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9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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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3 樓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1939號、第20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九mm製式子彈貳顆(原扣案伍顆,其中參顆業經試射,剩餘貳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九mm製式子彈貳顆(原扣案伍顆,其中參顆業經試射,剩餘貳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九mm製式子彈貳顆(原扣案五顆,其中參顆業經試射,剩餘貳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德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九mm製式子彈伍顆(原扣案五顆,其中參顆業經試射,剩餘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忠(綽號阿忠,業經通緝,另行審結)有盜匪前科,丙○○(綽號阿貓)有強盜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緣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間,經友人李基隆介紹而與任職台北市萬華區加州夜總會總務主任之乙○○認識,嗣後並曾至該夜總會消費數次。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戊○○因經己○○等人設計至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酒店詐賭,除所攜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盡皆賭輸外,另積欠己○○一百萬元賭債,並被迫在現場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己○○,雙方並約定同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四二號一樓之「米堤咖啡館」內交付現金。

惟因戊○○未能即時籌措現金,於三月二十八日在米堤咖啡館,己○○遂當場撕毀戊○○所交付之本票,並對其恫稱三月三十一日要看到現金一百萬元等語。

戊○○遂於當晚至加州夜總會向乙○○籌措現金,惟乙○○向其表示並無錢可借事後並即告知李基隆,李基隆經向戊○○詢問後得知上情,遂於三月三十日夜間會同戊○○至加州夜總會與乙○○情商解決之道,迄翌(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戊○○對乙○○表示若能順利解決,則願以相當金額作為酬謝,乙○○遂即找來在該夜總會圍事之林政忠及丙○○二人,並對二人表示該事情解決後必有酬勞。

乙○○、戊○○、丙○○及林政忠等四人遂約定當日下午十六時,在加州夜總會樓下之咖啡店內會面,由林政忠與戊○○、丙○○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解決賭債問題,戊○○遂與己○○等人約定於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在米堤咖啡館見面。

同日中午林政忠、丙○○二人另對同在該店圍勢之甲○○表示解決後可收取酬勞,甲○○遂答應參與問題之解決。

同日十六時許林政忠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德製半自動九0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子彈數顆與丙○○、甲○○三人,搭乘由戊○○所駕駛李基隆之妻所有W七─0二0九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乙○○知悉林政忠持有上開槍彈而與之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事畢後,全員仍回到加州夜總會集合,同日十七時許己○○以行動電話與戊○○確定時間後,即與其妻姚麗華、妻舅姚武成及友人謝文振等人共同在米堤咖啡館內等候,而該店另有不知情之顧客張曉倩及其母曾美妹在該店內側位置用餐。

戊○○於十八時左右駕車至頭份後,先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在外觀望並告知林政忠、丙○○及甲○○等人米堤咖啡館地點所在,發現咖啡館外有多名不明年輕人徘徊,行跡可疑,戊○○等四人因擔心對方人多勢眾,遭遇不測,臨時決定不與己○○見面會商,而由林政忠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咖啡館見機處理,戊○○、丙○○、甲○○於斯時起,共同與林政忠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隨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口,由丙○○與林政忠下車自行僱車前往,戊○○即駕車搭載甲○○先行返回台北等候。

而林政忠下車後即自行至苗栗縣中華路台灣省公路局車站前招攬車號V八─0二三號計程車一部,搭乘該計程車返回中華路與仁愛路口搭載丙○○,嗣後令計程車停在中華路米堤咖啡館前方數十公尺處路旁後,由丙○○留在計程車上準備接應,林政忠竟另行起意,自行下車步行至米堤咖啡館玻璃大門外,取出手槍持於胸前,謝文振因恰坐於面對外側位置,見狀起身欲逃,詎林政忠隨即射擊並擊中謝文振左大腿,坐在內側之張曉倩因聽聞槍聲,於座位上轉身之際,林政忠所射擊之第二槍因擦及前方桌面彈跳而射入張曉倩左側胸腔直至右側胸前皮膚下方,第三槍雖亦射向謝文振方向惟未擊中,林政忠隨即將槍枝藏置衣下,步行至計程車停放處,與丙○○共搭前開計程車離去,嗣為逃避警方追查遂令計程車停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下車後,丙○○給付一百元車資予司機,林政忠則囑咐司機若有人追問則答稱未見過二人等語,林政忠等二人方另行獨自僱車返回台北。

