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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95年 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人起訴書原僅載論下列㈠、㈡部分,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補充㈢、㈣部分,是法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及己○○係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承包工程之廠商,緣於民國(下同)91年 1月間,其等因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債務糾紛,被告戊○○、己○○於91年12月28日晚上 8時許,夥同綽號「嘉義慶」、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先於台中市市○路「耕讀園茶藝館」強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被告己○○設於台中市○○○街64號「長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拘禁談判,期間被告戊○○與己○○並脅迫告訴人假藉有工程要事協商,打電話予關係廠商乙○○及呂洲豐,並要求其 2人於隔日下午 3時在台中市市○路上開「耕讀園茶藝館」見面。
至同年月29日凌晨1、2時許,被告戊○○、己○○等人復將告訴人帶往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公寓 2樓拘禁談判,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告訴人簽發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自白書及轉讓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告訴人面額 2千萬元本票後,始將告訴人載至台中縣大雅交流道附近放行。
㈡92年2、3月間某日下午,乙○○、呂洲豐 2人又在告訴人電話邀請之下,依約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惟至該處後,發現被告戊○○、己○○又夥同趙經堂(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另10餘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要求乙○○、呂洲豐2人返還2千萬元,並表示:在沒交待前不得離開等語,乙○○、呂洲豐 2人見狀欲離去,然為被告戊○○、己○○等10餘人非法攔阻,並剝奪行動自由,其後因警據報前往現場了解,始得以順利離去。
嗣於同年4月17日,告訴人及乙○○2人畏懼一再遭剝奪行動自由,乃與被告己○○、趙經堂等人在台中市○○路附近之咖啡廳內,訂立債權讓予契約書,將告訴人對乙○○所有之2千萬元債權轉讓予趙經堂。
㈢被告戊○○、己○○於91年12月 7日,告訴人之友人辛○○位於台北市○○街60號家中,將告訴人強行帶離,以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始予放行。
㈣被告戊○○、己○○於92年6月3日夥同趙經堂等人,在台中市○○路「北海飯店」602 號房內拘禁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迄呂洲豐提供BMW牌自小客車1部後,始將告訴人釋放。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 2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呂洲豐偵訊之證詞,暨本票、債權移轉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己○○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於91年12月28、29日及92年2、3月間從未與告訴人見面,不可能為任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卷附 170萬元本票係由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主動開立交付,以清償德如公司積欠陽鼎公司工程款之用,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脅迫;
至告訴人所稱『自白書』,係92年 6月21日告訴人自行書立,與被告無關;
91年12月30日與乙○○在耕讀園之會面,係告訴人為顯示償債誠意主動邀約安排,絕無脅迫告訴人之情事;
又 2千萬元本票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92年4月17日由乙○○、告訴人及趙經堂3方合意下所書立,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脅迫;
再伊於92年6月3日時係在台北處理公務,並未出現在台中之北海飯店 602號套房,更無拘禁告訴人、呂洲豐」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卷附自白書、2千萬元本票、17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追認消防工程款明細簽發之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述不符,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其自91年12月28日晚上 8時起,即遭被告 2人夥同綽號「嘉義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私行拘禁,迄於隔日即91年12月29日簽立 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之追加款、自白書,並轉讓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 