有任何損壞,原拒絕賠償,嗣後仍應甲○○要求,隨同前往其指定位於台中縣豐勢路某處名稱不詳之修車廠,甲○○入該修車廠內後旋向在外等候之乙○○作勢聲稱估價修理費確逾一萬元,復以身上攜有槍枝等語而施以恐嚇,乙○○因此心生畏懼,遂於該日八時許自豐原市○○路一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一萬元及其身上之一千元共一萬一千元交付甲○○。
詎甲○○食髓知味,竟承續前開概括犯意,自彼日起即一再佯稱乙○○應負責車禍賠償事宜,復以其持有槍枝若報警勢將對家人不利等語對乙○○施以恐嚇,乙○○因此心生畏懼,多次以自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向友人借錢等方式籌款,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現金交付甲○○。
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又以上開方式恐嚇要求乙○○交付財物,乙○○因此心生畏懼,故相約翌日在台中市○○路「大買家量販店」交付。
甲○○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七六-HV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乙○○遂上車交付財物時,因行跡詭異,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查悉上情,扣得乙○○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七六-HV號自用小客車上被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三千元現金,及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等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伊係在二個月之前認識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在「OK便利商店」上班,伊去買煙,伊曾經去告訴人乙○○當班之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伊偶爾去買東西,但交情不是很深。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是告訴人乙○○先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有空,可以和伊聊天,伊不曾帶告訴人乙○○去修理廠。
係告訴人乙○○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二萬八千元,而該二萬八千元係伊向在台中縣潭子加工區○○路上夜市擺攤之黃姓女子所借而來,而該擺攤之黃姓女子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伊均並不知道,告訴人乙○○均沒有還過,伊向告訴人乙○○說過年要到了,是否多少還伊一些錢,因此告訴人乙○○就在查獲當天還伊三千元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乙○○提供由員警製作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與被告甲○○對話錄音之譯文、前開三千元鈔票影本、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萬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周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月一次載我出去,他有打電話給乙○○,我聽到電話內容覺得奇怪,他提到現在有很多人在你店外面要堵你,他說如果不拿錢出來他就要讓你死,他載我到對方店裡,且看見對方拿錢給他,我才知道此事,我後來去他店裡詢問小姐他家裡電話,小姐為了安全起見自己撥電話讓我與對方母親對話,後來他還有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害人,我均有制止,但是被他罵回來。
被查獲當天,是警方主動盤問才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張麗卿】則結稱:「因為甲○○的老婆打電話給我,他說她丈夫甲○○恐嚇我兒子,因為看我兒子老實,她看不下去因此告訴我,我才知道此事,她沒說恐嚇經過,也沒有說金額,她說到哭,我才相信,我後來打電話詢問乙○○店裡的人求證,店裡的人說他行為怪怪的還辦現金卡,我直接向乙○○求證,他才說出來,我還幫他還了現金卡的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被告亦供述稱,與告訴人乙○○、證人周秋月、張麗卿等人均無恩怨,衡情告訴人乙○○、證人周秋月、張麗卿等人均無設詞攀誣之必要。
㈢、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潭子鄉○○路夜市,伊向女性友人攤位上借得二萬八千元現金轉借予乙○○,經伊催討,乙○○才於員警查獲時,清償三千元云云,然而被告無法提出該在台中縣潭子加工區○○路上夜市擺攤之黃姓女子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以供原審及本院傳訊查明。
而且果真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供述稱告訴人乙○○曾經向其借款二萬八千元之事?又衡諸被告既先稱與告訴人乙○○九十四年十月間才認識,交情不深等情以觀,焉有方才認識便向友人借款再轉借給告訴人乙○○之理?再被告甲○○供稱該女性友人每週一、四在潭子鄉○○路夜市擺攤等情,然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係週六而非週一或週四,亦即非擺攤時間,被告甲○○如何能在該處交付二萬八千元給告訴人乙○○?皆與常情有違,被告辯解益不可取。
㈣、此外,參酌被告甲○○分別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及審理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提示電話通聯錄音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答: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
我不知道告訴人要錄音,我是因為他欠我錢我向他要錢。」
「(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甲○○答:我要認罪,後改稱:無,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六十頁),被告顯欲自白,然唯恐遭判刑,始再飾詞否認犯行,惟由此情狀觀察,益徵被告畏罪心虛之一斑。
㈤、綜據上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案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
附表:
┌──────┬────────┬─────────┐
│時間(94年)│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台幣)│
├──────┼────────┼─────────┤
│4月8日下午7 │台中縣豐原國中停│現金20000元 │
│時許 │車場處 │ │
├──────┼────────┼─────────┤
│4月28日下午7│同上 │現金80000元 │
│時許 │ │ │
├──────┼────────┼─────────┤
│5月6日中午 │台中縣潭子國小後│現金35000元 │
│ │門 │ │
├──────┼────────┼─────────┤
│5月中旬晚間 │同上 │現金15000元 │
├──────┼────────┼─────────┤
│6月8日早上8 │台中縣豐原國中停│現金20000元 │
│時許 │車場處 │ │
├──────┼────────┼─────────┤
│6月15日中午 │台中市北屯區「大│現金30000元 │
│ │買家」前 │ │
├──────┼────────┼─────────┤
│8月9日晚上 │台中縣豐原國中停│現金5000元 │
│ │車場處 │ │
├──────┼────────┼─────────┤
│8月13日下午 │台中縣潭子國小後│現金6000元 │
│ │門 │ │
├──────┼────────┼─────────┤
│9月10日下午 │國道四號近台中縣│現金18000元 │
│ │三豐路之某加油站│ │
├──────┼────────┼─────────┤
│10月8日 │台中縣豐原國中停│現金26000元 │
│ │車場處 │ │
├──────┼────────┼─────────┤
│11月8日 │台中縣潭子國小後│現金20000元 │
│ │門 │ │
├──────┼────────┼─────────┤
│12月8日晚上 │台中縣潭秀國中附│現金18000元 │
│ │近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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