謝文振與張曉倩二人則經送醫急救後,謝文振因左後大腿槍傷、左股動脈、靜脈破裂、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張曉倩則左側背部槍傷、左肺心臟槍傷出血、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戊○○、甲○○、丙○○、林政忠等人則陸續依約返回加州夜總會A8包廂內與乙○○見面,林政忠告知在米堤咖啡館開槍之事,其後丙○○、林政忠等人並透過乙○○向戊○○索取佣金未果。

林政忠則於翌日(四月一日)潛逃至澳門,嗣經警在V八─0二三號計程車上比對出丙○○指紋後,陸續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丙○○、台北市萬華分局查獲甲○○及戊○○,並於四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街小台北賓館樓下鐵皮屋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德製半自動九○手槍一把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李安朋、徐銘文、李基隆、曾美妹、姚麗華、姚武承、李國賢、劉瓊如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雖認: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原則上應具結並透過交互詰問後才有證據能力。

而此係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予以爭執而言。

若共同被告作為證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之三的規定,是得作為證據;

然本件被告戊○○、乙○○、丙○○及甲○○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本院引用卷內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且被告四人並無互就其他被告之供証有所爭執,況被告四人並均因恐陷於自罪而拒絕為証人,自為放棄交互詰問証人之權利,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甲○○、乙○○均否認前開持有槍彈犯行,均辯稱:扣案槍彈係共犯林政忠所持有,且係林政忠一人持二十萬元及上開槍彈前往米堤咖啡館,處理賭債糾紛,對其持有槍彈及殺害被害人之事,事前均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等四人就案發原因及過程之供述證據⑴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我和李基隆、乙○○三人在加州舞廳喝酒時,李基隆向乙○○談及說我被苗栗頭份一位綽號『菜包』之男子詐賭積欠一百萬元賭債,而乙○○說他有朋友可以幫忙解決,當場聯絡林政忠來一起喝酒,商談此事,林政忠立即表示要幫忙處理此事,所以就約定前往苗栗」「我是透過乙○○介紹認識林政忠的,林政忠說賭債的事情交由他處理,於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透過乙○○約林政忠、丙○○、甲○○等人由我駕載林政忠、丙○○、甲○○前來苗栗頭份解決債務問題」「當天我開李基隆太太李黃麗如所有之W7-0209深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街一家咖啡館店前,我開車駕駛座旁坐林政忠(阿忠)後座坐甲○○、丙○○二人到苗栗頭份鎮」「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我載林政忠、甲○○、丙○○,由我駕駛W7-0209深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街一家咖啡館前出發,至頭份解決債務問題,一路上綽號『菜包』之男子一直與我聯絡問我人在何處,並約在頭份鎮米堤咖啡館見面,約十八時十分許,我們到達頭份自強路與中華路口之交流道加油站後,就到米堤咖啡館前,因看見門口有很多年輕人,我們怕會出事,林政忠向我說先開車離開,我開車到中華路與仁愛路林政忠叫我停車,並叫我和甲○○先離開回台北等他,而後林政忠、丙○○隨即下車,我就開車往新竹方向開去,在新竹竹南交界的全國加油站前約十八時三十許被竹南分局警方攔下,於十八時四十分開一張未帶駕照及行照的違規單,我就回台北了」「(問:林政忠、丙○○為何要在中華路與仁愛路口下車?)答:因為林政忠看見綽號『菜包』的叫很多人在米堤外頭等,怕我會被押走,所以叫我先離開,由他和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我當時把新台幣二十萬元交由林政忠前往處理債務問題」「(問:林政忠、丙○○在米堤開槍殺人後你有無和他們見面?)答: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約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加州舞廳見面,當時在場的依序有:乙○○、林政忠先在場,後來我和甲○○才進入約三分鐘後丙○○進來約甲○○回去洗澡,而林政忠亦表示要回去洗澡,丙○○、甲○○先行離開約二十秒,林政忠亦離去」「(問:你們在見面時有無談論林政忠開槍殺人之事?)答:林政忠並未告訴我有開槍殺人乙案,只對我說我的債務已經解決完了,以後不會有事了,等丙○○和林政忠、甲○○離開時我和乙○○二人在喝酒中看見新聞快報才知道林政忠在頭份鎮米堤咖啡館開槍殺人」「我曾說該賭債能夠以四十萬元解決的話,剩下的六十萬我可以拿出來消費大家喝酒,我也甘願等話語」「(問:你和林政忠等人至苗栗頭份解決債務時乙○○是否知情?)答:乙○○他知道,而且是乙○○聯絡林政忠等人的」「乙○○有向我索取林政忠逃亡費用,但我拒絕並說我並沒有要林政忠開槍殺人,只是解決債務問題」「我有告訴林政忠『菜包』在米堤咖啡館,當時我開車經過米堤咖啡館時有說『沒有錯是這一家』」等語。