2千萬元本票後,始獲放行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我為了要脫身,同意放棄我所有的債權,包含 2千萬元的本票債權,把台東花園勞工住宅營建工程整個工程轉讓給被告 2人,當時是口頭承諾,後來才又陸陸續續的找我,所以後來在92年4月17日才簽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2千萬元本票債權轉讓...170 萬元本票是在91年11月下旬,12月初的時候,己○○及戊○○帶了7 個人,就是嘉義慶那票人,強行把我拖到廂型車上,本來是要帶到我家,我說不想影響我的家人,後來他們就把我帶到嘉義慶 1位住在中、永和朋友家,整夜被告 2人及嘉義慶那票人就對我逼債,不讓我休息,也不讓我回家,一定要我給他們 1個交代才要放我走,後來戊○○就拿出1張本票要我簽170萬元,就是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放我走,當時已經是隔天的早上 6點左右...自白書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92年 6月21日所寫...我寫自白書的時候,被告2人並不在現場...2千萬元本票是乙○○於91年7月14日在彰化的1位朋友的住處所簽發,當時呂洲豐也在現場,我與呂洲豐是股東,所以我把本票放在他那邊。
在92年元月的時候,被告指示嘉義慶那票人逼我簽轉讓書時,我告訴嘉義慶等人說本票不在我身上,我就請呂洲豐幫忙,呂洲豐才心不甘情不願的把本票交給嘉義慶那票人,嘉義慶後來把這張本票交給被告 2人(何人我不清楚),一直到92年 4月17日我簽債權讓渡書給趙經堂時,戊○○才拿出該本票,要我在本票後面背書...債權讓與書是92年4月17日在台中市閱讀咖啡廳簽立,當時有被告2人、趙經堂、乙○○、嘉義慶那票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146-152頁),則告訴人對於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自白書、債權讓渡書及背書轉讓乙○○所開立之 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經過,前後指述顯有不一,已有可疑。
⒉關於面額 170萬元本票簽發之時間,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突然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晚上 7點在萬華分局碰面,我們碰面後,我們就開車到告訴人內湖住處商談,告訴人叫我不要再去找其妻甘鳳嬌,事情他會處理,因在合約書裡面甘鳳嬌是連帶保證人,我就說,如你不處理的話,我會查封你太太的財產,因雙方有些爭執,聲音較大,遂有鄰居報警,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趕至現場問明原委,要求告訴人妥善處理債務後離去,雙方乃至附近公園涼亭協商,後來告訴人就開立到期日為92年 2月28日兌現的 170萬元本票給我,當天我就只有向丁○○拿該紙本票,並沒有再拿其他的東西」等語,核與被告己○○以證人身份結證稱:「91年12月告訴人有找我到萬華分局附近談積欠工程款之事宜,我到時告訴人與戊○○已到場,當時告訴人有介紹戊○○,是我第一次見到戊○○,之後告訴人要求我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走,就到內湖的港華路,是在港華路旁邊的小公園之涼亭內,告訴人簽本票時要求戊○○不要去找他太太甘鳳嬌,因為本票是工程款,情形就是這樣之,其餘的情形我忘記了,當時在場就只有我們 3人」等語(原審卷㈡第 197-198頁),及證人黃仁清即到場處理員警證稱:「91年12月14日晚間有出勤到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巡守隊辦公室,有處理事情都會登載,他們如果有發生糾紛,有馬上和解自行離去,我們就沒有記載,是有糾紛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才會記載。
如有起衝突,現場沒有處理完善的話,我們會請他們到派出所。
他們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離去,當天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類似刑事糾紛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 92-93頁)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派出所94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1310200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7-219頁),是堪認告訴人係於上開 170萬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91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簽發系爭本票 1紙交予被告戊○○,告訴人指稱於91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市某公寓 2樓簽發或指稱於91年12月初某日在綽號「嘉義慶」者位於台北縣中、永和市友人家中簽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簽發上開面額170 萬元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等對之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所致?