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89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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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70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未帶扣案之手套二付、扳手三支、螺絲起子二支、螺絲起子一組、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美工刀刀片一盒及藍色帆布袋一只進入臺中市○○路二三二之十二號之六層樓建物行竊,且水龍頭及電線(即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等語,惟案發後到場之保全人員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訊證述內容)正確」、「他(指被告)觸動客戶的保全系統,我趕到現場時,他已經在一樓,我看他舉止怪異,喊小偷,他心慌所以從一樓一直往上爬到四樓」等語;

上開證人並於警訊證述:「我目擊到丙○○時,丙○○身上就帶著警方所查獲裝著犯罪工具的藍色帆布袋」、「警方當場起獲一只藍色帆布袋,內裝有扳手三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付、螺絲起子工具組一組、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美工刀刀片一盒等工具」等情。

依據證人丁○○之證詞,被告辯稱:伊未帶扣案之手套二付、扳手三支、螺絲起子二支、螺絲起子一組、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美工刀刀片一盒及藍色帆布袋一只進入臺中市○○路二三二之十二號之六層樓建物行竊云云,顯非實在,難以採信。

又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之浴室水龍頭組二四組、消防用水龍頭三個、電線(即電纜線)三條,確係被告所竊取,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認屬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

嗣後辯稱:上開水龍頭及電線(即電纜線)均非伊所竊取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述理由,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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