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供稱:「因戊○○與頭份綽號『菜包』有賭博債務,戊○○尚欠『菜包』一百萬元,當初先開立一張本票,所以他們先拿現金二十萬元至頭份處理債務」「(問:戊○○等人至頭份處理債務,發生何事?)答: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戊○○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至八時又回到我店內,當時林政忠告訴我說他開了三槍,大約十五分鐘光景他們說累了,全部都離開,只留下戊○○一人」「(問:戊○○有無告訴你其他事情?)答:戊○○到達現場附近可能因交通違規大牌被吊扣,當時電視報導頭份鎮槍擊案死了二人,你心情不好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問:林政忠、丙○○、甲○○及你替戊○○處理賭債有何代價,準備如何處理?)答:準備以現金四十萬元以內來處理賭債,餘六十萬元分給大家或喝酒皆無所謂」等語;

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戊○○何人介紹?)答:李基隆,於一個月前在加州夜總會(李基隆帶往)他去純消費,事後前三日(三月二十八日)他有再來夜總會說被詐賭一百三十萬元,希望有人出面讓賭債降低,希望貸得金額四十萬以內讓我們去講(他已先輸了四十萬元現金),剩下六十萬元看阿忠如何處理,當時我及阿忠、『貓仔』(丙○○)一起與他談,李基隆在另外一旁喝酒,沒介入」「(問:案發當日(3月31)下午有無與其見面?)答:有,在公司(加州夜總會)有阿忠、戊○○在場,『貓仔』『水蛙』(甲○○)也有在公司」「他們是自公司出發」「是交代圓滿解決,事主有帶二十萬元」「(問:事後他又回公司?)答:有。

回來聽阿忠說他們開了三槍,沒多久他們說累了,要回去休息,是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打死人」等語;

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警詢時供稱:「是林政忠親口對我說他在苗栗縣頭份鎮開了三槍」「(問:林政忠是何時告訴你開槍的事?)答: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或二十時許在我所服務之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四樓(加州夜總會)內A8包廂內跟我說的」「因為我介紹林政忠和戊○○認識,所以我請林政忠幫忙處理戊○○一些債務上問題,然後林政忠又再找丙○○和甲○○二人幫忙到苗栗縣頭份鎮幫忙處理戊○○的債務問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點戊○○、丙○○、林政忠、甲○○等由台北到苗栗縣頭份鎮處理債務直到當天晚上十九時至二十時許林政忠才跟我說有開槍,而且開了三槍我才知道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我介紹林政忠和戊○○認識在A23包廂內介紹林政忠和戊○○認識並且商量如何到苗栗縣解決債務問題」「戊○○說如果債務解決就會變賣手上的股票拿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給林政忠處理,再由林政忠將錢分給有幫忙處理債務的人,佣金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戊○○跟我說他和苗栗縣頭份鎮綽號『菜包』的男子有賭債上問題,剛好林政忠在我那邊,我就和戊○○說我有朋友可以幫忙處理,於是就介紹林政忠給戊○○認識」「(問:林政忠在苗栗縣頭份鎮開槍殺人後,你們是否有收到戊○○所付給你們的佣金?)答:沒有,於四月一日二十時丙○○打電話給公司問說佣金如何,我說戊○○並未拿錢過來,所以錢還沒有辦法分出來」「(林政忠開槍殺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加州夜總會A8包廂內見面,內有我、戊○○、甲○○、丙○○、林政忠五人,林政忠有跟我們說他在苗栗縣頭份鎮開了三槍之後,甲○○、丙○○、林政忠三人說很累要回去睡覺,就離開了,只剩下我和戊○○在包廂內看電視並看見電視有播送苗栗縣頭份鎮所發生之槍擊案才知道出事了,在包廂戊○○和我談如何解決他欠我們公司的酒錢等事情,一直到四月一日凌晨才離去」等語。

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供稱:「因我公司『加州夜總會』同事『吳主任』(綽號『大同)之人於案發前一晚(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介紹當時在本公司A23包廂消費之客人給我認識,包廂內有吳主任的表弟及該件槍擊案涉案人(開槍者)。