查被告戊○○擔任總經理之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向告訴人之妻甘鳳嬌掛名開設之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雙方於91年5月2日簽訂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合約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 164萬9千9百65元,嗣後德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與德如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陽鼎公司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判決德如公司及甘鳳嬌應連帶給付陽鼎公司 203萬7千2百15元確定(加計違約金),有設備合約書(93他字第1077號卷第52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1年10月22日(91)桃醫總字第 08124號函(同上卷第59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1年11月21日(91)桃醫總字第109179號函(同上卷第30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 195號判決(同上卷54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再依證人黃仁清上開證詞,若告訴人果係遭被告戊○○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於員警在現場之際,豈有不向員警求救或請求處理之理?是堪認被告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過程中,應無遭被告 2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告訴人係為解決其與陽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始簽發系爭170萬元之本票。
⒋關於內容敘及告訴人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款未能如期發放各廠商,係因其投資乙○○在台東東園勞工住宅興建工程2 千萬元一事之自白書簽發之時間,依據自白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於92年 6月21日所簽發,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顯非其指述之因遭被告 2人妨害自由、為求脫身,而於91年12月29日簽發云云;
再者,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妻甘鳳嬌間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貨款給付訴訟,業於92年6 月17日即獲勝訴,被告戊○○實無於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又於92年 6月21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書立上開自白書之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⒌關於轉讓乙○○簽發之面額 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查系爭面額 2千萬元本票係因乙○○承攬台東東園勞工住宅興建工程,需要資金周轉,遂由告訴人借款 2千萬元予乙○○,由乙○○於票載發票日之91年 7月14日前後簽發該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後告訴人將本票交予呂洲豐保管,約半年後,告訴人與另 1個人至呂洲豐位於桃園家中,向呂洲豐表示需要該張本票去向乙○○索討債務,遂由呂洲豐將本票交予告訴人本人,當時呂洲豐並未感覺告訴人有何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證人乙○○、呂洲豐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68頁、161-163頁),證人乙○○復證稱:「債權讓與合約書是在92年 4月17日簽的,在台中市○○路附近的一家咖啡廳所簽」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上開證人證詞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於91年12月28至29 日遭妨害自由期間轉讓2千萬元本票及簽發債權讓與合約書始獲釋放等情不相符合。
⒍關於告訴人簽發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之時間,查被告己○○所經營之「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亦為德如公司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之一,其辯稱「系爭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於91年 9月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開協調會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2 人於公訴事實㈠所載時、地脅迫告訴人簽立」等語,依據上開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所記載簽發日期係91年 9月24日,與告訴人指述之簽發時間不符;
又證人沈章吏(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同屬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94-97 頁新屋分院廠商領款統計表第25項有無看過?)有。
(何人拿給你的?在何處拿給你的?)拿給我的確定日期不是很有印象,拿給我的人是德如公司的宋小姐,她是德如工地的採購助理,因為德如公司本身沒有辦法付款給我們,要求業主桃園醫院來坐作監督付款的動作,這張是該工程德如積欠所有包商的債務統計表。
金額記載均正確。
事後德如公司有召開債權會議商討債務問題,當時丁○○說要將未請領的工程款要由我們下包商請領,桃園醫院要求丁○○要處理,丁○○召集廠商商討,結果是要我們提供意願書、未請領的金額,直接向桃園醫院請款,意願書就是要我們願意直接跟桃園醫院處理,由桃園醫院監督付款。
