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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七日,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及戊○○位於臺中市○○路新平巷二三之三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六次(一千元四次,二千元、三千元各一次),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中市建國市場,以每包(重約一公克)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靖莉一次;
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萬四千元。
丙○○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六月間某日,在劉明禮位於臺中市○○路一一二巷十七弄十四號住處,以每包(重約零點三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禮五次;
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七月初某日,在劉明禮上開住處以每包(重約零點六公克)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禮二次。
㈡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號一樓住處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一次;
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元。
嗣警方對於丙○○之侄詹梁洪所交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靖莉、劉明禮、丁○○在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當事人已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同意陳靖莉、劉明禮、丁○○在偵查中之證詞及陳靖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並同意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且證人王昭蓉於偵查中亦曾到庭作證,被告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戊○○既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被告並承認確有與證人戊○○如通聯紀錄上之對話,且有向證人戊○○拿錢及交付海洛因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此外,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並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綽號叫「阿綢」(台語,「綢」與「稻」、「宙」等音相近),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是向別人借的及有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一節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非其聲音,伊未賣毒品海洛因給戊○○、陳靖莉,戊○○曾打電話要伊撥藥(海洛因),有和戊○○合買海洛因一次,戊○○出二千元,伊出三千元;
至於陳靖莉部分也是合買,陳靖莉出五千元,伊出三千元共同去拿。
另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和劉明禮是有一起施用,一人出一千元,合買好幾次,至於丁○○,伊不認識,且丁○○在原審作證時說是向綽號「阿田」的人買,伊綽號不是「阿田」云云。
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自九十三年年中開始使用,該門號是其姪子詹梁弘所交給的,手機是其女兒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警詢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時並已承認附卷之通話譯文確係伊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戊○○所使用)通話之內容無誤(警卷第13、14頁),則被告嗣辯稱該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非其聲音,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且依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被警在其房間查獲海洛因二包,當警詢問其海洛因來源時證述:「我都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阿綢聯絡購買毒品」、「以軟仔(台語)代表海洛因…數量是以金錢的張數為術語,一張即購買一仟元海洛因」、「阿綢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三十分鐘後會送至我住處,每次購買以2、3仟元不等」(警卷第18、19頁);
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九月戒治出獄後即開始施用海洛因至被警查獲止,自出獄後即開始打0000000000向一位叫「阿稻」(台語)的人買,通常都是一次買二千元,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先跟伊收錢,收錢後再等一下,被告才會拿貨過來給伊(見偵查卷第14、15頁),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伊被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丙○○所購買,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多少錢的貨,被告便先約伊在外面拿錢,其中有一次是約在伊家中拿錢,被告拿到錢後再去取貨給伊,共買過六、七次,有時拿一、二、三千元等語,並當庭指證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誤(見偵查卷第58、59頁)。
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證人戊○○合資出錢一起購買海洛因,然仍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我只是替他們(指戊○○、陳靖莉)調貨,他們拿錢給我,我去跟我朋友調貨」(偵卷第59頁)不符,其為卸責之飾詞自明。
再者,證人戊○○確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亦有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佐(外放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卷第10、1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益見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況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之販賣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事實無訛。
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曾稱:伊自九十四年三月左右開始向被告買毒品,然隨即補充稱九十三年九月時也有跟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自仍與首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另證人戊○○雖於警詢時曾稱「每次購買以2、3仟元不等」,於偵查中並稱伊「平時」一次都買二千元,然此並不排除其曾以三千元或以其他金額購買之情形,況證人戊○○嗣於偵查中已補充證稱:伊有時拿一、二、三千元,顯然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是一、二、三千元都有,雖所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六、七次,其各次購買之金額均不明確,惟本院仍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總購買次數為六次,其購買金額除二千元、三千元各一次外,其餘四次均以一千元而為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靖莉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靖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據其於警詢指證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稱:「…於今(94)年七月中旬…向阿綢購買過一次毒品,我只向他買過這一次,購買金額為新台幣5千元,數量半半(約淨重一公克),交易有完成」(見偵查卷第41 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7月中旬時有跟丙○○買過一次海洛因,我先打電話說要買半半(一公克)即五千元,後來丙○○拿去建國市場給我,我當場交付五千元之現金給他」,並稱除了這一次外,未再向被告買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便各自離開,被告未要伊分給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是說要向被告買(海洛因),我說要買半半,有關價錢部分是被告上一次六月份一起施用毒品時,被告說他的毒品比較好,半半要五千元,我就說我要半半,被告也有答應我要給我半半,談話內容應該有說到五千元,但我不記得是我說的或是被告說的」、「我們約在建國市場見面,本來是要交錢同時拿貨,但被告到達時他說他身上沒有貨,要再去調,所以他就先拿我的錢,我在原地等,過了約半個小時,被告才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並稱有用錢向被告買海洛因只有這一次,被告並未告訴伊要一起出錢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
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靖莉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中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先拿錢,伊在原地等,約半小時後,被告才回來將海洛因交與伊之情節不符,而認證人陳靖莉之證述有瑕疵,惟證人陳靖莉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其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陳靖莉就此質疑已補充證稱:「因辯護人問的比較詳細,所以我才會交代出時間上面的差異,但實際上,確實事隔了三十分鐘才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因訊問問題方式不同,以致於證人回答之內容有粗略或詳細之差異情形,亦不悖於常情,尚難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稍有出入即認為其前後所證有矛盾而不可採。
