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搶奪
- 二、認定被告未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理由:
-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竊取(按本院認係搶奪,業經本
- ㈡、惟查: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欲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不顧陳
- ㈢、被害人陳麒鋒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乘機竊取伊永在桌上
- 三、原審判決雖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0號、92年度臺上字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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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9、2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91年5月31日,以91年苗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91年7月27日確定,並於9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3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陳麒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6號之「皇家」檳榔攤,向陳麒鋒佯稱要購買檳榔、飲料等語,趁陳麒鋒轉身打開冰箱拿取飲料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搶取陳麒鋒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
其得手後,隨即轉身逃往店外欲駕駛機車離去,陳麒鋒見狀,旋即追出店外,並上前拉住丙○○所駕駛機車之後橫桿,欲制止丙○○離開,約5、6公尺後,因陳麒鋒感覺機車拉力太大隨即放手,丙○○因此逃逸無蹤。
嗣丙○○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行為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在警詢中,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搶奪被害人陳麒鋒之桌上三千元現款不諱,並稱係趁被害人拿檳榔、飲料時,拿取被害人放於桌上之現款三千元。
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93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有無在苗栗市○○路66號皇家檳榔攤搶奪被害人陳麒鋒財物?)有,搶得新臺幣3千元」、「(問:將93年7月10日搶奪陳麒鋒之情形?詳述之?) 93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我前往陳麒鋒所開之皇家檳榔攤買飲料及檳榔,當被害人轉身拿飲料時,我發現桌上放新臺幣百元鈔票及零錢,我隨即抓起上述之錢跑離檳榔攤騎上我的摩托車欲離去‧‧‧」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4年3月1日園檢甲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
於軍事審判官訊問時供稱:「(問:93年7月10日22時5分許是否休假?所在何處?)當時尚未回役。
我在苗栗市○○路66號「皇家」檳榔攤」、「(問:發生何事?)我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陳麒鋒佯稱欲購買飲料、檳榔及兌換零錢,‧‧‧我隨即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等語相符 (詳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3月31日台審字第049號卷宗第2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鋒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到我檳榔攤,一開口說要買檳榔跟飲料,當我轉身要拿飲料給他時,被告然伸手從我桌上將我翌日營業準備金3千元拿走 (百元鈔及零錢)‧‧‧」(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 94年3月1日園檢甲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35頁) 、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93年7月10日被告是否有到你的檳榔攤?)有」、「(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他來店裡說要買檳榔、飲料,當時店裡要打烊了,我轉身要拿時,看到我桌上有要結帳之零錢,被告就拿走,‧‧‧」、「(檢察官問:當時是幾點?)10點多左右」(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㈢是被告所為,顯係犯趁被害人拿取檳榔、飲料,不及防備時,公然取走被害人置於桌上之現款,並非秘密取走被害人之財物。
㈣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取得檳榔攤三千元之行為係犯竊盜罪嫌,而其認定之主要依據係被告之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於何時何地竊取何人財物?)於93年7月份 (日期忘記了,當時是在晚上犯案的)在苗栗市○○里○○路66號前皇家檳榔攤內」、「(問:請你詳述行竊經過?)我要跟他買飲料,之後看到桌上有錢我拿了就跑,騎機車逃逸,被害人就拉著我的機車阻止我逃逸,當時被害人是拉著機車後車尾把手,後來我就騎機車南苗方向逃逸」、「(問:你明知竊取他人財物是犯法行為且被害人有在後面阻止你?為何還要逃逸?)怕被害人打我」等語 (詳見9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宗第15至16頁),所謂行竊一語,均係出自檢察官之訊問,並非被告之回答,被告之回答係供稱:「我要跟他買飲料,之後看到桌上有錢我拿了就跑,騎機車逃逸」,顯係乘被害人陳麒鋒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被害人陳麒鋒之 3千元至明,並無從以檢察官自行設定之「竊盜」訊問,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未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竊取(按本院認係搶奪,業經本院詳述如上) 陳麒鋒所有之3千元後,隨即轉身逃往店外欲駕駛機車離去,陳麒鋒見狀,旋即追出店外,並上前拉住丙○○所駕駛機車之後橫桿,欲制止丙○○離開。
