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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99號;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865號)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巫永煌、黃俊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95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光遠1街口,由巫永煌、黃俊嘉把風,被告戊○○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壬○○所有之車號LNV-212號重型機車車牌,繼將LNV-212號車牌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LOE-295號重型機車上 (此機車係被告於95年2月9日下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公司車站旁停車場所竊得),作為搶奪之工具。
再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由巫永煌騎乘上開改懸掛 LNV-21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被告戊○○,黃俊嘉則騎乘車牌號碼JY7-611號機車尾隨在後把風,於95年2月12日下午 3時許,行經埔里鎮○○街與東華路口,見被害人甲○○將皮包置放於機車車籃內,即由被告戊○○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得手,甲○○因不甘遭搶,乃以雙手緊抓被告戊○○後背不放,被告戊○○見狀,為脫免逮捕,乃基於脫免逮捕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甲○○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甲○○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膝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被告即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於9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埔里鎮○○路385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HF2-425號重型機車之行為,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被告戊○○竊取己○○上開機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 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並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其上開竊取己○○機車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且與加重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復敘明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被告戊○○竊取己○○機車(即原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院自應一併審究,而依加重準強盜罪,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7年6月。
然被告戊○○除竊取己○○所有上開機車外,又於95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與西寧路口附近,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LOG-378號重型機車;
另於95年2月9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公司車站旁停車場,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LOE-295號重型機車,續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 1支,竊取賴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 HDP-327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
嗣於同年2月10 日下午,被告戊○○即與黃俊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黃俊嘉騎乘上開贓車,並懸掛不詳車牌附載被告戊○○,於當日下午 1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89之1號前,見丁○○獨自停放機車,即趁丁○○不備,由被告戊○○徒手自後搶奪丁○○皮包等情,亦經原審以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所犯之上開竊盜罪(即上開竊取己○○、庚○○、辛○○機車及竊取賴秋菊、壬○○機車車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與所犯之搶奪罪(即丁○○部分)間,亦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而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 1年,並與上開加重準強盜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而所犯之搶奪罪,因被告戊○○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惟查,被告戊○○於95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埔里鎮○○路與光遠一街口,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 LNV-212號重型機車車牌,繼將LNV-212號車牌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LOE-295號重型機車上,其原先之犯意係為遂行搶奪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不諱,嗣因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得手後,突因甲○○以其雙手緊抓被告戊○○後背不放,被告戊○○遇此偶發狀況,為脫免逮捕,乃以右手肘撞擊甲○○,致甲○○跌倒在地,被告戊○○即趁機逃逸,亦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伊搶奪甲○○皮包得手後,係因遭甲○○抓住背部衣服,伊想要掙脫,才會用手往後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甲○○、余婀娜於原審結證屬實。
被告戊○○就此部分,原先雖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然嗣為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強暴,被告戊○○此部分之加重準強盜罪,已使原先之搶奪罪行,因另行起意(即介入甲○○之抓住被告戊○○後背不放),而變為處斷上之加重準強盜罪行,屬於單純一罪,不再論以搶奪罪。
是被告戊○○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間,雖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其所犯之搶奪罪間(即搶奪丁○○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然被告戊○○嗣後所犯之加重準強盜罪,既係另行起意為之,則與其上開所犯搶奪罪、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部分之加重準強盜罪,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係以移送併辦之方式,併由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0頁),且與檢察官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就加重準強盜罪之併辦部分予以審理。
㈣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且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併予審理,即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至被告戊○○涉犯加重準強盜之部分,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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