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
-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惟乙○○、「雷仔」欲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液態
- 四、另一方面,上開經乙○○與「雷仔」共同私運進口之液態第
- 五、嗣至9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王建鴻與不知情之孫政健、
- 六、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 理由
-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
-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經變造之「徐建
- 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但查:
-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 (三)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 (四)被告冒用「徐建偉」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五)被告與王建鴻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受貨物部分:
- (六)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
-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 五、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 六、另就本案應宣告沒收物部分:
- (一)扣案之液態「愷他命」9桶(驗餘淨重合計46634.09公克
- (二)扣案用以包裝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桶之水
-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1張,
- (四)未扣案之偽造「徐建偉」印章1顆(即附表編號五),並
- (五)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之「個案委任書」、「板信商業銀行
- (六)共犯王建鴻於92年11月17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
- (七)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具(即
- (八)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YU-0563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共犯
-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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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黃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5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為第1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亦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甲項四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為購入「愷他命」轉賣圖利,竟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在高雄地區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雷仔」之菲律賓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訂購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9 桶(每桶約大瓶醬油瓶大小),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原答應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但因一時缺貨,「雷仔」乃欲自國外假冒他人名義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交付。
乙○○亦知此情,後並經「雷仔」通知其已假冒「徐建偉」名義於92年10月20日自菲律賓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欲進口至臺灣臺中港,並要求乙○○辦理報關事宜及支付貨運費用。
乙○○明知其與「雷仔」均未經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二人即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2年10月23日,在不知情之「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成聯公司」)承辦人員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接洽上開進品貨物報關事宜之時,由乙○○佯稱其係「徐建偉」本人,並由乙○○將「雷仔」所交付業已換貼不詳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給「成聯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之用而為行使;
復於同年11月 7日,再由乙○○以傳真方式,在「成聯公司」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偽造「徐建偉」之簽名署押1 枚,據以偽造表彰「徐建偉」委任「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為「新中旅公司」)辦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各項通關手續之「個案委任書」私文書1 件完成,後再傳真給「成聯公司」,以供「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辦理上開進口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用而為行使。
乙○○並未經「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成聯公司」承辦人員代刻(即偽造)「徐建偉」之印章1 顆,其後「成聯公司」承辦人員即將上開「個案委任書」等辦理上述進口貨品之相關文件,悉數交予不知情之「新中旅公司」,並再轉請「新中旅公司」承辦人員在臺中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即偽造)「徐建偉」之印章1 顆,後即據以在上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之簽章欄下,蓋用(即偽造)「徐建偉」之印文1 枚,憑以辦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報關手續。
乙○○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徐建偉之外,並分別足生損害於「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三、惟乙○○、「雷仔」欲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9 桶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犯行,在上開「愷他命」尚未運抵臺灣臺中港之前,即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提供線報而為檢舉。
嗣上開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 9桶於92年10月30日進口至臺灣臺中港(進口報單號碼:DA/92/HN71/0037)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於92年10月31日對上述部分進口貨品進行取樣送驗,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
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等專案人員為對來貨進行監控以便逮捕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毒販,乃協調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佯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但實際則予以監控。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能在同年11月12日辦理報關手續完訖。
