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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情形者外,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進行協商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伊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同意協商結果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認罪在卷,並就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等內容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且供稱該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
嗣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再開辯論之裁定,並於當日訊問時,被告再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相同內容之協商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卷所附相關筆錄及裁定可考,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
㈡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因案入監執行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距原審法院上開庭訊分別有二週及三週之時間,被告空言兩度庭訊時均因毒癮發作,在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為本件犯罪協商云云,欠缺合理性,難以採信。
四、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而為本件之協商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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