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0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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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1063號、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海洛因貳包除包裝袋外(分別淨重0.25公克、0.18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9月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2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2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0日獲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9日晚23時30分許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89之10號住處或彰化縣附近鄉鎮○○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至4天施用1次。

嗣分別於94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94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95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均發現乙○○手臂有疑似施打毒品之針孔,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於94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搜索時並扣得乙○○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復於95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一巷內產業道路經警查獲,扣得乙○○所有海洛因一包 (淨重0.25公克),注射針筒8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餘尚未使用。

於95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66巷8號旁空地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 (淨重0. 18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9月21日、95年1月13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20日經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10月3日、95 年1月23日,詮昕科技公司分別於95年3月16日、95年4月4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5紙暨被告手臂照片等附卷,並被告所有經查扣之海洛因2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針筒7支及其照片等可稽,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鑑定通知書2紙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80年9月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2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並撤銷上開緩刑,2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0日獲假釋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9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漏未審酌被告於94年5月11日被查獲後之犯行,即有未洽,此部分既與前開94年 5月11被查獲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 ,竟又再度施用第1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海洛因2包 (分別淨重0.25公克、0.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被告承認均為其所有,海洛因包裝袋2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2個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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