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丙○○借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百69萬5千元,而因甲○○之父親原配住位於臺中市○○路100巷1弄20號之眷舍,其父親死亡後因眷舍改建,甲○○獲國防部改配臺中市○區○○街180號14樓之2之國民住宅 (坐落地號為臺中市○區○○段第119地號及臺中市○區○○○段第391之13地號) 。
甲○○為償還前揭積欠丙○○之債務,先於 92年4月初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丙○○,復於同年月8 日書立協議書,並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交予丙○○,且同意丙○○持該等文件,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丙○○之債權。
其後丙○○即委請代書於92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4百32萬元之抵押權予丙○○。
詎甲○○事後竟反悔,且明知其有同意丙○○設定上開抵押權,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曹姓成年友人於同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丙○○於 92年4月間,趁與其同住於空軍官兵活動中心之際,在渠等共用之置物木櫃內,竊取其之身分證、辦理過戶及領取補償費時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語,而指訴丙○○涉犯竊盜、背信、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定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
甲○○於 93年5月11日該案檢察官訊問時,又繼續指訴稱丙○○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而以此方式向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
嗣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有書立上揭協議書,及確有積欠丙○○債務,並請曹姓成年友人代為書寫上開刑事告訴狀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①、其並未同意丙○○設定抵押,當時協議書內容真意是要讓銀行設定抵押,並不是要讓丙○○設定抵押,是丙○○偷偷設定,證件確實被丙○○盜用,其雖曾將身分證、印鑑交付予丙○○辦理有關眷舍改建國宅之用,但辦畢之後丙○○又把證件、身分證交還。
另其確實有和丙○○在空軍官兵活動中心801 號房同住,此處是丙○○的宿舍,當時丙○○擔任晚班,丙○○竊取其證件後,利用各種名義,阻止其進入該中心住宿。
又丙○○將證件交還再偷走之後,又以建管處稱少一份印鑑證明為由,要求其申請新的印鑑證明。
再者,所有權狀是國宅處交予其本人,並非如丙○○所述是國宅處直接交予丙○○。
丙○○係因怕錢拿不到,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偷走,並偷偷來臺中找代書設定抵押權等節,其完全並不知情。
「本案是丙○○把權狀放在桌上被其發現,其很生氣才把權狀撕掉」。
②、如果其有欠錢,其就不會去法院公證,其一開始要還丙○○錢,房子賣了錢要一人一半,賣價且以 4百20萬元為底線,丙○○沒有給這筆錢,其怎麼可能拿房子給丙○○設定抵押。
其原先欠丙○○僅 2百萬元,其是要讓丙○○可以找銀行貸款或是借錢,用其房子來設定抵押,借到的錢扣除其欠丙○○的 2百萬元部分,其他部分丙○○要再給2百萬元,其並不是因為積欠丙○○2百萬元,才將房子給丙○○設定抵押,本案抵押權不是要擔保其積欠丙○○的 2百萬元。
此外,其讓丙○○拿房子設定抵押,僅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丙○○,但權狀沒有交給丙○○,其係在91年年底把身分證、印鑑章交給丙○○半年,等到房子改建完之後,丙○○把身分證、印鑑章交還。
丙○○於91年10月、11月份左右,叫其前往空軍官兵活動中心 801室的員工房住,其係和丙○○同住一間房,裡面有六張床,其佔最裡面的一張床,丙○○佔最外面的一張床,其一直住到92年4、5月份左右,發現房子被丙○○設定抵押,並與丙○○吵架,丙○○向上面總幹事報告,官兵活動中心才將其趕出來,之後其都沒有再去住過。
此外,協議書是在房子改建之前就寫了。
③、 94年10月9日其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解律師洽談時,丙○○方面所算伊積欠之金額為 3百69萬元,但是其中有些有重複,其認為不到2百萬元,當天其同意拿出3百萬元出來,但解律師說僅經公證部分就已經有 3百多萬元,其是基於這樣的理由才答應。
另空軍官兵活動中心的函文是亂寫的,其認為解律師也有辦法影響到空軍活動中心。
至於92年4月2日的印鑑證明是丙○○騙伊說「原來90年的印鑑證明失效」,建管處需要一份新的印鑑證明,所以要辦新的印鑑證明,92年4月2日之印鑑證明是其自己申辦的沒錯。
又其並不是故意要告丙○○,而是因為傷害案件被判刑要易科罰金,其口述予一位曹先生,曹先生就代為寫狀紙,當時其人在監獄沒有看到那份告訴狀,上面告訴狀並非其本人簽署,印鑑可能是曹先生幫忙刻的。
至其於士林地檢署出庭時提到丙○○欺騙且竊盜,是因為丙○○不出面。
本案其並未誣告丙○○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解家源律師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借據3、本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認字第002000659號、91年度認字第010000844號認證卷宗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其積欠丙○○之金額,時而具狀陳稱僅6、70萬元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536號偵查卷影卷第4頁),時而於偵查中陳稱為1百多萬元,連同友人欠款計3百50萬元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影卷第6頁) ,時而改稱:包括其所借及代友人所揹之借款,共欠丙○○3百萬元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541號偵查卷第42頁),時而稱1百70萬元 (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時而稱其欠丙○○2百萬元 (見原審卷第42頁),時而於原審審理中稱其認為欠丙○○不到 2百萬元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尚難採信。
