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17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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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89號經營漁村小吃部,於民國90年9月底某日起至90年10月8日止其店內小米露等物陸續被偷,被告乙○○乃於90年10月5日左右向該村村長葉萬全及鄰居丹明元供稱欲下藥毒殺小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向其姊姊王湯雲所購買之小米露加入農藥後放在其小吃店之冰箱內欲毒殺小偷,於上揭時間內陳安堂(已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偵字第3613號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乃陸續至該小吃店冰箱內竊取被告乙○○之小米露共約十瓶,並將之放置於日月潭旁邊陳鴻銘所有廢棄汽車內(陳安堂於該期間內均住在該車內),並陸續飲用該小米露,嗣於90年10月8日2時30分許陳安堂經警在上址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陳鴻銘與其朋友黃賢盛於90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開廢棄車內清理車子時,黃賢盛在該車內乘客座腳踏板下發現一瓶陳安堂從被告乙○○小吃店冰箱內所偷的小米露,黃賢盛乃於該日將該瓶小米露帶回其與謝振南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11巷邵族組合屋16號之住處冰箱放置,該日下午黃賢盛、謝振南、陳秋妏之夫丙○○在上址一起飲用米酒,陳秋妏於該日21時許至該處找尋其夫丙○○,看見屋內冰箱內放置上開一瓶小米露,遂取出開封飲用,喝完上開小米露一杯(約七分滿)後,陳秋妏感覺頭痛、頭暈,遂先行回家,回到住處時其弟陳建良發現陳秋妏口吐白沫、全身癱瘓,乃將陳秋妏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又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90年10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陳秋妏因農藥中毒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於90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扣得上開小米露一瓶,並於被告乙○○住處扣得百滅寧農藥一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述及證人陳安堂、黃賢盛、陳鴻銘、謝振南、葉萬全、丹明元、王湯雲證述綦詳,又被害人陳秋妏因誤飲上開小米露而農藥中毒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573號相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查。

此外並有該瓶小米露及農藥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在該瓶小米露內下毒,惟查,證人葉萬全、丹明元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等供稱其小吃店的小米露被偷五、六次,準備下毒毒殺小偷,被告亦自承其店內小米露均是向其姊姊王湯雲買來的,並把小米露放在店內冰箱內,且證人陳安堂亦證稱放置於廢棄車內之小米露均係從被告小吃店冰箱內偷來的,證人黃賢盛又證稱陳秋妏所喝的小米露係從證人陳安堂廢棄車內取得,復被害人陳秋妏之血液經檢驗後,發現含CABAMATE農藥成分,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參,陳秋妏之血液亦含有PERMETHRIN農藥成分,且扣案之農藥也發現相同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飲用之小米露內含有農藥成分,殆屬無疑,且該農藥係被告放置於該瓶小米露內。

再者,被害人陳秋妏誤飲該小米露中毒死亡與被告在該瓶小米露下毒之犯行自有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殺人犯行,先後辯稱:我酒失竊時間跟發生本件時間差那麼久,小偷被抓之後,我已經把小偷丟在破爛車上的酒都搬回來了。

小偷抓到時,是死者的前夫黃啟增在10月8日帶我去破爛車拿酒的。

為何又隔十多天才說發生有人死掉這件事。

當時檢察官叫警察去我家找有無農藥,我說我家有一瓶藥,是用來噴菜的,警員說不是這個液狀,應是粉狀。

是我主動拿給警方的。

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陳秋妏死亡之經過,依據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發現或(及)報案經過記載:「死者於90年10月19日晚間9點多至魚池鄉○○村○○○街16號謝振南住處飲酒,席間有死者丈夫丙○○、友人黃賢盛、屋主謝振南,死者喝一杯小米露(約七分滿)後即表示酒很難喝,有頭暈現象,即返家休息,經死者弟弟(陳建民)發現死者口吐白沫,全身癱瘓,立即送往埔里基督教急救,因病情嚴重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90年10月28日5時40分死亡。」

(見相驗卷第2頁)。

被害人陳秋妏致死之原因,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為:「農藥中毒(carbamate,按即氨基甲酸鹽)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氨基甲酸鹽中毒」,有該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0、21頁);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鑑定書部位圖、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毒物化學檢查:送驗血液發現含有permethrin成分及住院時所用治療性抗痙藥物及鎮靜安眠藥物,送驗農藥中也發現相同成分鑑定結果:死者陳秋妏,女,三十五歲,因為誤飲用含農藥之小米露而中毒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14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9至56頁)。

