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973,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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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2710、20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廖家昌曾有僱傭關係,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而廖家昌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由年籍不詳之「王正德」男子交付美國COLT廠製MUSTANG PLUSⅡ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而予以寄藏,嗣於94 年7月31日17時許,廖家昌先向甲○○借用車牌號碼8989-KZ 號自用小客車,再於94年8月1日19時許,於歸還該車時,將前開手槍放置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在臺中市○○區○○路 2段615號之1地下室2樓303號停車位,交付與甲○○寄藏,後於同年月3日12時10 分許,經警搜索當場查獲,因認為被告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已於95年7月31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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