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181,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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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鵬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原為丙○○之配偶賴明德之司機,得知丙○○之家境富裕,竟因其女友無力清償房屋貸款,而起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相互聯絡,並共同謀議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措金錢。

其等二人隨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羅鵬巨負責選定丙○○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預計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另由乙○○負責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賈姓友人借取已註銷報廢之車牌號碼:NS–九七三九號車牌二面使用。

之後,其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由羅鵬巨負責將乙○○所有車牌號碼四七七九–HT號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改懸掛上開已註銷報廢之車牌號碼NS–九七三九號二面車牌使用。

隨由乙○○負責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鵬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到達丙○○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十五號住處前。

再由羅鵬巨頭戴由乙○○所提供之頭套一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負責在車上接應把風;

另由乙○○頭戴渠所有頭套一只,與雙手戴渠所有手套各一只後下車,負責至丙○○住處前按電鈴,並加以擄人。

於丙○○接聽後,乙○○即佯稱:因渠不慎開車擦撞到丙○○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七N–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誘騙丙○○外出查看。

在丙○○下樓外出查看之際,乙○○即伺機以渠所有白色毛巾一條,摀住丙○○之眼睛及鼻子,欲強行將丙○○擄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惟因丙○○大聲呼救,驚動其子賴世華趕赴門外查看。

乙○○、羅鵬巨二人因見丙○○之反抗及大聲呼救,在未及將丙○○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前,即因己意而中止其等之擄人勒贖犯行,將丙○○釋放,乙○○並匆忙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與留在車上等候接應之羅鵬巨,一同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急駛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八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街十五號前,查獲羅鵬巨,並扣得其所有供與乙○○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

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號,查獲乙○○,並扣得渠所有供與羅鵬巨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車牌號碼四七七九–HT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含鑰匙一支)及車牌號碼NS–九七三九號車牌一面。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賴世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乙○○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始終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羅鵬巨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欲擄走告訴人丙○○加以勒贖一千萬元,嗣因告訴人反抗及大聲呼救,乃己意中止犯行,致未能得逞之事實不諱,其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羅鵬巨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暨證人賴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警詢卷內,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一頁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及車牌號碼四七七九–HT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含鑰匙一支)、車牌號碼NS–九七三九號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乙○○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此次刑法修正,將原第二十七條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於第一項後段增列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增訂第二項以規範從犯及共犯中止未遂之法律效果,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乙○○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應依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再者,此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七沒收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乙○○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鵬巨間就上開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已共同著手於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而中止其等之犯行,應為中止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

至被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惟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並無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及情輕法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等之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車牌號碼四七七九–HT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含鑰匙壹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渠與同案被告羅鵬巨共同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物乙情,固據被告乙○○供述綦詳,惟該小客車係被告乙○○所購買供平日代步之用,並非專為本件犯罪而購買,且被告乙○○尚未將告訴人拉進該小客車內之前,即因己意而中止本件犯行,又檢察官就該小客車亦於起訴書表示:「另扣案車號四七七九–HT號自小客車,非被告乙○○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比例原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可見倘逕將該小客車予以宣告沒收,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肄業,未婚,正值青壯,竟與同案被告羅鵬巨共同圖謀不法之利益而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嗣因告訴人呼救即因己意而中止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然其犯罪手段仍具有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其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原審公訴人對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係同案被告羅鵬巨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係被告乙○○所有,供渠與同案被告羅鵬巨共同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所有供渠與被告羅鵬巨共同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白色毛巾一條,頭套二只,及手套二只,均經被告乙○○將之丟棄,而已不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該等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車牌號碼四七七九–HT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含鑰匙壹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渠與同案被告羅鵬巨共同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所用之物,然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不宜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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