事後宋小姐拿給我們的統計表,是因為開會時,我們廠商彼此之間不知道德如各自積欠廠商的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94-95頁),並提出91年10月9日商討德如公司積欠下游包商工程款如何支付及配合驗收之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為證;
又證人江林田(即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同屬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亦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94-97 頁新屋分院廠商領款統計表第10、11項是否你們賣給德如公司的設備?)是。
(你之前有無看過該張統計表?在何時?何人交給你?)有,是德如工地現場的小姐,名字我忘記了,是那時候他們開票給我們沒有辦法兌現時,德如整理所有廠商的債款,開這張給我們。
金額記載均正確」(原審卷㈡第96-97頁),告訴人既於91年10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於開會後提出統計表確認各該下游廠商尚未請領款項之金額(原審卷㈠第 94-95頁),其中編號5及編號6關於被告己○○所屬長欣公司未領款項合計為826萬9千8百零8元,核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相符,則德如公司既已於上開協商會議後以統計表確認尚未領款之金額,被告己○○實無再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發同一金額之追加確認表之必要,是被告己○○辯稱該追加確認表於開協調會時已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德如公司再以該追加確認表所確認之金額826萬9千8百零8元製作發送予各該下游包商之統計表。
⒎告訴人指述其於公訴事實㈠所載時、地遭被告 2人夥同綽號嘉義慶之男子妨害自由,期間並遭毆打,惟嗣後不僅未至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乃迄時隔1年4月後之93年2月4日始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核其未立即報案、亦未至醫院驗傷之態度,有悖於一般遭受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處理方式,已有可疑;
且其指述因簽發 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確認表、自白書及轉讓乙○○簽發之面額 2千萬元本票後,始獲釋放云云,經原審調查之結果,上開170 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確認表、自白書及轉讓乙○○簽發之面額 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均非91年12月29日,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 2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強押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警員盧志明、彭成仁於9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間,因勤務中心通報有擄人糾紛而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處理,到達現場後,經警詢問雙方發生何事,雙方均說沒有發生什麼事,均沒有說及有被押、或押人之事,警員遂先行離去乙情,業據證人盧志明、彭成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40-142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1月20日中分六刑字第0940005293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02-107頁),是公訴意旨㈡所指行為,應係發生於9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間,而非92年2、3月間某日下午,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為犯罪手段,其中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
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證人呂洲豐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我太太去耕讀園,現場有很多人,我認識的有乙○○、戊○○、己○○、趙經堂,其餘的人,我不認識。
我去那邊是因我打電話要找乙○○,乙○○剛好在耕讀園,他說:他有約丁○○在耕讀園談事情,要我去耕讀園找他,我才過去的...我聽到的是乙○○要求丁○○過來,丁○○沒有辦法過來,乙○○就要離開,被告這邊的人就要我們不要離開,就口頭上說這件事情要解決,如無法解決的話,我們不能離開,行動上是沒有人阻攔我們,只有口頭上講那些話...我們是緊跟著警察之後離去的,被告等人也沒有出面阻攔」等語(原審卷㈠第 162-164頁),證人乙○○證稱:「呂洲豐跟我說,他想要離開,但是被告這方面的人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
