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31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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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711號;
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4、683、1012、1027、1112號)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第2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已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所列情形,被告徒以所犯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亦不適用認罪協商判決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非上開法條規定得上訴之情形。

揆諸上開理由,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其併案事實係指被告於95年6月2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6月3日18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發生於本案協商程序(95年4月11日) 之後,自非屬本案所得協商之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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