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4、4917、4918、4919、4930、5079、5628、703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472、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共同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参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
庚○○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五號「中日當舖」之負責人,庚○○與己○○則為兄弟關係,受雇於己○○處理「中日當舖」接洽、放貸、客戶資料處理、領錢等相關業務。
己○○、庚○○二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92年1月間起,以夾報方式,散發「中日工商融資、汽車借款,分期車可借,免留車」等字樣之廣告,或在自由時報刊登「票貼您的心、本人票、客票、以日計息、00000000 0中日汽車」之分類廣告,或以電視廣告之方式,或以店面招牌廣告吸引客戶等方式,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至「中日當舖」借款。
庚○○、與己○○二人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分別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或以接受票貼方式,質借現金,或未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SPA 太空艙等質押物,而係由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立本票、典當借據收據等文件,並質押借款人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作擔保,利用如附表所示辛○○等人急迫需借款之際,以1個月為1期,大部分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 (僅巳○○、徐嘉賢、乙○○三人未預扣),盤剝月利大多為百分之九至十二 (僅壬○○一人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百分之九至十二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庚○○二人並以此方式借貸收取重利為生。
嗣因辛○○未能如期繳納利息,且於93年5月17日,前往臺中市○○路2之98號「大同當舖」欲再次辦理借款,己○○於與當鋪公會傳真查詢借款人連線系統中得知辛○○欲前往該處辦理貸款,己○○遂與庚○○及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三名男子),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13時許,由己○○告知庚○○辛○○欲前往「大同當舖」,並由庚○○率同三名男子,前往「大同當舖」,眾人抵達該當舖之後,庚○○先留在車上等候,另三名男子即進入「大同當舖」內,旋徒手毆打辛○○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人或拉或推前後包圍方式強押辛○○上車,辛○○則因甫遭毆打在不敢反抗及呼救下遭押上車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坐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駕車,庚○○則坐於前座右側,車行前往臺中市○○路,途中坐後座之該二名男子仍不斷徒手毆打辛○○,到達臺中市○○路陸橋旁某一不知名空地後,庚○○等人遂命令辛○○下車,並在該空地叫辛○○打電話籌錢且三名男子仍繼續不斷毆打辛○○,嗣辛○○無法籌錢,庚○○與三名男子始將辛○○載回「大同當舖」,庚○○及三名男子前後非法剝奪辛○○行動自由約計1小時。
一行人轉回到「大同當舖」後,經歷繞行一圈戶外毆打辛○○尚驚魂未定,即由一名男子動手將辛○○皮包內之二張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戶名鍾繼真、支票號碼NFA0000 000號及N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5千元、1 2萬8千元)取走,用以為辛○○債務之抵押,庚○○並令辛○○將身上之DA牌手錶一支、NOKIA牌可照相式行動電話一支交出,同用以為辛○○債務之抵押,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庚○○及三名男子並於離去前恐嚇辛○○稱:如果三天內不還錢,會對其家人不利,連其父母也不會放過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
嗣經警先於93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五號「中日當舖」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1個、借款廣告用名片2張、借款廣告用信封3個、借款廣告宣傳單3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6本,及借款人丁○○身分證1張、辛○○等借款人簽立之本票73張及辛○○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45張。
再於94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再搜索查扣得己○○所有之借款廣告宣傳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①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②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 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③本件證人林毅力、辛○○於警詢就被告庚○○有無與3 名男子至「大同當舖」將被害人辛○○強押帶走,共同 妨害自由等情事,証人林毅力之陳述雖與原審審理中陳 述不符,証人辛○○陳述與原審審理中略有參差,惟本 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另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嚴伯仁、卯○○、丁○○、子 ○○、戊○○、甲○○、癸○○、寅○○、巳○○、壬 ○○、徐嘉賢、乙○○、丑○○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並 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係渠等以親身經歷陳述借貸 情形,筆錄並經渠等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
再證人嚴伯仁、 卯○○、丁○○、子○○、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曾借款與附表所示之辛○○等人,與被告庚○○均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共同經營中日當鋪,只是幫忙至銀行領錢,亦未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及毆打辛○○、搶奪他財物,僅向其催討債務,東西是辛○○主動交付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借款之利息及倉棧費之計算,依當鋪業法計算,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伊叫庚○○去大同當鋪看是否向伊借錢之辛○○以同一車輛再典當,並未叫庚○○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毆打他、搶他財物,無證據證明伊與不詳姓名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案發地點「大同當舖」係處台中市議長家旁邊,24小時有員警站崗,如那麼多人在當舖門口毆打被害人,強押上車,又再回來,以當時情形及環境,現場警員不會不知道云云。
惟查:甲、常業重利罪部分:㈠、被告己○○、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借貸予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每期收取之金額,並預扣第1 期利息等情。
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中日當舖是否是我經營的,是92年2、3月間開始經營,用電視廣告、報紙招攬客戶。」
、「借錢以車子抵押,如果比較沒有價值的話,開票擔保,利息1萬元每月9百元,有包括倉棧費。」
、「擔保品不夠,1萬元利息1200 元,利息就高一點,風險降低。」
(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被告庚○○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証稱:「在中日擔任領錢,一個月二、三萬元,還有準備資料。」