他們只有口頭這樣說而已,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也沒有要試著要離開」(原審卷㈠第170 頁),依上開證人呂洲豐、乙○○之證言,被告等縱曾要求證人需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處理完畢始得離去,然並未向證人為任何強暴之行為或惡害之通知,佐以耕讀園茶藝館係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又正值下午而非人煙稀少之半夜,茶藝館內客人及員工往來應屬頻繁,衡情被告等苟欲以非法方式限制證人呂洲豐、乙○○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某種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證人離開茶藝館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參諸證人呂洲豐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耕讀園的包廂內,包廂外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他們口頭講那些話的時候,雖然沒有人圍過來,但包廂外有那些人,我們也沒有辦法離開」等語;
證人乙○○證稱:「當時包廂裡外有很多人,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證人上開證詞僅係一再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而致內心恐懼,並未見其2 人證述被告等曾對之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
再觀諸證人盧志明、彭成仁上開證詞,足見證人呂洲豐、乙○○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表達其等行動自由有何遭受限制或曾受被告等強暴、脅迫,亦未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實已難認證人呂洲豐、乙○○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受壓制,且縱令其 2人主觀上確因心生畏懼,方同意留於現場與被告等商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然此亦難遽認係因被告 2人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之妨害自由犯行所致。
㈢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告訴人簽發面額 170萬元本票之時間應為91年12月14日,且並無遭脅迫之情事,業如前述,而本案依卷附資料,告訴人自始至終僅簽發1張面額170萬元之本票,故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於91年12月7日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即無證據足資證明。
㈣就公訴意旨㈣部分:⒈公訴人固認被告戊○○、己○○於92年6月3日夥同趙經堂等人,在台中市○○路「北海飯店」602 號房內拘禁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迄呂洲豐提供BMW牌自小客車1部後,始將告訴人釋放,然呂洲豐該日係應綽號「嘉義慶」者以與告訴人丁○○核對帳目為由,邀至北海飯店,期間告訴人丁○○先要求呂洲豐為其承擔積欠長欣公司及陽鼎公司的部分債務,為呂洲豐所拒絕後,告訴人即出手毆打呂洲豐,並製作內容為「呂洲豐放棄台中國宅營建案股東資格」之切結書 1份及「呂洲豐願提供座落於桃園市○○路○段31巷1號房屋 1棟及車號8P-3587號BMW牌自小客車 1輛為告訴人償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債務」之合作承攬協議書 1份,要求呂洲豐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呂洲豐於原審結證綦詳,其證稱「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1 位綽號『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丁○○核對帳目,我有到場...起初丁○○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 1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 1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丁○○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己○○、趙經堂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
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
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 8P-3587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是丁○○寫的,要我簽名的。
所有的內容都是丁○○寫好,我簽名而已。
是丁○○在北海飯店的 1樓的咖啡廳寫的,當時在場有我、丁○○、趙經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
當天在北海飯店,丁○○有打我,說他被逼的這麼急,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丁○○所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 210-212頁),並有證人呂洲豐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 1份附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卷第 8-9頁),依據證人呂洲豐上開證言,告訴人斯時不僅主動要求呂洲豐為其承擔部分債務,更於呂洲豐表明不願意時出手毆打,又自行撰寫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要求呂洲豐簽名認可,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之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已遭受壓制;