吳主任跟我說其表弟與人有債務問題,希望我幫他處理。

我便問他是何種債務問題,他告訴我,我陪同他們一起前往便知道。

我也就不方便再繼續問下去,反正他跟我說該債務處理完後會給我一筆佣金(但並未說清楚金額數目多寡),我便同他們三人在包廂內飲酒,席間吳主任約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公司內等他表弟開車載我,我索性在公司包廂內睡覺等他表弟來,當天約下午十六時許,吳主任便通知我他表弟來了,隨後我就上了他表弟所駕駛類似深藍色自小客車並坐後座位置,當時開槍者坐在駕駛座旁位置,我問他們二人要去哪裡,他們告訴我要去新竹,我就在後座睡覺,當車行至苗栗縣頭份鎮時,開槍之人先行下車離去,車子繼續行駛約五分鐘路程就到達案發之現場『米堤咖啡館』前約一百公尺處停車,吳主任表弟便叫我下車,在該處等開槍之人,然後開車離去,我約莫在該處等候約十五分鐘左右,開槍之人便搭乘一部計程車前來,開槍之人下車,告訴我坐上計程車後座等他,他馬上就回來,隨後便在往『米堤咖啡館』前行進,約三至五分鐘後我便聽到三聲類似鞭炮聲,約過三至五分鐘開槍之人便上車叫該計程車司機往北二高方向行駛,約行駛五至十分鐘開槍者便向司機說要下車,我們按人下車後,開槍之人便向我說先回台北再講,然後各自攔下一部計程車離開」「因距離太遠,我無法看見,只聽見『砰!砰!砰!』聲音,當時以為有人在放鞭炮,並不知道是開槍的聲音」「..後來我們各自搭計程車回公司,『阿忠』和我在A8包廂內,阿忠才從衣服取出一把黑色九○手槍,拉一下槍機,一顆子彈掉出來,他撿起來將子彈裝回彈匣內,再將槍放回衣服內,二人繼續看電視,後來吳主任的表弟過來,他與『阿忠』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最後我離開公司搭乘計程車回家,阿忠也跟在我後面,離開前吳主任的表弟告訴我找吳主任就可找到他」「..吳主任表弟只有告訴我有關佣金金錢款項叫我找吳主任處理」「(問:你所得之佣金多少?)答:我不知道,因吳主任尚未拿佣金給我」「(綽號『水蛙』之甲○○)是我公司的同事,負責看公司辦公室」「(問:林政忠是持何種槍械殺人?)答:是制式黑色九○手槍,子彈幾發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再於同年月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是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在加州夜總會包廂,當時戊○○、林政忠、乙○○我等人在場,還有一位我不認識,共五人在場」「當時戊○○透過乙○○向我說有些債務叫我幫忙處理,乙○○叫我與林政忠一起去處理,會有有一些佣金」「戊○○載我及林政忠水蛙等人去,林政忠坐前面,我與水蛙坐後面,戊○○自己開車,『水蛙』是在台北市○○路加州夜總會上車,我也是在該處上車,我們下午四點多出發」「(問:槍何人帶去?)答:「是『阿忠』帶去的」「是戊○○叫我下車的,我下車時『阿忠』已下車叫計程車,『阿忠』是在頭份下車、路名我不知道,..」「『大同』說有佣金,但未說有多少」「(問:後來你有無看到該槍?)答:有的,在夜總會有看到,我們回去已經是在晚上八點多,當時手槍內還有子彈」「(問:你們有無約好回夜總會?)答:戊○○近晚上九點回到公司,阿忠比我早一點回去,我晚一點回去,阿忠進去把他槍膛內之另一顆子彈退出去,他是把槍插在腰際」等語。

