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三、四、七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存根聯共肆紙(包括其上偽造之「許錦堂」署押共肆枚)及如附表二、三、四、七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客戶聯上偽造之「許錦堂」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四三號「屹立通訊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手機買賣,明知蘇春地(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妻王丕季分別先後至該通訊行內所持以兜售如附表之手機,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某日間止,連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予以買受(買受及轉賣詳情如附表所示)。
而蘇春地夫妻持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之手機向甲○○兜售時,均另持有蘇春地向許錦堂搶得之身分證,加以影印之身分證影本,甲○○明知該等手機為贓物,且蘇春地夫妻亦均非許錦堂本人,竟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淑霞,連續偽簽「許錦堂」署名後,偽造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之私文書共四份(每份均因複寫而各為一式二份,一份為存根聯,另份為客戶聯),用以表示許錦堂願意以若干價格出售何支手機之意思(偽造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之詳情如附表所示),並再將該等客戶聯交予客戶收執,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許錦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上開收購本件手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手機不是蘇春地拿來賣的,大部分都是王丕季拿來賣的,他們說是朋友寄賣的,伊便以每支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伊不知道本件手機是搶來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詢問時已自承:「(問:蘇春地及王丕季兩人共至你所開的屹立通訊行販賣多少支行動電話?)答:他們一共賣給我七、八支行動電話」、「(問:蘇春地及王丕季兩人於何時開始拿行動電話至你店內售予你?)答:他們從九十四年六月中旬開始拿行動電話來我店內賣給我,直到同年八月初左右」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蘇春地及王丕季分別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手機都是蘇春地去搶來的,再由其二人持以賣給被告等語相符,且有證人賴妍君、林珮筠、施盃綾、林忠正、劉惠文、張嬿萍、張莉蘋、呂月梅、李黃睿晴、李靜宜、邱碧慧、陳羿文、蘇育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電信警察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號、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見本件手機應係蘇春地及王丕季持向被告兜售,被告於買受時亦知悉本件手機是蘇春搶來的贓物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其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收購手機時他們有留證件,我們才依照證件資料填寫文件,我們的文件一式二聯,一聯是客戶聯、一聯是存根聯,是用複寫紙複寫的,一聯是我們存根,一聯是給客戶,且客戶聯有由客戶取走等語,核與證人王淑霞、許錦堂、游曉珊等人證述之情節互相符合,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四紙在卷足憑,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此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再者,此次刑法第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惟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淑霞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許錦堂」署名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件被告所偽造者,乃表示願意出售手機意思之私文書,業如前述,該文書性質上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部分固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則描述被告係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有誤會,且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有將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之客戶聯交由客戶取走之事實,然此乃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而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故買如附表七之手機及偽造該次買賣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犯行提起公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僅就被告故買如附表七之手機及偽造該次買賣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犯行予以審判,就本件其餘犯行均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於偽造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各一式二聯後,尚有將各該客戶聯交由客戶取走,應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原審予詳查,僅論被告此部分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將本件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乙情,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尚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予以故買,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許錦堂等人,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如附表二、三、四、七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之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私文書上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淑霞所偽造之「許錦堂」署押各一枚,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另因複寫作用而偽造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客戶聯,因被告已交予客戶管領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惟其上為被告所偽造之「許錦堂」署押各枚,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收受時間 │贓物名稱 │原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一 │94年6月至8月│國際牌、X100型│所有人張莉蘋於同年6月26日 │ │
│ │間某日 │序號:354144│11時1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 │
│ │ │000000000│大弘街16號前,遭蘇春地搶奪│ │
│ │ │號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得逞。 │ │
│ │ │。 │ │ │
├──┼──────┼─────────┼─────────────┼──────┤
│二 │94年7月11日 │BENQ牌 │所有人呂月梅於同年7月3日15│有冒許錦堂名│
│ │ │S66C型 │時15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上│義偽造中古手│
│ │ │序號:352492│石南八巷9號前,遭蘇春地搶 │機買賣切結書│
│ │ │000000000│奪得逞。 │,用以表示許│
│ │ │號粉紫色行動電話 │ │錦堂願以1500│
│ │ │一支 │ │元出售該手機│
│ │ │ │ │之意思。又其│
│ │ │ │ │後將該手機轉│
│ │ │ │ │賣予陳羿文。│
├──┼──────┼─────────┼─────────────┼──────┤
│三 │94年7月15日 │三星牌E708型、│所有人李黃睿晴於同年7月14 │有冒許錦堂名│
│ │ │序號:352552│日11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義偽造中古手│
│ │ │000000000│市○○路829號前,遭蘇春地 │機買賣切結書│
│ │ │號行動電話一支 │搶奪得逞。 │,用以表示許│
│ │ │ │ │錦堂願以2000│
│ │ │ │ │元出售該手機│
│ │ │ │ │之意思。 │
│ │ │ │ │ │
├──┼──────┼─────────┼─────────────┼──────┤
│四 │94年7月31日 │INNOSTREA│所有人李靜宜於同年7月29日 │有冒許錦堂名│
│ │ │M、I2500型 │20時許,在台中市西區民生北│義偽造中古手│
│ │ │序號:353986│路112號前,遭蘇春地搶奪得 │機買賣切結書│
│ │ │000000000│逞。 │,用以表示許│
│ │ │號行動電話一支 │ │錦堂願以2000│
│ │ │ │ │元出售該手機│
│ │ │ │ │之意思。 │
│ │ │ │ │ │
├──┼──────┼─────────┼─────────────┼──────┤
│五 │94年8月初 │DOPOD 牌 │所有人劉惠文於同年7月24日 │ │
│ │ │818型 │晚上7時50分,在台中市五權 │ │
│ │ │序號:354819│西一街97號前,遭蘇春地搶奪│ │
│ │ │000000000│得逞。 │ │
│ │ │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六 │94年8月初 │諾基亞8250型 │所有人張嬿萍於同年7月26日 │ │
│ │ │序號:350996│下午4時,在台中市北屯區中 │ │
│ │ │000000000│清西二街25號前,遭蘇春地搶│ │
│ │ │號行動電話一支 │奪得逞。 │ │
├──┼──────┼─────────┼─────────────┼──────┤
│七 │94年8月14日 │SONY │所有人賴妍君於94年8月11日 │有冒許錦堂名│
│ │晚上7、8時許│ERICSSON │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科博館│義偽造中古手│
│ │ │型號K750i │的館前路,遭蘇春地搶奪得逞│機買賣切結書│
│ │ │序號:356552│。 │筠,用以表示│
│ │ │000000000│ │許錦堂願以 │
│ │ │號銀色行動電話一支│ │1500元出售該│
│ │ │ │ │手機之意思;│
│ │ │ │ │又其後將該手│
│ │ │ │ │機以5000元轉│
│ │ │ │ │賣予林佩筠。│
└──┴──────┴─────────┴─────────────┴──────┘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