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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
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西三巷二四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調查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Ⅱ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五00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某日即同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案服刑後,父親去世,伊深感懊悔,決意改過,原審量刑過重,恐伊於服刑期間無法照顧母親,致悲劇重演,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查:被告乙○○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見前述,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難謂過重,被告上訴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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