另於同年月六日警詢時供稱:「是我公司內的乙○○所策動我和林政忠、甲○○三人跟著戊○○前來頭份鎮解決債務問題」「是乙○○要我和林政忠幫戊○○解決債務問題並於事後有佣金可拿,而甲○○是當天案發時之前才一起加入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戊○○到我公司喝酒並找乙○○一起喝酒,乙○○介紹林政忠和我給戊○○認識並商談由我和林政忠幫戊○○解決債務問題,之後我就離開到中午十二時許林政忠直接跟我說下午要到苗栗收帳,叫我就在公司包廂內睡覺(A15包廂),一直到十六時許甲○○叫我起床說要出發收帳了,我就上車由戊○○開車,林政忠坐在駕駛座,我和甲○○則坐在後座就一路南下到頭份鎮由林政忠先下車(位置不詳),再把我載到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把我留下來,戊○○叫我等林政忠過來接我,後就和甲○○離去,約十分鐘後林政忠就坐一部計程車過來載,並下車叫我上車坐在後座,林政忠並叫我在車上等他,就往米堤咖啡館方向走去,約有三分鐘我就聽見槍聲,共有三聲,沒有多久,約三分鐘後林政忠又回到車上坐在後座,與我同坐後座,叫計程車司機開車離開到頭份交流道附近,我就和林政忠一起下車,我和林政忠自頭份交流道各自攔車回家,林政忠要走前,有向我說什麼事情回台北再說,並於當天二十時三十分許,我和林政忠再度碰面於本公司A8包廂,林政忠拿出槍來退彈後並將彈匣上好,插在腰際,我就先行離開包廂上廁所,等我回來包廂時戊○○已經在包廂內和林政忠談事情,隨後乙○○亦進入包廂內,我向戊○○要佣金,結果戊○○說他不會跑走,有何事找乙○○就找的到他,我就說我要上班要趕回去洗澡,出了包廂林政忠亦跟著離開包廂跟我一起離開公司各自攔車離開」「於第二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我遇到乙○○並問他佣金的事情,乙○○跟我說戊○○還沒有拿錢過來,沒多久我就離開公司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兩點左右在我服務之加州夜總會內A23包廂戊○○、乙○○、林政忠和不知名男子一名商議前往苗栗處理戊○○債務問題,乙○○並問我是否要前往處理,我問乙○○是否有佣金可拿,乙○○表示有,所以我才會參與解決乙○○的債務問題,所以整件事情均是乙○○策動主導的」等語。

⑷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大約於當日下午十五至十六時在台北市○○街我及丙○○、林政忠一同搭戊○○之深藍色自小客車直接至頭份鎮。

車開至頭份鎮○○路米堤咖啡館附近(當時我們自小客車停放於米堤咖啡館前面約一至二百公尺,背對米堤咖啡館),丙○○及林政忠一同下車,說要去收帳,並且告訴我說:『我(指甲○○)及戊○○先回台北』然後我及戊○○開車先回台北,大約往前行約二十分鐘路程,在新竹市○○○○道附近闖紅燈被警察攔下開罰單(開的是未帶行照、駕照),開完單我們一路開車回台北市,戊○○載我至台北市○○街下車,我告訴他要回家,戊○○便開車回去,實際上發生槍擊殺人案之經過我不知道」「是丙○○及林政忠約我一同前往(收帳)」「(問:你是如何得知欲至頭份鎮米堤咖啡館收帳?)答:是戊○○開車至頭份米堤咖啡館前由黃手指我們才知道」等語。

再於同年月五日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到舞廳內看看,看見戊○○、林政忠、丙○○、乙○○等四人在舞廳辦公室內談事情,我走進去後又走出來,他們談完後走出辦公室,林政忠告訴我說要到頭份收帳,我要求林政忠給我跟去,林政忠答應後,由戊○○開自有的黃色自小客車到頭份」「(問:你在加州舞廳工作多久?薪水?)答:有半年的時間,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問:你到頭份後發生槍擊案中你的角色如何?)答:林政忠叫我保護戊○○的安全」等語。

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彼等所乘駛之小客車在米堤咖啡館附近繞了一圈才在附近十字路口讓林政忠等人下車等語。

㈡其他供述證據⑴現場目擊證人徐銘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頭份鎮○○路劉醫院前聽見三聲槍聲我就立即往槍聲處頭份鎮○○路米堤咖啡館看過去,看見一名穿著深色外套,胸前有白色條紋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手持手槍放入腰際後從容往北方向走向中華路約二十餘公尺後搭上一部V8-023號黃色計程車後座後駛離開現場往北行駛」「經我當場指認該錄影帶畫面上之人林政忠就是頭份鎮○○路米堤咖啡廳槍殺死者後搭上V8-023計程車逃逸之歹徒無誤,我可確認」「(問:你於槍殺現場看見開槍歹徒搭上V8-023計程車時是否看見計程車上有其他人?)答:我看見計程車上有司機(駕駛者)及司機正後座還有一個人,因該二人在車內我並看不清楚其長相特徵」等語⑵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於案發現場搭載被告丙○○、林政忠之李安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我開車過來,然後我錄影帶上指認之林政忠就過來上車坐在右前座,叫我載去中華路、仁愛路口,後來林政忠用手叫丙○○過來上車坐後座中間,我就開車,叫我載到米堤咖啡館,林政忠轉頭向丙○○說『你等我一下』,他下車約三分鐘後就再上車,我有聽到三聲槍響,但不敢確定,後來林政忠上車就坐在右方後座,載到全國電子店前他問我離北二高多遠,我說約十公里,然後他行動電話響起,他聽完叫我在十字路口停車,林政忠並向我說不要向他人說有載到他們二人,丙○○拿一百元給我,他們就下車」等語。