再參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有向證人陳靖莉拿取五千元後去買海洛因,並有將海洛因交付陳靖莉一情亦供承屬實,足以證明證人陳靖莉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陳靖莉合買海洛因,然此既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係幫陳靖莉調取毒品不符,復為證人陳靖莉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此項辯稱,自無足採,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靖莉,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禮之事實,經證人劉明禮於偵查中指證稱:「是這一位阿宙之人,他賣安非他命給我的。
之前是他的車子壞了,去我認識之修配廠修理,他透過我的關係尚未付錢即先把車子開走,後來他即以毒品給我當作抵銷,我也有另外跟他買…,我是打電話給他買毒品,我每次如說是要給現金,他大概十到十五分鐘會馬上拿藥(毒品)給我,我錢亦是交給他,都是在家裡交的。
他如果確定我們有錢,他一定會拿毒品過來…。
共買了七、八次,每次大約買一、二千元,一千元約零點三公克,都在我們家交錢交貨」(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偵查中所言是實在的,都是在我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約七、八次,第一、二次在九十四年四月份,金額均為一千元,數量大概均為零點三公克,除了後面二次金額是二千元,其餘的都是一千元,…最後一次是七月初左右購買的,我約四、五、六月均各買二次,七月買一次,二千元的量約零點六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劉明禮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有以毒品抵償修車費用,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伊並不清楚,且被告亦稱此與證人無關,自無從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
況證人劉明禮於偵查中已稱伊也有另外跟被告買,共買了七、八次,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劉明禮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稱其毒品大部分是與被告合買,部分是伊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伊拿的等語,而質疑其於偵查中所證不實,惟證人劉明禮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其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劉明禮之妻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先生會跟阿宙買,有時我先生會要我打電話,我知道的大約有三、四次,(毒品)都是丙○○拿至我家裡來」(見偵查卷第76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我先生如果累就叫我打電話聯絡,我不清楚我先生有無與被告聯絡,大部分都一千元、一千元買」(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再佐以證人劉明禮於偵查中所補證:「她(甲○○)只知道我交代他買的次數,我自己私下亦有跟他(被告)買」,益證證人劉明禮前開證述,並非子虛,自尚難以其在原審交互詰問中曾因有意迴護被告而稱大部分是與被告合買,部分是伊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伊拿的,以致於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稍有出入,即認為其前後所證有矛盾而不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禮之事實,自可認定。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小四」認識被告,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九十四年四月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毒品,與被告約在伊住處附近,伊交錢給被告,被告交東西給伊,那一次伊以一千元買一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朋友介紹好奇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好奇而向被告購買,都是在臺中市○○路○段一五六號伊住處向被告買的,伊係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一件,伊問被告一件多少錢,被告就說一千元,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外面,被告來時通知伊,伊到外面給被告錢,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又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四年二、三月間,第二次是九十四年四月等語(同卷第79頁),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異,然審理時,則因時間之流逝,記憶逐漸模糊,所述即有可能失真,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即四月份那次,後來伊有再給被告錢,因為被告說東西很貴,叫伊再補被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可見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自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二次毒品,但其於偵查中則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次數不多,證人丁○○前後所為之證述卻不一致,且被告亦辯稱證人丁○○所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綽號叫「阿田」亦與其綽號「阿綢」不符,而認證人丁○○之證詞有瑕疵且有誤認販毒對象之可能,然證人丁○○在偵查中已就警卷之照片(偵卷第85頁)六幀而為指認,指證其中編號5之被告丙○○係九十四年四月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誤,且證稱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復與事實相符,自不因證人對被告綽號之誤稱而受影響;
況由證人丁○○在偵查中稱呼被告之綽號為「阿奇」(偵卷第82、83頁),在原審稱呼被告之綽號為「阿田」以觀,證人丁○○對於被告之綽號並不清楚甚明,再由證人丁○○在原審所證述伊係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曾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男人」(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外放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卷第28頁),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丁○○,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既屬事實,在無其他佐證可認定販賣次數為二次之情形下,認定其販賣次數為一次,仍是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係與證人戊○○、陳靖莉、劉明禮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伊不認識丁○○,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至重,且為警方查緝之重點,被告與戊○○、陳靖莉、劉明禮、丁○○既非至親摯友,竟甘冒警方查緝之危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人,且親自到戊○○、陳靖莉、劉明禮、丁○○之住處或約定地點拿錢、取毒、交毒,衡諸常理,其必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之以供販賣。
核其所為: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戊○○、陳靖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就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禮、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
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屬裁判上一罪。
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以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其法定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刑責,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七日,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就法定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又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一萬四千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一萬元,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且查被告因染上毒癮,需要金錢購買毒品,因此鋌而走險販毒,犯罪之情節與其他毒販相比,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定刑度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實屬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其辯護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應從一重處斷,自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萬四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褫奪公權。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在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部分,未審酌所賣金額中尚有一千元及三千元之部分,而逕認所賣予戊○○六次,每次均為二千元,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符。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罪尚有未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未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就此部分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
至就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治安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且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此部分因新法並無有利被告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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