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99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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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2罪,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95年2月3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246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電纜線共6捆(約72公斤重,共150公尺),得手後,將所竊電纜線堆放在其所騎乘機車後方懸掛之手推車上載運離開,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51號土地公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6捆(業已發還被害人)。

㈡95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15號喜美超市,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峰牌香菸1包 (價值約新台幣七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左褲袋內,經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是伊幫丙○○工作,所以他拿這些電纜線給伊作為報酬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明確證稱:伊根本不認識丁○○等語。

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香菸一包足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犯罪事實㈡部分,究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尚微、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四、併案意旨(同署95年度偵字第6435號)另以:丁○○於95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段前,徒手竊取邱民雄所保管之鐵路材料青銅4支、銅絞線2節,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發生於 95年7月12日,在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該移送併辦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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