㈢其他證據⑴偵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載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於苗栗縣中華路因違規未帶行照、駕照遭警開罰單等情。

⑵扣案槍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德國HECKLER&KOCH GMBH製USP COMPACT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7─001158,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另子彈五顆,一顆係 G.F.L9MMLUGER四顆係A.C.P9MM96,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又該槍枝試射子彈三顆彈頭、殼經與苗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苗警驗字第十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謝文振被槍擊案彈頭一顆、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頭一顆來復線紋痕及彈殼三顆之彈底紋痕特徵均與試射彈、殼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均據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七八五三號函附偵查卷足憑,此外另有上揭計程車後座所採得之被告丙○○指紋鑑定書可資佐證。

⑶本件被害人謝文振及張曉倩確因共犯林政忠之射擊而中彈死亡之情,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作相驗紀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

㈣綜合前開證據可知:⑴依被告四人前揭供述內容,被告乙○○、丙○○、甲○○與共犯林政忠均任職於加州夜總會,且於案發前,即約定由被告戊○○、丙○○、甲○○及共犯林政忠至案發地點,為被告戊○○處理賭債糾紛;

戊○○並承諾事成之後給予一定之佣金以為酬謝。

⑵被告戊○○、丙○○、甲○○及林政忠確於案發當日,由被告戊○○駕車共同前往案發之米堤咖啡館,準備與己○○談判賭債清償之事,因發現咖啡館附近有許多不明年輕人,乃未依原計劃下車與己○○見面談判,而由被告丙○○與共犯林政忠依序先行下車,另二人則直接返回台北加州夜總會,與被告乙○○等候林政忠等人「處理賭債結果」。

⑶共犯林政忠確實持前開槍彈,在上開咖啡館開槍射擊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戊○○與林政忠一夥四人既大費周章自台北加州夜總會一起出發,並與己○○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戊○○等人於到達約定現場時,因懷疑對方人手較多,臨時改變見面計劃,另行由林政忠、丙○○下車處理,足見被告戊○○、丙○○、甲○○等三人於改變計劃之際,已至少就林政忠持槍與被告丙○○前往處理之事,達成共識,如此才會有返回台北後至加州夜總會等候處理結果之舉,據此,被告戊○○、丙○○、甲○○等人至少於改變原先計劃之際,已確知共犯林政忠攜帶前開槍彈,彼三人有與林政忠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⑷參酌:Ⅰ案發後被告戊○○、丙○○、乙○○、甲○○等人尚與開槍之共犯林政忠於加州夜總會見面,已據被告等四人一致供明在卷;

Ⅱ共犯林政忠於返回加州夜總會與被告等見面後,有拿出行凶槍彈,並告知在米堤咖啡館開槍之事,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Ⅲ被告丙○○於案發後,在加州夜總會向被告戊○○要求佣金,戊○○表示他不會跑掉,有事找乙○○就可以找到他,第二天,丙○○向乙○○詢問佣金之事,乙○○表示,戊○○尚未拿來等情,已據被告丙○○前述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前開所供相符等情,由被告丙○○等人於案發後,仍向被告戊○○要求處理債務之佣金,戊○○承諾會依約給付,並由被告乙○○負責居間聯絡等情觀之,益見被告等四人明知共犯林政忠持有槍彈行為,且有共同犯意聯絡。

⑸至被告乙○○何時與共犯林政忠就持有系爭槍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一節,本院審酌:Ⅰ被告乙○○因被告戊○○賭博積欠賭債一事,介紹任職於加州夜總會之林政忠出面代為出面解決。

Ⅱ共犯林政忠及被告丙○○及甲○○係於加州夜總會上班,從事「圍事」工作,而所謂「圍事」,依一般公知事實即從事紛爭之處理,武力為處理方式之一,且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鍾延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圍事」係幫酒店處理一些不必要的紛爭,或是有人來酒店滋事時要出面處理,而所謂出面處理,即有人來酒店鬧事或是要求拿保護費之類的事情,圍事就會出來處理掉,有時是需要動用武力;

