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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免刑確定。
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惟乙○○猶不知戒惕,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就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前開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乙○○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避免遭緝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之後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住處內,由綽號小婷所交付之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其相片交付綽號小婷,與綽號小婷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婷之人換貼乙○○之相片於上開丙○○之身分證上,變造丙○○之身分證,並予以收受,供己冒名使用,嗣乙○○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中院清刑緝字第00059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
之後,乙○○於同年八月七日因竊取林惠如之皮包,並於同年月八日持林惠如之信用卡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內盜刷消費時,為警查獲(此部分竊盜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案審理中)。
而乙○○為掩飾其通緝犯之真實身分,竟冒用「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資料(含目錄表、筆錄、派出所通知存根、電話紀錄表、黏貼發票之卷宗頁、黏貼信用卡影本資料之卷宗頁、口卡片、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均包含簽名及指印,附表編號八為雙手十指指印、附表編號九僅有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附表編號八所示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偽造署押及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更就收受身分證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案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筆程序時供稱:「(身分證)那是我朋友交給我的」(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案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是我朋友交給我的,不是我去病房拿的,是我朋友在他三民路她家交給我的,是九十三年五、六月份拿給我的,我的照片也是那個朋友幫我換的,因為我跟我朋友被通緝,我朋友就說要幫我弄一張身分證,在她家幫我換身分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有無想到用假的身分證去辦理現金卡等?)沒有,當時純粹只是要逃避查緝。
因為我在理容KTV上班,所以當時只是要逃避查緝,並沒有想到要以身分證去辦理現金卡、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
(審判長問:以前說申請電話同一天換貼身分證上照片?)我記得與辦理電話並不是同一天。
當時原審法官說我無法交代就是視同自己換的,我只知道他是阿順的女朋友幫我換的,我的朋友是阿順。
‧‧‧(審判長問:在八月八日之前就拿到丙○○的身分證?是。
‧‧‧(審判長問:申請書上面填載93年6月1日?)當時我認為可能要通緝了,因為我沒有去開庭,所以我認為可能要通緝了,但是我只知道可能五月底、六月初這段時間就要通緝了,但是我並不知道我確切的時間是何時會通緝。」
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其身分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至十二時間,在林新醫院遭人騙取等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卷第七十頁),另參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持變造之丙○○申請健保IC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丙○○之身分證,應是該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丙○○遭騙取身分證之後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住處內,由綽號小婷之人,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住處內交付,並由綽號小婷之成年人換貼被告之相片無訛。
雖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案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筆程序時另供稱:「(身分證相片)是我自己貼的」(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第二宗第六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另供稱:「我朋友他住在三民路那裡,他來我家大墩路那裡,他說有一張身分證上面的年籍蠻符合你的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後來我就去洗相片,我洗好之後,他就順便在我家裡幫我換貼了。」
、「該身分證是以二千元買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惟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案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筆程序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均供稱身分證是朋友交給伊並未提及係伊以二千元向朋友所購,且本件復無何小婷之人可資證明被告是否花費二千元向小婷購買,自無從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認本件被告確有稱花費二千元向小婷購買丙○○之身分證。
又本件被告之朋友係無償幫忙被告取得身分證,而非由被告幫忙朋友取得身分證,理應由被告前往朋友住處拿取始符常情,是本件被告上開供稱於朋友住處,是由朋友為其換貼照片後交付伊,應符常情,從而被告另供稱:係自己換貼照片在其大墩路住處交付云云,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分別簽「丙○○」之名以及捺指印,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30206934號函送之丙○○與乙○○十指指紋卡亦認冒名丙○○之十指指紋與乙○○之指紋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卷第八十二頁),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累犯及牽連犯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就變造身分證部分與綽號小婷之人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部分,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之後,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一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前開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贓物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被告取得丙○○身分證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認定為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顯有違誤。
②、原審認附表編號三、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惟按被告於通知存根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丙○○之名字及捺指印,應所為僅止於偽造署押,原審認被告已涉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偽造文書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審判決未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顯有不當,惟按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無想到用假的身分證去辦理現金卡等?)沒有,當時純粹只是要逃避查緝。
因為我在理容KTV上班,所以當時只是要逃避查緝,並沒有想到要以身分證去辦理現金卡、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
等語,是本件被告使用變造之丙○○身分證應僅止於逃避查緝,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偽造文書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上開上訴顯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有上開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要逃避查緝,並其犯罪手段以及對丙○○及警察機關及檢察關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地點 │ 偽 載 之 資 料 │偽造署押數量│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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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8月8日│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 │93年度偵字│
│ │上午11時 │大墩路五三三│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簽名三枚 │第13937號 │
│ │15分許 │號家樂福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 │ 指印三枚 │第12、13頁│
│ │ │中心 │ │ │ │
├──┼─────┼──────┼──────────┼──────┼─────┤
│ 二 │93年8月8日│臺中市警察局│「丙○○」第一次調查│「丙○○」 │同上卷 │
│ │14時 │第一分局公益│筆錄 │ 簽名二枚 │第5、6頁 │
│ │ │派出所 │ │ 指印八枚 │ │
│ │ │ │ │ │ │
├──┼─────┼──────┼──────────┼──────┼─────┤
│ 三 │93年8月8日│同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 │同上卷 │
│ │ │ │公益派出所通知存根 │ 簽名一枚 │第10頁 │
│ │ │ │(通知本人用) │ 指印一枚 │ │
├──┼─────┼──────┼──────────┼──────┼─────┤
│ 四 │同上 │同上 │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丙○○」 │同上卷 │
│ │ │ │電話紀錄表 │ 簽名一枚 │第11頁 │
│ │ │ │ │ 指印一枚 │ │
├──┼─────┼──────┼──────────┼──────┼─────┤
│ 五 │同上 │同上 │黏貼發票之卷宗頁 │「丙○○」 │同上卷 │
│ │ │ │ │ 簽名一枚 │第19頁 │
│ │ │ │ │ 指印一枚 │ │
├──┼─────┼──────┼──────────┼──────┼─────┤
│ 六 │同上 │同上 │黏貼林惠如信用卡影本│「丙○○」 │同上卷 │
│ │ │ │資料之卷宗頁 │ 簽名一枚 │第20頁 │
│ │ │ │ │ 指印一枚 │ │
├──┼─────┼──────┼──────────┼──────┼─────┤
│ 七 │同上 │同上 │丙○○口卡片 │「丙○○」 │同上卷 │
│ │ │ │ │ 簽名一枚 │第23頁 │
│ │ │ │ │ 指印一枚 │ │
├──┼─────┼──────┼──────────┼──────┼─────┤
│ 八 │同上 │同上 │丙○○指紋卡片 │雙手十指指印│同上卷 │
│ │ │ │ │合計二十枚 │第59頁 │
│ │ │ │ │ │ │
├──┼─────┼──────┼──────────┼──────┼─────┤
│ 九 │93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丙○○」 │同上卷 │
│ │20時50分許│法院檢察署拘│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 簽名一枚 │第31頁 │
│ │ │留所 │ │ │ │
├──┼─────┼──────┼──────────┼──────┼─────┤
│ 十 │93年8月8日│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丙○○」 │同上卷 │
│ │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 簽名一枚 │第33頁 │
│ │ │ │ │ 指印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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