四、另一方面,上開經乙○○與「雷仔」共同私運進口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關後,「成聯公司」承辦人員即通知乙○○繳付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 元,乙○○除要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送至高雄地區外,為達此目的,並另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4日,前往高雄地區之板信商業銀行,冒用「徐建偉」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建偉」署押1 枚,並填載由徐建偉匯款9,690 元至成聯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容,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並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匯款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建偉及板信商業銀行對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成聯公司」承辦人員在收受上述貨款之後,即委請不知情之「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丞邦公司」),將上開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至高雄市○○○路17號「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
迨上開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抵高雄後,乙○○再於92年11月17日凌晨,撥打友人王建鴻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具有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建鴻(另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偽以「陳建明」之名義前往領貨,王建鴻應允後,乃於9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駕駛張明琴所有(嗣後業已轉賣他人)之車牌號碼YU-0563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孫政健、曾義銘(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領貨,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代領上開貨物事宜,復於「丞邦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之第一聯存根聯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署押 1枚,並因複寫作用在該一式三聯之托運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署押各1 枚,進而偽造表彰係由陳建明領取上開貨物意旨之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完成,再持交「丞邦公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明及「丞邦公司」對運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至9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王建鴻與不知情之孫政健、曾義銘正將前述領取之包裹陸續搬運至車牌號碼YU-0563號自小客車之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專案小組監控人員乃當場逮捕王建鴻,並扣得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驗餘淨重合計46634.09公克,空包裝桶總重1935.00公克,純度百分之5.15,純質淨重2401.65公克)及王建鴻所有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另又查扣用以包裝桶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水果箱 1個。
六、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92年10月間,在高雄地區向綽號「雷仔」之菲律賓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訂購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9 桶(每桶約大瓶醬油瓶大小),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原答應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但因一時缺貨未能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其後「雷仔」乃通知係以「徐建偉」名義於92年10月20日自菲律賓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欲進口至臺灣臺中港,並要伊辦理領貨事宜及支付貨運費用,此後伊乃以扣案經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並以「徐建偉」名義,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毒品至高雄地區並請共同被告王建鴻前往領貨等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被查獲之上開九桶進口「天然醋」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但被告仍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9 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雷仔」通知時,有告知「徐建偉」係其友人並有同意以「徐建偉」之名義進口及領貨,伊又不知扣案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有經變造,才同意以「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領貨事宜,伊並非為售出之營利目的而販入上開9 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雷仔」私運進口之犯行亦與伊無關,亦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認知與犯意,且在委請王建鴻前往領貨之時,伊不知亦未叫王建鴻偽造「陳建明」之私文書而行使領貨,均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經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並以「徐建偉」名義,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毒品至高雄地區並請共同被告王建鴻前往領貨等事實,除據「成聯公司」業務經理莊素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經共同被告王建鴻於偵、審中供證:被告確有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其並受被告委託,於9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U-0563 號自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曾義銘、孫政健,前往高雄市○○○路17號丞邦公司高雄站,由其以「陳建明」名義在托運單上簽收,並受領運交之貨物(即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等語明確。
復據證人曾義銘、孫政健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一起陪同證人王建鴻前去丞邦公司高雄站受領上開貨物之經過等情甚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照片、「丞邦公司」托運單、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換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丞邦公司」托運單、法務部調查局94 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4003364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94 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37640 號筆跡鑑定通知書、「成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證人王建鴻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足資佐憑。
再,扣案之上開溶液9 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溶液合計淨重46634.09公克,空包裝桶總重1935.00 公克,純度百分之5.15,純質淨重2401.65 公克,此情亦有該局9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262940840 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據。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但查: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1)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原辯稱只向「雷仔」購買三桶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被告已坦承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其向「雷仔」所購之物(見原審卷宗第 40、111頁)。
雖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辯稱扣案之9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向「雷仔」購買欲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
