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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受不知情之楊月鳳之委託,以其母楊張雪為受監護人,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甲○○明知受監護照顧之楊張雪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於91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國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向楊月鳳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楊張雪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後,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自稱「林國安」者,再由自稱「林國安」者從不詳處所取得以不詳方法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王國哲5181」之圓形印章及「林正介診斷書用章」之方形印章各一顆(均未據扣案),並分別蓋用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開立醫院、許可設立字號、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科別、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巴氏量表評分內容等蓋章欄上,共計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3枚、「醫師王國哲5181」印文24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並填寫不實之病名為「高血壓、慢性關節炎、嚴重骨質疏鬆症」,不實之醫師囑言為「患者有高血壓、體質嚴重疏鬆併發壓迫性骨折,目前行動不便,兩膝關節多處變形,日常生活須賴專人看護」及不實內容之巴氏量表項目評分等,而偽造上開楊張雪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1份後,於9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甲○○收受。
甲○○於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於91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連同楊月鳳、陳淑珠之委託書各1件、承接家庭監護工申請書1件、轉出家庭監護工申請書1件、楊月鳳切結書1件,至職訓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欲申請承接轉出外籍監護工SESTU WIGATI,而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職訓局因而發給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1件給甲○○,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已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林正介、王國哲。
甲○○取得職訓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核發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後,於91年2月5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將前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連同其他文件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接續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林正介、王國哲。
二、案經众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月鳳於94年6月9日偵訊時,證述曾委託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一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名片、臺中市政府93年4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3005726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012092B號函、93 年3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012092A號函、94年9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40052306號及所檢附之楊月鳳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47152 9號函《稿》原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10459082號函《稿》原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原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原本、楊月鳳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原本及所附巴氏量表原本、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原本、外籍監護工SESTUWIGATI之基本資料、聘僱外國人名冊原本各1份,嗣經檢還)、94年1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4005 9141A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4年11月23日中一字第0940012200號函(含楊月鳳切結書原本、承接家庭監護工申請書原本、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楊月鳳委託書原本、轉出家庭監護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28日臺88勞職外字第058230 6號函影本、89年6月13日臺89勞職外字第0616984號函影本、聘僱外國人名冊影本、陳淑珠委託書原本各1份,嗣經檢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3月10日院業字第9303089 3號函、94年10月26日院業字第09410041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本件被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學院附設醫院屬私法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被告提供受監護人楊張雪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交由自稱「林國安」者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進而持之向職訓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公信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林正介、王國哲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再被告提供資料予自稱「林國安」者進而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為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自稱「林國安」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職訓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受監護人楊張雪確因老弱需待照護,只因