己○○等人係頭份地區之詐賭集團份子並會以暴力討債等語。

依被告戊○○前開所述,本案係伊遭己○○等人詐賭,除於現場賭輸現金三十萬元外,另積欠賭債一百萬元,並遭己○○等人要脅還款等情,是被告戊○○在恐懼及心有不甘之情形下,透過被告乙○○介紹,自加州夜總會出發,南下處理債務,是被告乙○○就林政忠攜帶槍彈處理債務有所認識,亦在情理之中。

Ⅲ本件案發後,被告戊○○、丙○○、甲○○及共犯林政忠分別返回加州夜總會與被告乙○○見面,林政忠告知被告乙○○在現場開了三槍,被告乙○○仍繼續張羅被告戊○○給付佣金之事,足見被告乙○○對共犯林政忠攜帶槍彈前往處理賭債一節了然於胸,是被告乙○○於共犯林政忠持有槍彈自加州夜總會前往苗栗時,與林政忠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⑹原審卷附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八年省刑大鑑字第二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固為:①戊○○對下列問題1至3,並無不實反應:⒈你有雇用殺手開槍嗎?(答:沒有)⒉你有雇用林政忠開槍嗎?(答:沒有)⒊你是拿二十萬元予林政忠轉交對方了斷債務?(答:是的)②乙○○對下列問題1至3並無不實反應:⒈此行(赴米堤咖啡館)目的是殺人?(答:不是)⒉戊○○那天有帶二十萬元前往頭份嗎?(答:有的)⒊本案債務你是不是可分到傭金?(答:不是)③丙○○、甲○○對於當時你是被雇用作殺手?(答:不是)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綜合上開測謊結果,被告等四人否認雇用或被雇用攜帶槍彈前往米堤咖啡館開槍殺人部分,均未呈不實反應。

然查:依上開本院認定結果,被告等四人原係計劃與共犯林政忠至米堤咖啡館與己○○會商賭債處理之事,殺人之事,本在被告等四人犯意之外,因此上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有利認定甚明。

⑺至被告戊○○供稱:自加州夜總會出發時,有另外一車人跟著出發,槍彈可能來自該車云云,然查:Ⅰ目擊槍擊之證人徐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一人開槍並從容坐上計程車而車上除司機外另有一男子等語明確;

Ⅱ證人即搭載林政忠及被告丙○○之計程車司機李安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本件只有被告林政忠下車及被告丙○○在車上等候等語明確;

Ⅲ被告乙○○、丙○○及甲○○亦均供述 僅有一台車共四人南下等語明確。

是被告戊○○辯稱尚有另外一台車云云,尚乏其他佐證,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安朋雖於警偵訊歷次均證稱:共犯林政忠上車後係坐在右前座,未見林政忠攜帶槍枝,在林政忠下車不久,聽到類似鞭炮聲之槍聲後,前後約三分鐘林政忠再度上車,仍未見到林政忠身上攜帶有槍枝等語,然查:Ⅰ林政忠確實持有槍彈,且射殺上開二被害人等已見前述,是其在計程車上持有槍彈應無疑義;

Ⅱ被告丙○○、共犯林政忠因偶然機會,搭乘李安朋所駕駛之計程車,李安朋既屬案外之人,為避免恐慌及不必要之困擾,彼二人就持有槍彈一節不欲李安朋知情,李安朋不知林政忠持有槍彈乃在事理之中;

Ⅲ被告丙○○、林政忠係與被告戊○○、甲○○共同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苗栗案發地點繞了一圈後,才由丙○○、林政忠搭乘李安朋所駕駛計程車,是顯難以李安朋未看見林政忠持有槍彈,遽以推論在場其他被告不知槍彈之事,是李安朋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

四、核被告等四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械及子彈罪。

被告四人與被告林政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四人,另就被害人謝文振、張曉倩死亡部分應負殺人之罪責尚有未洽(詳見後述)。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被告等所犯殺人等罪加重刑度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查被告戊○○因賭博與他人產生糾紛,而以高額佣金,透過被告乙○○之引介,由共犯林政忠及被告丙○○、甲○○等人出面處理。

