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979,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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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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