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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於發生衝突後,隨即外出購買菜刀一把,並返回原處,對被害人連砍數刀,所砍之部位包含鼠膝部之要害,又扣案之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刀刃已經缺損,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足認被告確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思,至為明顯。
原審依殺人未遂罪論擬,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坦認事實過程,否認殺人之犯意,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諭知扣案之菜刀一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本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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