惟本案被告於94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之後,係向檢察官供稱:「沒有(施用愷他命),我之前是用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卷第9 頁)。
縱使被告嗣後翻稱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實,但因「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如與第一、二級毒品相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處罰較輕,兼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較易製造取得,故其購買亦較容易。
被告如欲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想像其會一次大量購入驗餘淨重合計46634.09公克之9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在原審法院所供「用平日煮菜之鍋具蒸煮」之方法,煉製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尤其自己購入第三級毒品而為施用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
而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謂被告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甘冒上開刑責而一次大量購入驗餘淨重合計46634.09公克之9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難認與情理相符,亦足見被告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甚明。
依據被告一次大量購入扣案9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況,被告辯稱其無販入賣出之意,為本院所不採信。
(2)再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供稱係以 4萬5千元向「雷仔」購買扣案之9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其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則供稱係以4萬5千元向「雷仔」購買其中之3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所供已有不合,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桶,其驗餘淨重合計46634.09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5.15,純質淨重2401.65 公克,如經蒸餾及專業手續還原為粉狀之後,做成每顆淨重0.25公克之膠囊,可製作之膠囊可達數千顆(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論告書認可製作之膠囊達9千6百餘顆),謂被告係以4萬5千元購得扣案之9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雖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多少價錢購入上開9 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被告二兄黃建勝曾於92年4 月間因為私運「愷他命」進口遭受逮捕並被判刑入獄,此係被告於偵、審中均是認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之刑罰處罰,自不可能推稱不知。
被告甘冒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罪責,出資購買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需經過蒸餾及專業手續將之還原為粉狀之後,做成膠囊,才得以販賣,則謂其在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並無日後做成膠囊轉賣牟利之犯意,顯難令人採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3)又本案被告與「雷仔」欲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9 桶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犯行,在上開「愷他命」尚未運抵臺灣臺中港之前,即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提供線報而為檢舉,嗣上開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9 桶於92年10月30日進口至臺灣臺中港(進口報單號碼:DA/92/HN71/0037)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於92年10月31日對上述部分進口貨品進行取樣送驗,即已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此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等專案人員係為對來貨進行監控,以便逮捕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毒販,乃協調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佯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但實際則予以監控,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報關手續完訖,上開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92年10月31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92年度他字第2071號偵卷),被告就本件買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行辦理委託報關,支付運費,自菲律賓私運進口,並接洽托運行,自台中出關運抵高雄始遭扣押,被告之使用人依被告之指示而受領支配買受之標的物,自應認本件買受之愷他命已受交付予被告,被告販入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未賣出,然被告既已有販入之行為,即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既遂罪。
(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
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係於92年10月20日自菲律賓出口,於同年月30日進口至臺灣,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報關手續,貨主為徐建偉等情,業據證人莊素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臺中關稅局進口報單為憑。
可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於92年10月30日前,尚未進入我國國境。
而被告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前之92年10月23日,即接獲「成聯公司」之通知,並提供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以便辦理上開進口貨物報關手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莊素玫結證無訛,並有「成聯公司」所留存由被告傳真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傳真單上記錄傳真日期為92年10月23日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縱非自始即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菲律賓進口一事,但至遲於92年10月23日,業已自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處,得悉此一非法進口之事實,顯屬灼然。
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猶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 9桶已自菲律賓起運,但尚未進口至我國之際,冒用「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使該等管制物品順利進口臺灣,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要件。
被告辯稱此係「雷仔」私運進口,與伊無關,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與上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2)次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將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桶私運進口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以海運之方式,自菲律賓進口至我國國境內,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進口管制物品之同一行為,另已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運輸」要件至明。