被害人陳秋妏係因飲用含有permethrin成分之農藥中毒死亡,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陳秋妏所喝小米露之來源,據證人黃賢盛於90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0分在警詢時,證稱:「該瓶小米露係90年10月19日下午陳鴻銘清理報廢汽車內垃圾時,發現報廢車內有該瓶小米露,心想丟掉可惜,就帶回住處。

‥‥90年10月19日下午陳鴻銘請我吃麵,吃完後陳鴻銘要清理未於污水處理廠報廢汽車上的垃圾,我就一同前往,陳鴻銘在後座清理,我在前座乘客腳踏板發現該瓶小米露(又覆蓋塑膠袋)心想丟掉可惜,就帶回住處喝,陳鴻銘未表示意見,於是小米露我就帶回住處放置在桌上,然後去買米酒,返回途中遇到丙○○便邀丙○○到我住處喝酒,後來丙○○帶二名幼子到我住處喝酒,小米露就放置到冰箱內冰存,我與丙○○、謝振南均喝米酒,約九點多,陳秋妏抵達,我拿啤酒要給陳秋妏喝,陳秋妏說不要喝啤酒要喝小米露,陳秋妏喝一杯(約七分滿)喝完後表示小米露很難喝,問我說小米露是在哪裡買的?我回答說在下面村莊拿的,丙○○就說要喝就喝,不然就不要喝,丙○○就拿起小米露的杯子聞一下,我就接過杯子啜一小口,並說難喝就不要喝,陳秋妏表示頭暈,便自行離開,我與丙○○、謝振南一直喝到十一點多,後才結束,後來丙○○到我住處到一杯小米露要去化驗,隔天才聽說陳秋妏中毒。」

等語(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第4頁)。

證人謝振南於90年10月28日上午8時10分在警訊時,證稱:「於90年10月19日下午黃賢盛拿回來的小米露,本來是放在我住的地方之桌上,因黃賢盛和我住在這裡,後來黃賢盛將小米酒(露)放到冰箱內,我和黃賢盛(按筆錄誤記為陳賢盛),於下午4、5時就開始喝酒,還有陳秋妏先生丙○○等一起喝酒,還有啤酒,約到當日21時許,陳秋妏和小孩子來找其先生,黃賢盛說:問她要不要喝啤酒,並打開冰箱,陳秋妏看到冰箱內有一瓶小米露,說她不喝啤酒要喝小米酒,當時也不知道酒內有毒,此時我已經八、九分醉意了,我已經趴在桌上睡覺,以後之事我就不知道,後來很晚了丙○○說那瓶酒(小米露)有毒,叫我聞聞看,我說感冒聞不出來,丙○○說要拿去化驗。

並說他太太陳秋妏已送醫院,不能說話,且很嚴重。」

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在警訊時,證稱:「陳秋妏於90年10月19日晚間9點多,在魚池鄉日月村卲族組合屋伊達卲街16號謝振南住處飲小米露。

當時在場人有我本人及黃賢盛、謝振南及我太太陳秋妏,小米路是黃賢盛自謝振南冰箱內取出,當時沒有人喝該瓶小米露。

‥‥我與黃賢盛在謝振南住處喝酒、吃東西,我太太陳秋妏約9點多抵達,黃賢盛自冰箱拿啤酒要給我太太陳秋妏喝,陳秋妏表示不要喝啤酒,要喝小米露,喝了一杯(約七分滿)不到5分鐘即表示頭痛、頭暈要回家休息,返家後身體不適口吐白沫,由妻弟陳建良及岳母陳朱阿花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

」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反面、16頁)。

㈢而扣案之小米露,係由證人丙○○所提出者,業據證人丙○○於9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在警訊時,證稱:「(問:陳秋妏有無與人結怨或其他糾紛?該瓶小米露是否經由你簽名捺印無誤?)無結怨或其他糾紛。

是的,是由我帶來派出所簽名捺印無誤。

(你是否知道小米露的來源?小米露的成分?)小米露是由黃賢盛與陳鴻銘在陳鴻銘報廢汽車內取出的,後來由黃賢盛帶往謝振南住處。

小米露經榮總醫院分析成分為有機磷及劇毒成分。

我有拿一杯小米露至農業試驗所化驗,農試所人員告訴我是含有萬靈(按即通稱之納乃得)農藥的成分。」

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反面)。

㈣關於該廢棄汽車內小米露之來源,證人陳安堂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在警訊時,證稱:「最後一次去拿時有竊取四瓶小米露,喝了兩瓶,剩二瓶放於前客座之地方。」

