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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000號) ,提起上訴,暨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及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 2月14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
緩刑期內又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 95年4月25日17時許,侵入丁○○所有,甫以法拍屋之方式購得,而未搬入居住之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2巷107 號之房屋內,並在屋內拿取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各 1支作為工具,竊取丁○○所有之不銹鋼水桶 1個,於尚未得手時,即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各1支。
㈡於 95年5月15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區○○路57巷 77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堆置於該處之工字鐵1支、角鐵3支,再搬運至機車上,載運至台中縣龍井鄉○○○路450巷168號之自強資源回收站販售,得款花用。
㈢於95年5月20日18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龍井鄉○○○路317號旁空地,接續 4次,徒手竊取辛○○所有堆置於該處之建築用鐵條,共約計30至40支,再搬運至機車上,載運至上開自強資源回收站販售,得款花用。
㈣於95年 5月23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縣龍井鄉○○○路土地公廟旁空地,徒手竊取歐明印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字鐵 1支,再搬運至機車上,載運至上開自強資源回收站販售,得款花用。
㈤於 95年5月2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都會公園南邊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堆置於該處之建築用鐵條20餘支,再搬運至機車上,載運至上開自強資源回收站販售,得款花用。
㈥於95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12號前,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啟動翔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6152-HU號自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得該部自小貨車,供己使用。
㈦於 95年5月29日18時許,戊○○承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車為贓物之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共同持戊○○所有,可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電線剪1支及上開竊取自小貨車之十字起子1支,暨原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之起子、斜口剪各1支,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88號紀皆得經營之 「臺灣加油站」,從該加油站圍籬之缺口進入,由戊○○動手竊取紀皆得所有之銅線1.5公斤,陳志明動手竊取鋁製茶几1台,劉哲成、鄭隆興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前,即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美工刀2支及電線剪、一字起子各1支,暨上開自小貨車上原置放之起子、斜口剪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紀皆得、庚○○(翔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丙○○、辛○○、己○○○及乙○○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第4至6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5000218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烏警偵字第095000251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
證人即共犯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於警詢證述行竊之情節(見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50002186號卷第2至6頁);
暨證人即在臺灣加油站查獲被告之員警施盛富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000號卷第42頁反面),並有現場及行竊工具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竊車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第17至19頁,烏日分局烏警偵字第0950002186號卷第12至14頁、第22頁反面,烏警偵字第095000251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及被告所有之美工刀2支、十字起子、電線剪各1支及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用以行竊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起子、電線剪斜口剪各1支扣案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第995號函研究意見參見)。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未遂、既遂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於 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之竊盜部分,即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2次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少 (包括1部自小貨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美工刀2支及一字起子、電線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起子、斜口剪各 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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