又被告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至臺中港,並辦訖報關、清關手續後,經「成聯公司」業務經理莊素玫於92年11月14日與被告聯繫結果,二人之對談如下:(莊素玫下稱「A」,被告下稱「B」)A:喂,徐先生,我成聯通運,我姓莊B:是A:那一批貨我今天下午可以幫你寄了B:這樣啊A:是B:跟你請教一下,你們現在是要寄哪一間?A:嗯...應該是大榮吧B:他們有沒有高雄站?A:你現在人不在家嗎?B:嗯A:你不在家,那我就幫你寄到你可以去領的地方就對了B:對A:好,那我來問一下看哪個地方可以離你們那邊近一點的?B:是沒關係啦,就只要...A:高雄市區裏就好?B:對!A:市區裏就好嗎?B:對!A:看那一個貨運站在高雄市區裏,我再跟你講地址,到時候你再去領,這樣?B:好!此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在此之後,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
亦確實由「成聯公司」委請「丞邦公司」載運至高雄市○○○路17號「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復已詳述如前。
可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自菲律賓進口至臺灣國境後,「成聯公司」係依被告之指示,繼續自該批進口貨物入境港口之臺中港運輸至高雄市○○○路17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進口該批管制物品後,顯然仍有繼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
從而,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尚不足採信。
(3)又本案被告雖有委託共同被告王建鴻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代領上開進口貨物,但共同被告王建鴻否認知悉代領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亦以:「被告(王建鴻)除於9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YU-056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之外,並無被告(王建鴻)參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過程的積極事證,被告(王建鴻)固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取本案愷他命,然尚不能逕推認被告知悉此愷他命係走私進口,......」、「乙○○經調查局查獲後,於歷次訊問固迭稱被告(王建鴻)知悉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然本案係因被告(王建鴻)指述始查獲乙○○(偵辦本案之調查員蔡啟化亦證述係因被告王建鴻之協助才逮獲乙○○),乙○○對被告(王建鴻)難免心存怨懟,尚不能逕以乙○○證詞認被告(王建鴻)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曾稱【我向雷仔買K他命之事,王建鴻知道,他也要買,並問我東西是否拿到了】、【王建鴻自己也想向雷仔買】、【 (王建鴻是否知悉所領的貨是愷他命?)知道】,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9 日審判則證述【我叫他去領我向朋友買的K他命】,是依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94年11月9 日辯論期日所述,被告本身有分得本案愷他命之意,是明確知悉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然乙○○於本院前審94年10月30日辯論期日又結證【我印象中在先前在台中時有跟他提過我有向一個菲律賓華僑的朋友買K他命,我曾講過這樣的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說我認識高雄一個朋友,我有跟他買K他命】、【(你想買K他命時有跟他提過你買K他命?)沒有】、【(他知道你要他領的東西是K他命?)我跟人家買時不曾跟他講過,後來我要叫他幫我領】、【(你後來要他去領K他命時,你認為他是否知道裏面是K他命?)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跟他講裏面東西是K他命】、【(你在你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說領回來的東西,王建鴻要分?)剛被抓時比較緊張,檢察官問我王建鴻為何要幫我去領,我即說領回來他也要分,事實上他並沒有這樣講。
剛開始我認為他可能亂講話,後來律師閱卷後,才知道他也沒有亂講,我現在講的是真的】,有本院前審94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乙○○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所述,伊於託被告領貨時,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領取之物為愷他命,且伊於偵訊所述被告要分得愷他命云云,係伊個人杜撰之詞,是乙○○所述關於本案被告究竟是否知悉領取物品為愷他命之重要情節,供詞前後歧異,既非無瑕疵可指,除有其餘確切事證,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犯行」、「又被告(王建鴻)於遭調查局人員捕獲後,於調查人員利用伊誘捕乙○○過程固曾於電話中向乙○○表示【(乙○○,譯文載徐建偉)喂,有狀況是不是?】、【(王建鴻)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乙○○)有狀況就是了?】、【(王建鴻)對】,是被告(王建鴻)於電話中確有向乙○○示警之舉,惟被告(王建鴻)於領貨後確經調查局查獲,被告(王建鴻)向乙○○告知有狀況,亦符當時實境,不能排除被告(王建鴻)於遭捕獲後,始知悉乙○○從事不法犯行,而生迴護之意始示警之可能性,難推認被告(王建鴻)確有運輸愷他命之認識」、「又被告(王建鴻)就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託運單上偽簽【陳建明】姓名一節,被告(王建鴻)稱係乙○○囑伊如此署名,乙○○於本院則否認之,二人各執一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供查證何人所述屬實,至被告(王建鴻)不於託運單上簽真實姓名,固可認被告(王建鴻)對領取之物是否合法有疑慮,但尚不足推斷其必知愷他命之情」、「又愷他命為毒品,本案被告(王建鴻)領取愷他命數量不少,所可能涉及刑責甚重,被告(王建鴻)如明知領取物品屬愷他命,是否會偕同尚非熟識之孫政健、曾義銘等案外人至貨運行領取之,致留追查跡證,亦顯非無疑」等理由,認定該案被告王建鴻不知代領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已確定。
本案爰不認定共同被告王建鴻亦有參與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冒用「徐建偉」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被告及綽號「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未經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徐建偉之名義,申辦上開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並簽立「成聯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代刻印章、及填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9,690 元給「成聯公司」,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徐建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徐建偉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徐建偉本人照片、被告提供予「成聯公司」之換貼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佐。
(2)被告雖辯稱:當初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告知是用他朋友「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進口,並有經過「徐建偉」之同意,伊才依指示以「徐建偉」名義辦理領貨事宜云云。
惟本案被告於94年5月10日、94年7月6日經檢察官傳訊時,除曾供稱:「是雷仔說他是用徐建偉的名義寄貨,叫我跟貨運行的人說要徐建偉的貨」等語之外,並未曾供稱所辯上情。
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亦僅供稱:「......當天他告訴我他用徐建偉的名字辦理進來的,要我以徐建偉的名義去領貨」,而未供述「雷仔」有告知獲得同意或授權之事。
果如被告相信已獲得「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儘可以「徐建偉」之名義前往領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後又何需再經由共同被告王建鴻另外冒稱「陳建明」並偽造「陳建明」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領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且查,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嚴苛,且被告之胞兄黃建勝於92年4月9日甫因自菲律賓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查獲,被告對於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高風險之行為,當知之甚明,謂被告會相信徐建偉有同意以其名義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此亦有悖常情。
被告又自陳:扣案液態「愷他命」9 桶均係向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不知綽號「雷仔」之真實姓名等語,則以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之龐大,又係從菲律賓進口,已堪認「雷仔」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之市場上,具有相當之勢力,再從被告亦無法供述「雷仔」之真實姓名一節以觀,更可推知「雷仔」斷無可能以真實姓名,或以警方極易循線查獲之友人真實姓名,與被告交易毒品。