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被告於受託申請時,為減輕委託人負擔及營取微利,始出此策,其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情節非屬重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醫師王國哲5181」之圓形印章及「林正介診斷書用章」之方形印章各1顆,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又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3枚、「醫師王國哲5181」印文24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查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上開申請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查覺該診斷證明書有偽造之問題,乃發文臺中市政府調查,甲○○為免上開事跡敗露,詎未經众來公司之授權竟擅自在不詳時、地,偽刻「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以众來公司名義與楊月鳳簽立辦理外勞委託書(日期為91年1月15日),並將此偽造之印章用印於上開委託書,於93年3月30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众來公司之代理人陳坤榮律師及負責人李麗月之指訴,及楊月鳳之委託書1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行使楊月鳳委託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告訴人众來公司之送件業務員,該委託書是送到告訴人众來公司,由告訴人众來公司人員林英鶯蓋章後,送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就業服務中心,並非伊規避調查才偽造的等語。
造的等語。
(三)經查:1、被告於91年1月間,透過友人廖寂佑之介紹靠行於告訴人众來公司為業務員,以仲介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為業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廖寂佑於94年8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甲○○及李麗月?)都認識,跟甲○○是朋友,我曾在李麗月所開的众來公司任職業務,從90年、91年任職。
(問:你任職期間甲○○有無在众來公司任職?)沒有,但他是送件的業務員,如文件要送勞委會時,他自己送件到勞委會,因為他是自己找到Case,有雇主需要申請外勞時,透過我,來蓋公司的印章後,由他自己送件。
(問:你任職期間老闆是否為李麗月?)是的。
..(問:李麗月是否有同意甲○○用你們公司的印章?)李麗月有口頭同意呂宛庭跟甲○○可以在众來公司送件」、「(問:李麗月既不認識甲○○,何以會同意?)因為我跟甲○○是朋友,甲○○問我有無人力仲介公司幫他送件,我就口頭問李麗月可否讓甲○○送件,李麗月說可以。」
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且證人呂宛庭於94年7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甲○○、李麗月?)我認識甲○○,是多年朋友,李麗月我有一次到他公司向他借廁所看過她,當時由我的朋友廖寂佑告知我,她就是李麗月。
(問:是否曾於李麗月經營的众來公司任職過?)我只有靠行在那裡,但我並沒有跟李麗月接洽,我跟廖寂佑說我想靠行,廖寂佑跟我說李麗月同意我靠行。」
等語,經互核證人廖寂佑、呂宛庭二人上開證詞,足證告訴人众來公司指訴未同意被告靠行一節,並非無疑。
2、再原審經向職訓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調本案之雇主陳淑珠、楊月鳳2人申請轉出、接續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之委託書原本2件,連同函調之告訴人众來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1年3月間止,告訴人众來公司申請外籍勞工所附之委託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此2份委託書之印文進行鑑定,經以放大比對、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認此陳淑珠、楊月鳳委託書上「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案外人王鳴祥、廖林秀柱、高黃秋妍、林春火、楊金子、許忠勝、李東曉、李順敏、張麗玲、黃文朝、李天佑、楊清癸、臺中縣私立清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委託書上所蓋「众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致相符一情,有職訓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94年10月31日中中字第0940011268號函送之委託書及求才登記表原本22份(其中14份受託人為告訴人众來公司,其他之受託人為眾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年11月23日中一字第0940012200號函送之楊月鳳、陳淑珠委託書原本各1件、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是堪信被告所辯楊月鳳之委託書上之众來公司印文,係告訴人众來公司所蓋一節非虛。
3、雖告訴人众來公司指訴上開楊月鳳委託書上之告訴人众來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自行偽造,並非告訴人众來公司所用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應處以300,000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之罰鍰。
是本件申請接續聘僱外籍監護工案,係以告訴人众來公司名義為雇主楊月鳳提出申請,而因本案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众來公司即有被科處上開罰鍰之風險,故其於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告訴人众來公司之指訴,實難遽予採信。
又證人即告訴人众來公司職員林英鶯於94年8月4日偵訊時雖結證稱:「(問:上開委託書是否是你加楊月鳳及众來公司的印章圖記?)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因為如果是我蓋章的話,我會旁邊蓋众來公司的小章,但這件並沒有蓋..(問:是否認識甲○○?也曾經對他要申請外勞的文件蓋過众來公司的印章圖記?)我不認識甲○○,且也沒有幫他蓋過众來公司印章圖記,我根本沒有見過甲○○」云云;
然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众來公司蓋章送件,才能向行政院勞工委會員提出申請一節,已詳述如前,且依職訓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函送之上開委託書觀之,亦有雇主張麗玲、黃文芬、謝梨華等人之委託書上僅蓋公司大章,並未蓋公司小章,是告訴人众來公司申請案之委託書,顯無一定要蓋公司小章之必要,況且本案楊月鳳之委託書上之告訴人众來公司之印文,既與其他告訴人众來公司申請案之印文相符,足認該印文為告訴人众來公司所有無訛,再众來公司之大章如係被告偽刻,被告又何敢在委託書上記明众來公司之電話號碼及地址,而不怕職訓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以電話查詢聯繫,而露破綻之理?故證人林英鶯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合上揭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楊月鳳委託書上之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仍執陳詞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刻印章、偽造文書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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