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98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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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民國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三
住台北縣土城巿學府路1段32巷16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7、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及丁○○恐嚇危害安全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參拾日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於94年7月1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下之烏溪橋旁舉行放生法會,故諸多販賣宗教物品者,均聞訊而至,擺攤以販售宗教物品而營生。

而丙○○及其妻己○○與丁○○、戊○○均係賣香業者,當日因擺設攤位問題,丁○○與己○○發生口角爭執,丁○○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丙○○、甲○○、連玉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法會現場,對己○○口出『三字經』,而對己○○公然侮辱。

丙○○見其妻受辱,即趨前與丁○○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丁○○(上肢有殘障)扭打,此時,丙○○之友人即同來販售宗教物品之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攤位鐵架毆打丁○○,丁○○隨之受傷倒地後,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腹挫傷合併腹痛等傷害,嗣經旁人勸阻架開雙方後,稍息片刻,丁○○因不滿遭毆打,即以加害自由之事,對丙○○及己○○恐嚇:『不讓你們離開臺中港』等語;

戊○○見同居男友丁○○受毆,心有未甘,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丙○○恐嚇:『要讓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令丙○○及己○○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丙○○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戊○○固對前開因擺攤發生爭執之事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毆打丁○○云云;

被告甲○○亦辯稱:係鐵架滑落方打中丁○○,並非伊持之毆打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出言辱罵己○○及恐嚇丙○○夫婦云云;

戊○○亦辯稱:未出言恐嚇丙○○云云。

但查:(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與原審審理中均明白承認因丁○○與其妻發生衡突,伊方與丁○○發生扭打等語,此核與兼告訴人丁○○於警訊;

證人張榮一之證詞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被告甲○○如何持鐵架毆打丁○○之事實,除據兼告訴人丁○○於警訊指證綦詳外,並經證人張榮一於偵查中;

李愛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三)被告丁○○確實有出言辱罵及恐嚇之舉,除據兼告訴人丙○○、己○○於偵查中結證指陳明確外,復經證人甲○○、連玉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四)有關被告戊○○之恐嚇犯行,亦據己○○於偵查中結證指陳明確,復經證人甲○○、丙○○、連玉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是綜上以觀,被告四人所辯,無非推卸罪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件罪證明確,其四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丙○○、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行為同時恐嚇丙○○及己○○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甲○○前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丙○○、甲○○、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甲○○二人,係共同傷害丁○○,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核有違誤,且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原審於主文諭知其為累犯,亦有未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及己○○二人,原審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有未當。

被告丙○○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至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自應由本院就甲○○、丙○○部分及丁○○恐嚇危害安全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雖在丙○○之判決主文諭知其為累犯,但在事實及理由均未論述,顯然係筆誤,故原審並未對其以累犯,加重其刑,因此本院雖併以原審諭知累犯為由撤銷原審判決,但量刑並不予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傷害罪、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有關法定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又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亦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至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均對被告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原審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審酌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戊○○之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丁○○之公然侮辱罪科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戊○○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彼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丁○○公然侮辱及戊○○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原審對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戊○○等人之上開判決之易科罰金雖未及就刑法第41條第1項為如上述之比較適用,但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參拾日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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