且在毒品交易市場,如涉及需用證件或個人資料之情形,為規避警方查緝,買賣雙方鮮少提供真實資料,多係以偽造之證件冒充使用,此在毒品買賣數量龐大之情形,更屬常態。
據上,被告與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私運進口、運輸之貨物,既係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不少,被告對於「雷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用以辦理國際航運、進口報關事宜之「徐建偉」,實係係冒用之姓名,所提供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經過變造後之假證件等情,即難諉稱不知。
此由被告之後亦係委由王建鴻以「陳建明」之假名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提貨(理由詳後述),而非親自前往,或使用真名,益可證實。
是以,被告係在明知並未經過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後向「成聯公司」佯稱伊即係「徐建偉」,復以「徐建偉」之名義簽立「個案委任書」,及委由「成聯公司」偽刻、蓋用偽造之「徐建偉」印文,另以「徐建偉」名義書寫「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給「成聯公司」,所為均屬無權制作,其情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3)被告未經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徐建偉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偽刻徐建偉印章並蓋用偽造徐建偉之印文,及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係妨害證人徐建偉意思表示之自主性,且因被告行使前開各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非法進口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使證人徐建偉受有遭檢警單位訴追之危險性;
另就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部分,則使「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均誤認所交易之對象係證人徐建偉本人,自亦影響該二公司在辦理進口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至於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則使該銀行誤以為係證人徐建偉本人為匯款行為,並在相關匯款簿冊上登錄與真實不符之交易資料,顯亦妨害板信商業銀行在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與王建鴻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受貨物部分:(1)被告雖否認有指示共同被告王建鴻須偽以「陳建明」之名義受領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建鴻於調查站應訊時,及在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丞邦公司」托運單上偽簽「陳建明」署押,是被告交代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22588號偵查卷①第 50、69頁),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王建鴻復具結為相同之證詞。
可知王建鴻前後所言,均相吻合。
被告復自陳:因為覺得有異,不敢親自提領,故委請證人王建鴻代為領取等語(94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因已起疑,而有隱匿自己身分之盤算。
再徵之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坦承:「是王建鴻去領貨時,貨運公司有來電跟我確認,看可否讓王建鴻領貨,我說可以」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宗第六頁),足證被告在王建鴻冒名「陳建明」前去領取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之前,已知王建鴻將冒用「陳建明」之名義前往提領,其才會在貨運公司撥打電話向其確認之時,表示同意王建鴻假冒之「陳建明」可以領取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以觀,本案共同被告王建鴻之上開供述與證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信。
(2)被告明知並未經「陳建明」之同意或授權,卻要共同被告王建鴻冒用「陳建明」之名義受領寄送貨物,並進而在「丞邦公司」之托運單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署押,表示係由陳建明受領寄交貨物之意旨,自足生損害於「陳建明」,且使「丞邦公司」誤認係由陳建明本人提領貨物,亦影響丞邦公司對運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六)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偽造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偽造文書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文書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四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之外,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四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與「雷仔」私運進口,再為領取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一)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雖僅販入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最),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論告時,雖依據被告之出境紀錄,指訴被告已於境外收受毒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旁證足佐,不為本院所採認。
就此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但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指訴被告係要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未及收受即被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但依檢察官論告意旨,公訴人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名起訴,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私自自菲律賓進口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自菲律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臺中港,再由「丞邦公司」運至該公司高雄站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之繼續,不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前開時間已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查獲,並為逮捕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毒販而佯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但實際則予以監控,即認被告此部分僅屬未遂或不為罪;
(四)被告行使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五)被告偽造「個案委任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丞邦公司托運單」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徐建偉」之署押,並在偽造「徐建偉」之印章後,持以蓋用該「個案委任書」上,及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建偉」之署押,又在「丞邦公司托運單」上偽造「陳建明」之署押,各該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徐建偉」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新中旅公司」人員蓋用在「個案委任書」上,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運送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利用「成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丞邦公司」運送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非法自菲律賓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第2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七)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之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丞邦公司」托運單部分)等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鴻就行使偽造「陳建明」名義之私文書(指丞邦公司托運單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二人亦為共同正犯;
