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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1163號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改,自90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至95年4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9之1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礦泉水稀釋後,再行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2次。
嗣先於95年1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84號前,因手持2支注射針筒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後於95年4日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5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而成之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1163號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施用海洛因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論以1施用海洛因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後至95年4月21日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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