況證人呂洲豐一再強調,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而無股東投資關係,衡情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如何深厚之交情,其嗣後在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名,顯非因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剝奪、為營救告訴人所為,而係因自認其本身之人身自由受有危害,此觀諸證人呂洲豐於92年6月4日脫困後第一時間至警察局報案時,係告訴遭告訴人、趙經堂、己○○、「嘉義慶」等人妨害自由乙節,益徵上情。
是難以證人呂洲豐確有簽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並遭趙經堂將車號 8P-3587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即反推告訴人當時為被告己○○夥同趙經堂等人私行拘禁。
⒉告訴人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偵查中指稱「當天談到6、7點時,我與呂洲豐就被己○○等人帶到樓上房間,我被己○○的小弟拖出去房間打,趙經堂沒有在房間內,打完又把我推進房間叫我對呂洲豐討債兇一點,我認為我對呂洲豐討債名不證言不順,又被拖出去打,打完又被推進去,後來到下面吃水餃時,是由呂洲豐與趙經堂談,談完後我才與呂洲豐簽約,當時我沒有去驗傷」等語(上開卷宗第57頁),惟證人呂洲豐證稱:「(檢察官問:在北海飯店時,丁○○有無被己○○他們打或恐嚇?)當時我在房間內,丁○○被帶到房間外,有聽到一些大小聲及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丁○○有無被打」等語(上開卷宗第56頁),以證人呂洲豐當時與告訴人多次面對面交談商討是否為告訴人承擔部分債務之情節觀之,若告訴人屢遭毆打,當不會未留下任何傷痕血跡使證人呂洲豐無從察覺;
再參照證人呂洲豐於92年6月3日遭趙經堂強行取走車號 8P-3587號自小客車後,除隔日即報警處理外,並於92年 6月14日以桃園成功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要求趙經堂將車輛歸還,嗣後先後接獲以趙經堂名義發送之台中37支局第1004號及第1039號存證信函,要求證人呂洲豐履行上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均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93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卷),而趙經堂又於原審結證稱上開以其名義發送之存證信函均係告訴人丁○○為其所寫,先是被告己○○委託其處理與丁○○間之債務,協調期間結識丁○○,又受丁○○之託處理與乙○○間之債務等語(原審卷㈡第283-284、288頁),暨告訴人與證人趙經堂於93年9月3日簽立債權歸還讓與契約書,由告訴人取回其對乙○○之 2千萬元本票債權等情(原審卷㈠第 225-226頁),則告訴人究係積欠被告己○○債務而遭被告己○○夥同趙經堂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催討債務,亦或是告訴人雖積欠被告己○○債務,反夥同被告己○○、證人趙經堂以妨害證人呂洲豐自由之方式,迫使證人呂洲豐提供私有房屋、車輛為告訴人償還債務?仍有可疑,況告訴人指稱其一再遭被告 2人強押毆打,卻從未至醫院驗傷,更從未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悖,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⒊被告戊○○辯稱92年6月3日在台北處理公務,並未出現在台中北海飯店等語,查證人汪希陶固於原審證稱92年6月3日中午在台北陽鼎公司呈交公文予被告戊○○等語(原審卷㈡第207-209 頁),然其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戊○○於92年6月3日下午是否在台中市北海飯店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惟證人呂洲豐先後2次(92年10月1日、93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經過,均未提及被告戊○○亦出現於北海飯店,於原審結證時更證稱「當天沒有看到戊○○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 210頁),證人趙經堂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 431號)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己○○、丁○○、呂洲豐就約來北海飯店」等語,亦未提及當時被告戊○○在場,是堪認被告戊○○辯稱92年 6月 3日根本未出現於北海飯店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戊○○、己○○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節,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顯有瑕疵可指,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91年12月14日21時許,告訴人與友人辛○○、甲○○外出,遭被告 2人夥同「嘉義慶」等人強行挾持至被告戊○○車內,載往內湖被告戊○○家中,雙方爭執中經鄰人報警前來處理,俟警員離開後,被告等人即又追上將告訴人挾持載往中和嘉義慶之友人家中拘禁,迄隔日早上告訴人簽發 170萬元本票後始得離去;
再告訴人就消防工程並無追加情事,乃係遭脅迫始為簽認,此有庚○○可證;
再告訴人係於92年4月係遭被告2人脅迫而簽寫債權讓與契約書,否則告訴人與起趙經堂相交不深,豈有可能將 2千萬元之債權無條件轉讓予趙經堂云云;
並請求傳訊證人辛○○、甲○○、庚○○、乙○○為證。