(八)公訴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僅就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及委由共犯王建鴻以「陳建明」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之丞邦公司托運單以外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亦有於92年10月23日向成聯公司行使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92年11月17日委由共犯王建鴻冒名「陳建明」代領貨物,並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丞邦公司」托運單等犯罪事實,且所犯行使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部分,係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牽連犯關係;
所犯行使偽造「丞邦公司」托運單部分,則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之「丞邦公司」托運單私文書等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九)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
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之前,而新、舊法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無不同,即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併此敘明。
六、另就本案應宣告沒收物部分:
(一)扣案之液態「愷他命」9 桶(驗餘淨重合計46634.09公克,即附表編號一),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自難認此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惟上開扣案之液態「愷他命」9桶既係被告購來欲供販賣犯罪使用之物,盛裝上開液態「愷他命」之空包裝桶9 桶(即附表編號二),亦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用以包裝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之水果箱一個(即附表編號三),係用來包裝扣案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桶之水果箱,業據證人莊素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出具之職務報告(93年度偵字第22588號偵查卷②第17 頁)記載相符,堪信實在。
上開水果箱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並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四),雖係共同被告王建鴻所有,並曾用與被告聯絡,但與王建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未為沒收之宣告)
(四)未扣案之偽造「徐建偉」印章1 顆(即附表編號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之「個案委任書」、「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丞邦公司托運單」,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製造之物,但已分別持交「成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及「丞邦公司」,而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簽章欄所偽造之「徐建偉」署押及「徐建偉」印文各1 枚、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建偉」署押 1枚,及共犯王建鴻於92年11月17日在「丞邦公司」托運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偽造之「陳建明」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即附表編號六、七、八部分)
(六)共犯王建鴻於92年11月17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丞邦公司」托運單第三聯客戶存聯1 張(即附表編號九部分),係共犯王建鴻所有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客戶存聯上固有偽造之「陳建明」署押 1枚,但因該第三聯客戶存聯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編號十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並曾供其與「雷仔」、共犯王建鴻、不知情之「成聯公司」承辦人員等人聯繫,但與被告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且SIM卡1 張並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已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YU-0563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共犯王建鴻用來要載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陸上交通工具,但並非被告或共犯王建鴻所有,業據證人張明琴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 號王建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結證詳確,且王建鴻亦未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認定王建鴻有與被告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在原審判決理由,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於判決主文僅為沒收之宣告,另又將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為沒收及不能沒收即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以尚均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貪圖私利而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但其數量不少,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
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桶(驗餘淨重合計 │
│ │46634.09 公克) │
├──┼───────────────────────┤
│ 二 │扣案之裝盛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空包裝桶玖個 │
├──┼───────────────────────┤
│ 三 │扣案用以包裝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桶之水│
│ │果箱壹個 │
├──┼───────────────────────┤
│ 四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五 │未扣案之偽造「徐建偉」印章壹顆 │
├──┼───────────────────────┤
│ 六 │乙○○於92年11月7日簽立之「個案委任書」上,委 │
│ │任人簽章欄之偽造「徐建偉」署押及「徐建偉」印文│
│ │各壹枚 │
├──┼───────────────────────┤
│ 七 │乙○○於92年11月14日簽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
│ │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徐建偉」署押壹枚 │
├──┼───────────────────────┤
│ 八 │王建鴻於92年11月17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丞│
│ │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偽造之「│
│ │陳建明」署押各壹枚 │
├──┼───────────────────────┤
│ 九 │王建鴻於92年11月17日冒用「陳建明」名義簽立之丞│
│ │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第三聯客戶存聯壹張 │
├──┼───────────────────────┤
│ 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具(含SIM卡壹│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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