㈡、告訴人曾於 83年4月1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擔任空軍官兵活動中心服務臺夜間值勤臨時服務員工作,工作期間單獨住宿 801號房,並無與人同住,被告則係空軍退役之榮民,曾於85年7月前斷續以榮民身分住宿該中心約1年,爾後因部分言行違反該中心住宿規定,即不再接受被告進入該中心辦理住宿一節,有空軍官兵活動中心93年5月5日中服字第003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早於 85年7月間即未曾住宿於空軍官兵活動中心,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2年年 4月間,在上開空軍官兵活動中心竊取被告置於木櫃內之物云云,顯非真實。
㈢、被告於前案其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雖指稱:丙○○竊取其為辦理過戶,及領取補償費申領之印鑑證明書云云。
然查,臺中市○區○○街180號14樓之2國民住宅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92年4月8日申請,當時所繳附之證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件,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5月4日中正地所字第0930007790號函及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而前開用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係被告在92年4月2日申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屬實,且申請人「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閱覽訊問筆錄後所為之簽名,二者相核顯然相同,亦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3年6月9日中市北戶字第0930004884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該印鑑證明書確為其所申請等語,確符真實。
再參以上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5月4日中正地所字第0930007790號函之主旨,被告係在 92年1月因買賣而取得臺中市○區○○段119地號及同段 6558建號之不動產(即本件國民住宅),又該房地分別係於9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7日登記予被告而過戶完畢,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可按。
從而,本案據以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及取得既是在買賣、過戶後,設定上揭抵押權之前,被告對於丙○○持有被告92年4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既知之甚明,被告竟於告訴狀(見92年度發查字第4536號偵查卷影卷第6頁) 指稱:「按抵押權之設定,必須有義務人之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方能辦理,而被告之所以能偷辦成功,經告訴人仔細思索回想……,一、..。
二、告訴人辦理過戶及領取補償費時,曾領過幾張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平日均放在該共用木櫃,定是被告予以盜用。」
云云,而故意未提92年4月2日新領印鑑證明之事,足見被告顯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形。
至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辯稱:其曾將身分證、印鑑交付予丙○○辦理有關眷舍改建國宅之用,惟辦畢之後丙○○又把證件、身分證交還。
之後丙○○才又偷走其證件。
且丙○○將證件交還再偷走之後,丙○○又以建管處說少一份印鑑為由,要求其辦理新印鑑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其於上開告訴狀中所載情節不符。
況上揭國民住宅房地分別於 92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7 日即已登記予被告而過戶完畢,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權狀係其交予丙○○等語,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權狀係國宅處交其持有,協議書內容是要讓銀行設定抵押云云,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房地業已過戶完畢一節自始知之甚明。