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參與殺人部分之犯行,但被告等四人,既知悉林政忠持有槍彈,仍與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參與賭債之處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共犯林政忠持有槍彈處理此項糾紛過程,本即含有高度之危險性,事實上,其終並導致二名被害人之死亡,被告等四人犯罪情節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犯罪後均否認上情,未與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德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九mm製式子彈二顆(原扣案五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剩餘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四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廢除,依上開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丙○○及甲○○等四人與共犯林政忠共同基於以槍械射擊,即使致對方或不特定人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忠開槍致被害人謝文振、張曉倩死亡,認被告等四人應成立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案發當時僅被告林政忠獨自一人站在「米堤咖啡館」大門外觀望,並持槍朝門內射擊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徐銘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搭載被告林政忠、丙○○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計程車司機李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其證稱:‧‧‧後來林政忠叫丙○○上車,並叫伊開到米堤咖啡店,林政忠轉頭向丙○○說「你等我一下」,他下車約三分鐘後,就再上車,伊有聽到三聲槍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五八頁),核與被告戊○○、甲○○於警偵審中所供案發前係被告丙○○、林政忠留在「米堤咖啡館」附近,被告丙○○於警偵審中所供係林政忠一人下車前往「米堤咖啡館」,伊聽到三聲槍響,約數分鐘後林政忠回車上等案發情節相符合。

又扣案之槍、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已見前述,而共犯林政忠持上開槍、彈朝「米堤咖啡館」大門離地一二五公分、一二七點五公分、一一六公分處向內射擊,致被害人謝文振、張曉倩二人中彈死亡之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槍擊案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害人謝文振、張曉倩二人,確係遭共犯林政忠獨自一人持槍朝「米堤咖啡館」內射擊所造成。

㈢依被告等人四人上開於案發之後之供詞觀之,其等對案發前後之情形,案發當日之經過,及發生本案之原因等情節,彼此所供均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

酌以證人李基隆、徐銘文、李安朋之證詞,被告戊○○、乙○○、丙○○所供案發前一日彼此僅係在商討如何解決戊○○之賭債,並決定由共犯林政忠帶同戊○○、丙○○前往處理,而被告甲○○則係在當天下午臨行前才受邀一同前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段期間確有提及由共犯林政忠持槍殺人等情。

況依常情而論,被告等四人如於出發前即在台北共同謀議殺人,被告戊○○當可於出發前即交付二十萬元作為酬謝之前金,或於殺人事成之後再為給付,焉有可能攜帶現金二十萬元前往現場,並於臨時決定折返前,交付該二十萬元予林政忠處理?益徵此行之目的,原係欲以該二十萬元供解決與己○○間賭債之用,並交由共犯林政忠前往與己○○談判,而非作為對共犯林政忠殺人後之前金、後謝,且如於南下前已決議共同殺人,竟於被告一車四人至現場時,臨時決定二人先行折返,其中一人在附近等待,而僅由共犯林政忠一人出面殺人,此種分工合作之方式,實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戊○○指出「米堤咖啡館」所在位置後離去,共犯林政忠則換乘計程車前往,並持槍在「米堤咖啡館」外,隔著門窗朝店內擊發三槍,致店內顧客張曉倩蔡、己○○之友人謝文振二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曾美妹、姚麗華、姚武承、徐銘文、李國賢、劉瓊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相驗卷第二頁至第十頁、第十二、十六頁),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其時己○○甫離店外出購買檳榔,亦據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查「米堤咖啡館」之窗戶為固定式之透明玻璃,但另裝以窗簾,大門則是活動式,並裝上暗色玻璃,二者均不易看清店內景像,案發時為營業時間,大門可隨時開啟,但被告林政忠卻未打開大門,逕自在大門外對著大門射擊,二槍擊透大門玻璃,一槍則射在大門木框上,此有卷附現場照片七張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

酌以被告林政忠所乘計程車停放處,距離現場約二十公尺,其來回並持槍射擊三槍,時間僅約三分鐘左右,已據被告丙○○、證人李安朋分別供證明確,顯見被告林政忠係在匆促之間未能看清店內己○○是否在場之情況下,由門外朝著店內大門射擊,其中一發竟對著木製門框射擊,其行徑與一般共謀殺人之情形大有不同。

蓋其若有共謀殺人之故意,在此近距離之下射擊,大可開啟活動門,直接對店內鎖定之目標射擊,當可輕易達到目的,又何以棄而不為?竟對暗色之玻璃門及木門框射擊,其固可能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亦可能僅有傷害之犯意,或僅有恐嚇警告之意思,以迫使己○○不敢再索討本件賭債。

足認被告丙○○、甲○○案發當天並非受僱作為殺手前往頭份鎮,而被告乙○○委請林政忠處理賭債,並未指示以持槍殺人之方式行之;

被告戊○○雖有交付二十萬元予林政忠係作為了斷與己○○間債務之用,但並非僱用林政忠殺人;

共犯林政忠持槍殺人,應係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均為其他被告所不知,前開被告四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亦足為佐證。

㈤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

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殺人部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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