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97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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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412巷1弄6號住處 ,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以橘色紙袋包裝之鞋盒1個 。

而該鞋盒內裝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RETTA廠製之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6個及槍托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且具殺傷力之子彈30顆。

嗣於95年1月間某日 ,乙○○將前述鞋盒打開,方發現該鞋盒內裝有上述手槍、子彈,經與「阿富」聯繫後,「阿富」委託乙○○暫時保管上述手槍、子彈,「阿富」將擇期取回。

而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手槍、子彈,竟答應「阿富」之請求,將前述手槍、子彈,藏置於其前述住處。

嗣於95年3 月24日9時5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 (含彈匣6個及槍托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 (其中4顆經試射後,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7萬4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參 ,復有義大利BERRETTA廠製93R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6個,及槍托1個)及制式子彈30顆,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BERRETTA廠製93R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制式子彈30顆,其中15顆認均係口徑9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其中15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5320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95年5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第2條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其所寄藏之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義大利BERRETTA廠製93R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6個,及槍托1個)及制式子彈26顆,因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驗人員試射後 ,業已失去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均已不具殺傷力 ,此有上述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上述子彈4顆,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為警扣案之現金417萬4千元,與本案無關 ,不得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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