則衡情,丙○○如真有意向被告詐取新印鑑證明,僅須以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銀行即可輕易取信被告,豈有反而於上揭房地均已過戶完畢後,再以建管處說少一份印鑑為由,要求被告重新辦理印鑑證明之理?而被告又豈有率予輕信之可能?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印鑑證明係遭丙○○詐騙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92年4月8日確有書立協議書,表示同意告訴人可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此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2541號偵查卷第31頁)。
又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同日即92年4月8日即提出申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影卷第9頁)。
再佐以被告確有於92年4月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丙○○,除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外,並經證人孫效文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17頁)一節,益徵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明知並同意提供上開房地讓伊設定抵押權,被告並於92年4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提供其使用等語,堪信屬實。
㈣、告訴人申請設定本件抵押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經核無須提出被告身分證即可辦理,被告竟一味指摘告訴人竊取其身分證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僅與事實有違,且被告前於其告訴狀中指稱:其曾將身分證交予丙○○保管,事後丙○○偽稱不慎遺失,其遂聲請補發,後來丙○○又稱找到了,其隨手將該找回之身分證放在與丙○○共用之置物木櫃內,因事務繁忙一時忘記將之銷毀,顯然丙○○偷竊去用以辦理本次設定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4536號偵查卷影卷第6頁) ,除據丙○○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外,且查被告於93年之前,先後三次補發身分證之時間分別為88年9月14日、89年12月27日及92年5月16日,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計五份附卷足憑。
又被告早於 85年7月間即未住宿於空軍官兵活動中心,亦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能在聲請補發身分證「後」,因丙○○又說找到了,而由被告放在空軍官兵活動中心置物木櫃內遭竊?被告所陳情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536號偵查卷影卷第5頁背面) 陳稱略以:92年4月初, 其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丙○○,隔日在活動中心樓下遇到丙○○,上前詢問借款結果如何,丙○○腋下挾著一個牛皮紙袋,見其前來即神色慌張地欲行走避,其殊覺詫異,趕上去想拉住丙○○一問究竟,詎丙○○拔腿就跑,其益覺的奇怪而追趕,丙○○一時慌張不慎滑倒,牛皮紙袋掉落,內中文件散滿一地,其中有其所有之三張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1張 (附證四)、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張 (附證五)。
其質問丙○○,丙○○無法回答,乃一面逃跑一面口稱有不得已苦衷,不久就會去塗銷,其以為丙○○不久會去塗銷,而未認真追趕,但丙○○次日即辭去空軍官兵活動中心之工作,宿舍亦搬遷一空云云。
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卻稱:丙○○偷偷來臺中找代書設定,其不知情,「並且把權狀放在桌上被伊發現,其很生氣把權狀撕掉」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核其所陳情節前後矛盾,要難遽信。
㈥、而上揭刑事告訴狀,係被告寫草稿交予其友人曹先生代為書寫,曹先生且曾與被告討論數次,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亦再度當庭指訴丙○○之竊盜、偽造文書犯嫌,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查卷影卷第6頁) ,足見被告確有誣告丙○○之故意無疑。
再被告係於92年12月18日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告丙○○,而是因為傷害案件被判刑要易科罰金,其口述予一位曹先生,曹先生就為其寫狀紙,當時其人在監獄沒有看到那份告訴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捏事實對丙○○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誣告本案告訴人丙○○犯罪,其書狀之撰寫及提出,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曹先生」為之,為間接正犯。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丙○○並無如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竟具狀虛捏事實,對丙○○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丙○○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隱瞞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告訴人丙○○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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