經查: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有無印象91年12月間告訴人丁○○曾經在你家裡簽立票據?)沒有這件事,91年12月14日告訴人帶朱姓友人到家裡試穿西裝,試裝完成我們去台北市○○路與長沙街口,我們要出去吃東西,但是被7、8人圍起來,我當時在場看到告訴人丁○○被7、8個人帶走,我看到告訴人丁○○與那些人拉拉扯扯,當時該處有警備隊在對面,如果有問題,我就可以去報警,好像告訴人丁○○不願意與他們離開,是他們把告訴人丁○○帶走,當時的時間為晚上 9點多,隔天找上5、6點,我怕告訴人丁○○出事,我打電話問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在電話中告訴我有 2個人要他簽本票,我本人沒有看到告訴人丁○○簽立本票。
(當時你有無聽到該些人對告訴人丁○○說何話?)沒有聽到。
...該處是半圍式的公園。
...(為何當時沒有報警?)當時我看到他們在拉拉扯扯,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話。
...我認為該7、8個人不應該把告訴人丁○○帶走,但我不知他們為了什麼原因把告訴人丁○○,所以我沒有報警。
...(當天晚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我不認識被告戊○○。
....(你不認識被告 2人,為何你於陳述狀記載被告 2人名字?)這是告訴人之後告訴我被告的名字,就是告訴人告訴我他被7、8個人帶走,被告 2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嘉義慶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依證人辛○○上揭供證,並無法確切證明告訴人當夜是否確有遭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挾持離開,且當時案發地既屬半圍式公園之公眾場所,對面復係警備隊,告訴人果遭人強行挾持,其友人即證人辛○○又豈有未就地報警之理?矧其所證及其於原審所具之陳述狀復多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之轉告,核屬傳聞,依法不得執為證據,是證人辛○○所證,尚難執作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㈠部分犯罪之論證。
㈡證人庚○○到庭則供證其就本案工程部分並無承攬,其僅係德如公司之現場監工、負責工程督導,對於長欣公司與德如公司間之簽約內容及工程款、告訴人有轉讓債權給被告己○○、及告訴人有無積欠長欣公司工程款等事項,均不清楚等語在卷,是其所證,就告訴人指訴其被迫簽認、並無追加消防工程之待證事項,亦未能有所證明。
㈢證人乙○○到庭供證:「(問在耕讀園的情形為何?)是趙經堂約我過去市政路的耕讀園,當時告訴人沒有在場,...,後來人聚集愈來愈多,後來不曉得何人報警,警察就來處理,因為人很多,之後各自離開,所以該次沒有依趙先生要求就離開。
...(問在閱讀咖啡的情形如何?)當天是趙先生打電話約我過去,當時到場的有趙先生與被告 2人帶著告訴人來,外們有很多不認 識的人,應該是先後到,當天是近乎脅迫,因為我不能離開,...當時我是被脅迫之下才當場寫協議書,我是在沒有選擇之下才寫,精神上被脅迫的感覺,因為當時我不能離開,所以才寫同意書。
...(當時在北海飯店情形如何?)一樣是被脅迫的感覺,是從下午4、5點左右,...,我當時與他們坐不同桌,只知道他們討論桃園醫院工程,我在場是因為趙經堂約我與告訴人、呂洲豐一起過去,到了晚上8、9點我才離開,當時他們是沒有威脅我,當時我沒有先離開是因為我是約告訴人的人,所以怕他們出事所以才沒有離開,到8、9點我自己先離開,告訴人等人都還留在現場。
(在北海飯店時,趙先生、嘉義慶及被告如何對告訴人要求?)他們對於告訴人的會計帳目有疑義,當時被告2人沒有在場,從一開始到我離開被告2人都沒有在場。
...(你是否於92年 4月17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上做修改?為何修改?《請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24、25頁》)有,我為了保護鴻斌公司權利避免損失,所以修改作條件附加。
(修改是否與告訴人商談結果?)不是告訴人,與趙經堂與被告 2人商談,告訴人是有提供意見。
(剛才的協議書是否有告訴人修改筆跡?)有。
(為何告訴人作修改?)有些部分是我要求的」等語。
查證人乙○○所證與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已有不同,是否儘信已堪存疑,且:⒈證人乙○○上揭指證,就告訴人指訴在耕讀園茶藝館即公訴意旨㈡部分,亦未能具體指證被告 2人有何施加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當時既有警員到場處理,證人乙○○等人並未向警員述及有何遭脅迫或妨害自由情事,其等復於未同意對方要求下即各自離開,準此,其中應無有何遭人妨害自由之事實可見。
⒉又就92年 4月17日簽具債權轉讓部分,證人乙○○雖供證「感覺上精神被脅迫」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證究係如何遭脅迫,所陳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亦非得因此即認其客觀上確有遭人脅迫,況其復供證其本人有在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保護公司權利而對轉讓條件作修改、告訴人亦有應其要求而作修改,稽此,顯見其 2人當時之自由意思應無受控制而不能自由行使之情形。
⒊再就公訴意旨㈣即在北海飯店部分,證人乙○○雖亦供證有遭脅迫感覺,然亦未有何具體據證,且其復又明確供證「他們沒有威脅我」等語在卷,則其此部分所證亦非得執作被告有施加強暴或脅迫犯行之論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辛○○、庚○○、乙○○均未能就公訴意旨指訴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另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然因未陳報住所致本院無從傳訊,且經公訴人捨棄傳訊在案);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以被告 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執詞上訴,洵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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