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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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