詎丙○○明知陳麒鋒已拉住其機車,欲制止被告離開詎被告欲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不顧陳麒鋒安危,而以悍然加油前進之方式,欲使陳麒鋒鬆手,而當場施以強暴,陳麒鋒則為丙○○所駕駛之機車,往前拉行約5、6公尺,並於甩落陳麒鋒後逃逸,而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罪,無非以被告於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去皇家檳榔攤搶奪,之後逃跑,拖行老板陳麒鋒該件,你犯有準強盜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宗第18頁)、於軍事審判官訊問時陳稱:「(問:逃逸時發生何事?)我上車後隨即遭被害人發覺並捉住我所騎乘之機車尾部阻止我離去,我見事跡敗露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加速拖行被害人約5、6公尺後,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後順利逃逸、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鋒於原審之證述意旨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欲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不顧陳麒鋒安危,而當場對陳麒鋒施以強暴,將陳麒鋒往前拉行約5、6公尺,並甩落陳麒鋒之行為,辯稱:伊拿到錢後,坐上機車就離開,不知道被害人拉伊車,也沒有將被害人拖行等語。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之機車有無熄火?)好像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追被告,被告是否知道你在追他?)我出去有拉被告之機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在追他」、「(檢察官問:你追被告時與他距離多遠?)約3、4步」、「(檢察官問:被告之機車擺放在離你檳榔攤多遠?)1、2公尺左右」、「(檢察官問:你如何拉住被告之機車?)被告拿錢時,我是瞬間看到,他就往外走,我就追出去,被告立刻騎坐上機車,我抓到機車後方之扶手,抓到時,被告就催油門往前騎,我手拉不住,他就騎車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當時追出去時作什麼?)直覺要把被告攔下來」、「(檢察官問:你把被告攔下來是要把被告送到警察局?)應該是」、「(檢察官問:你把被告攔下來,有無要把錢拿回來之意思?)有」、「(檢察官問:你有被被告騎車拖行?)不算拖行,就拉著跟著跑」、「(檢察官問:你拉著跟著跑多遠?)約5、6公尺」、「(檢察官問:你有無倒地?)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受傷?)沒有」、「(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加速之速度快嗎?)剛起步沒有很快」、「(檢察官問:你之後為何沒有報案?)當天晚上我是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問我說要不要備案或報案,心裡就想說算了」、「(檢察官問:你拉住被告車子扶手時,有很用力拉?)很用力抓著」、「(檢察官問:你抓著被告車子之目的是不要讓他跑?)對」、「(辯護人問:你剛才稱你拉住被告機車時,被告有無作蓄意攻擊你或言語恫嚇、恐嚇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被害人陳麒鋒已明確證稱並未倒地,也未受傷,且證稱係伊拉著被告機車跑,而非遭被告拖行,另被告亦未蓄意攻擊或言語恫嚇、恐嚇被害人陳麒鋒,顯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陳麒鋒施以任何強暴脅迫。
③依被害人陳麒鋒上開證詞,可以認定:案發時,被告將機車停在檳榔攤前約一、二公尺處,機車未熄火,下車向被害人稱要買檳榔、飲料,被害人回頭拿檳榔、飲料,被告趁機拿走桌上現款,即坐上一、二公尺遠之機車,欲加速離開。
被害人瞬間看到,即追出去,拉住正加速欲逃離現場之機車後方扶手,跑了五、六公尺,拉不住,才鬆手等情。
就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係於搶得現款後,即坐上一、二公尺遠之未熄機車,並即加速欲離開現場,而被害人亦適時追及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
其發生之經過極為短暫。
且被告於搶得財物後,即坐上在一、二公尺旁之其未熄火機車上,加速欲逃離現場,此為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被告之對機車加速行為,並非欲對被害人加強暴行為。
而被害人即時發現,在被告機車才起動後,未遠離前,拉住剛前行加速之被告機車,被害人往前了跑了五、六公尺,拉不住即鬆手。
是被告於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方扶手時,機車已在加速離開,此時被告所騎機車之加速前行,係被告依其原來計劃,搶到現款後,即騎未熄火之機車加速逃離之動作,並非因被害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扶手時,才起意加速前行,而欲拖行被害人。
又被害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扶手,跑了五、六公尺,即鬆手。
可知被害人拉被告加速行進中之機車,其時間極為短暫。
被告於搶得財物欲逃離現場時,必非常緊張,若知有此情況,欲如何處置(如停車或繼續加速,拖行被害人),因被害人僅跑了五、六公尺,即鬆手,時間極為短暫,被告必尚來不及反應,是否要停車,以免使被害人被拖行受傷?或繼續加速前行,拖行被害人至其鬆手為止?在此短暫、緊張之間,實難強求被告反應決定。
被告於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面扶手時,仍在加速前行,並不能認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拉住其機車,才決意加速前行,對被害人施強暴。