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

證人陳安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拿十瓶小米露,是否都拿到車內慢慢喝?)是。

我自己已經喝掉七、八瓶小米露。

(問:你因竊盜案移送地檢署後,有無再回到日月潭?)沒有,我上台北去。

‥‥(問:你喝了七、八瓶小米露後,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

但是其中有二瓶,我喝了沒有味道,我就把它丟進垃圾桶。

(問:你沒有喝玩的小米露,你有無放入什麼東西在小米露內?)沒有。」

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

證人陳安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偷的小米露都放在何處?)有的在釣魚時有喝掉,有的在報廢的車內喝,沒有喝完的放在報廢車子的前座客座的椅子下。

‥‥(問:你未喝完的小米露共幾瓶?)兩瓶」(見相驗卷第72頁)。

證人陳安堂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到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偷小米露?)有。

(法官問:總共偷幾次?)六次以上。

(法官問:小米露總共偷幾瓶?)十瓶左右。

(法官問:90年10月8日被警查獲時還剩幾瓶?)大約三、四瓶。

(法官問:那些你放在哪裡?)放在車子前方右座下。

‥‥(法官問:偷的小米露外觀上是否都一樣?)都一樣。

(法官問:瓶上有無任何標示?)都沒有。

‥‥(法官問:90年10 月8日以後還有無回到廢棄的車子?)沒有。

(法官問:你有無將其他小米露拿去車子放?)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㈤關於扣案農藥一瓶之來源,證人即警員姚信居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對扣案農藥一瓶是否你去處理的?)檢察官有交代,叫我跟刑事組人員到被告家中看有無可疑的農藥。

我們到被告家,被告當場在那邊,我問他家中有無什麼農藥,他說在他廚房裡面的角落有放一瓶菜藥,他說是他太太種菜在灑的農藥。

‥‥(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問:這罐農藥是被告主動帶你們去拿的,還是你們搜到的?)是我進去問被告時,被告主動告訴我們有這罐農藥的。

(告訴代理人問:那天扣到農藥有幾瓶?)只有一瓶。

(告訴代理人問:有無扣到其他的農藥?)沒有。

被告當天也有同意讓我去其他地方看看,我們沒有找到其他的農藥,也沒有其他粉狀的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㈥經本院再將扣案之小米露一瓶、農藥一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二、標示百滅寧農藥及透明玻璃瓶內檢體,經本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如下:(一)送驗玻璃瓶內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含大量農藥Methomyl(納乃得)成分。

(二)送驗標示百滅寧農藥瓶內經檢驗結果發現含大量Permethrin(百滅寧)、少量Chlorpyrifos(陶斯松)成分。

三、透明玻璃瓶內檢體含Methomyl(納乃得)成分與百滅寧農藥瓶內檢體Permethrin(百滅寧)成分不相符合。

四、標示百滅寧農藥瓶內檢體之成分與本所90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415號鑑定書中農藥Permethrin成分相符合。

有該所95年8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500035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六、本院綜核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認為被害人陳秋妏死亡之原因,係因服食含有百滅寧農藥之物品致死,應無疑問。

而扣案之小米露一瓶,經送請鑑定,係含有納乃得農藥成分,與百滅寧農藥,係屬不相同之成分,而被害人陳秋妏之血液,僅驗出百滅寧成分,而未驗出納乃得成分,則被害人陳秋妏自不可能係因飲用扣案之小米露而致死亡,亦可認定。

因此證人黃賢盛、謝振南、丙○○雖證稱:被害人陳秋妏係因在黃賢盛、謝振南之住處飲用被告失竊後,被放置在報廢汽車內,再經黃賢盛攜回放置於冰箱內之小米露,返家後毒發,以致死亡一節,然經證人丙○○提出該瓶小米露,檢驗之結果與被害人中毒之成分不同,即難逕認該瓶小米露係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物。

至於證人陳建良、陳安堂、陳鴻銘、丹明元、黃啟增之證言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在食品或飲料中添加農藥之行為,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又警員雖至被告之家中取得百滅寧農藥一瓶,惟並未扣得其他含有百滅寧農藥之小米露或其他任何食物、飲料等物,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在其所販售之物品中添加百滅寧農藥之行為,則本件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令被告擔負殺人之罪責。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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