是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鋒之證詞,實難認定被告於知被害人拉住其機車時,仍故意將機車加速前行,欲拖行被害人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軍事審判官訊問時供稱:「我見事跡敗露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加速拖行被害人約5、6公尺後,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後順利逃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對被害人陳麒鋒施強暴脅迫,本院認並無從對被告以準強盜罪相繩。
㈢、被害人陳麒鋒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乘機竊取伊永在桌上之現金,隨即往外跑,伊就往外追,被告就跳上未熄火之機車欲逃逸,但被伊抓住機車後車尾把手,結果他強行拖行約十公尺遠,因而致伊手痛而放手,讓被告逃逸(9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第24頁) 。
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陳麒鋒於94年3月10 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發現隨即追出店外並抓住機車車尾扶手,但被告仍加油,伊被拖行五、六公尺以上,伊因為快跌倒且拉力太大不得已才放手,被告隨即逃逸等語(見94年3月1日園檢甲字第24號卷第38頁)。
陳麒鋒上開於軍事檢察官所為證詞,與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不能作為被告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證據。
三、原審判決雖引最高法院 91年臺上字第5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確涉有準強盜罪,惟查: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 0號刑事判決意旨載明:「該案上訴人係於竊車得逞後,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迅即攀附車後,口喊搶劫,阻止其駛走該車,上訴人仍悍然加速駛走該車,甩落被害人後逃逸,顯然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惟本件係被告於坐上未熄火機車欲離開現場時,即遭被害人拉住機車後方扶手,被害人前跑五、六公尺後,即鬆手。
被告係依其原計劃於槍得現款後,即騎未熄火之機車離開,並非另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且未甩落被害人,與上開意旨顯有不符,顯無從引為本件判決依據。
而92年度臺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26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均有將分別「將被害人拖行5、6公尺」、「將被害人拖行約10公尺,致其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不顧被害人之危險,加速逃逸,並以左右搖擺車身、蛇行、緊急煞車之方法欲迫使被害人落地」等,均有對被害人拖行,或使被害人受傷、或以加速逃逸,並以左右搖擺車身、蛇行、緊急煞車之方法欲迫使被害人落地等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與本件被害人陳麒鋒上開證稱並未倒地也未受傷,係伊拉著被告機車跑,而非遭被告拖行,另被告亦未蓄意攻擊或言語恫嚇、恐嚇被害人陳麒鋒,均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害人有遭強暴脅迫不符,自無從引上開判決意旨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 (詳如理由欄二所述),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又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苗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1年7月27日確定,並於 9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
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實施搶奪行為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參94年度偵字第145號卷宗第15至17頁) 、被害人陳麒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關於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原審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準強盜部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搶奪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書第 2頁理由欄二之(一)、第8頁理由欄四將被害人 「陳麒鋒」誤載為「陳麒麟」,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陳麒鋒施強暴脅迫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準強盜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件搶奪罪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陳麒鋒」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本案犯罪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就被告準強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惟查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搶奪犯行之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且本件被告所為係搶奪,並非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準強盜,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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