」(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㈡、①証人嚴伯仁於警詢中供証:「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於92年1月20日向中日當鋪老闆己○○,以我所有車號8V-4019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5萬元。
有簽立1張3萬元本票及2張1萬元本票,有扣留行照。
我向他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1200元,我於借款時該當鋪就先將利息扣除,所以我實際借得4萬4千元。
我不知道他有無向我收取倉棧費。
中日當鋪利息及倉棧費之說明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
(見警二卷11至13頁)②証人嚴伯仁於偵查中供証稱:「總共借5 萬元,是向己○○接洽,以8V-4019 號車子作為擔保,交給他行照,並簽本票及借據,利息1萬元1個月1200,第一期是先預扣。」
(見偵4094號卷49頁)③証人卯○○於警詢中供証:「我是於92年12月4日19 時許,因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我是看電視廣告及廣告招牌才會向中日當鋪借款,我是以7L-5523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借2萬元,當時我是與己○○接洽。
己○○除了要求我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我必須簽立2萬元本票及借據。
每1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我向他借2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2400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2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2400元,我實際只拿到1萬7千6百元。」
、「 我於93年1月17日19時許,又向中日當鋪借款3萬元,是向庚○○借款,一樣是以7L-5523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利息一樣先扣除,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200元,我向他借3萬元就是一個月要付3600元利息,我實際只拿到2萬6千4百元。
( 見警三卷18至21頁)④証人卯○○於偵訊中供証:「向中日當鋪借兩次,兩次他們都在場,也都有跟我談。
以車子7L-5523車子,兩次都交給他行車執照,並簽本票及借據。
利息1萬元1個月1200元,第一期是先預扣。」
(見偵4094號卷47、48頁)⑤証人丁○○於警詢中供証:「我是於92年5月3日左右因沒有工作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我是看報紙廣告及廣告招牌才會向中日當鋪借款。
我是以VS-0868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借5萬元,我是向己○○借錢,當初沒有扣留VS-0868 號自小客車,當時只扣押行照。
我不曉的倉棧費用是什麼,己○○亦未解釋。
己○○除了要求我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我必須簽立5萬元本票及借據。
借款利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200元,我向他借5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6000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5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6000元,我實際只拿到4萬4千元。」
(見警四卷11至13頁)⑥証人丁○○於偵訊中供証:「我向中日當鋪借5萬元,是向己○○接洽,以車子VS-0868號做擔保,交給他行照,並簽本票。
利息1萬元1個月1200元,第一期是先預扣。」
(見偵4094號卷47 、48頁)⑦証人子○○於警詢中供証:「因為我做生意急需用錢,我於92年4月起至今就以客票及我本人支票向中日當鋪借錢,約有4、5百萬元。
利息是以每借1萬元每個月要付900元利息。
我因持支票借錢,我支票上之面額就是要中日當鋪借款質押,中日當鋪並要求我要開立與質押支票同等金額商業本票給他們質押。
都是預先扣除利息才借款,像我向中日當鋪界1百零6萬元,就先扣除利息9萬5千4百元,我實際上只借得96萬4千6百元。」
(見警五卷11頁)⑧証人子○○於偵訊中供証:「來來去去的,一共借了多少也忘了,應該有4、5百萬,我是用客票及自己的票跟他換現金。
他說他們當鋪是按照政府規定的,1萬元的利息是900元,他們是有執照的。
我是因做生意欠錢,時機不好為了要周轉,就跟他們借。
利息都是在借錢的時候就預扣下來了。」
(見偵4930號卷6至8頁)⑨証人戊○○於警詢中供証:「我因工廠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於92年7月底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1百7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900元,所以我借1百70萬元需每月付利息15萬3千元。
我當時以本人之花旗銀行支票向中日當鋪借錢,並有開立本票1百70萬元給中日當鋪。」
、「辛櫻束是我本人,借款時簽訂之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上所簽立辛櫻束是我本人親筆簽立。
中日當鋪沒有向我收取倉棧費,也沒有解釋倉棧費是什麼。
利息和倉棧費之說明有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我沒有注意看。」
(見警七卷11、12頁)⑩証人戊○○偵訊中供証:「一共借了1百70萬,用客票跟他換現金,大概是3、4次。
1萬元的利息是900元,我是看票期到期的時間,都是以票的到期日來計算的。
利息都是在借錢的時候就扣下來了。
我是向己○○借的,還要簽本票給他。」
(見偵4919號卷6至8頁)⑪証人甲○○於警詢人供証:「我是因家庭急需用錢,於93年3月17日18時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3萬元,利息以每萬元1000元利息,所以我借3萬元每月付利息3000 元。
我當時是以MV-6219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借錢,原車使用但有被扣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3萬元。」
(見警八卷11頁)⑫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警訊、偵查所言實在,向被告己○○借幾次忘記了,數目也忘記,最少有三次,最後一次借三萬元等語。
⑬証人癸○○於警詢中供証:「我是於92年11月28日13時許,因要付款急需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是以6M -9025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車主聯單作為質押借16萬元。
是向己○○借錢。
己○○除了要求我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我必須分別簽立本票10萬元1張、3萬元2張及借據3張。
我向己○○借款利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900元,我向他借16萬元就是一個月要付1萬4千4百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16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1萬4千元4百元,我實際只拿到14萬5千6百元。」
、「我確實又於92年12月19日13時許,向中日當鋪借款15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是向己○○借款。
我是以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且己○○邀求我簽立本票、借據,利息一樣先扣除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150元,我向他借15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1萬7千2百50元利息,我實際只拿到13萬2 千7百50元。」
(見警十卷11至14頁)⑭証人寅○○於警詢中供証:「我於92年7月8日12時許,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7萬元,利息以每萬元900元利息,所以我借7萬元需每月付利息6300元。
我當時是以Y5-5879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借錢,原車使用但有被扣行車執照一張及要求我及我弟弟蔡聖皇各開立本票7萬元交付中日當鋪。
我實際上只拿到6萬2千7百元,因為他們扣除我第一個月應繳之利息6300元。」
、「中日汽車曾到我家說要叫兄弟來向我要債,是沒有暴力方式追討債務。」
(見警十一卷11頁)⑮証人巳○○於警詢中供証:「我在94年7月31日因為情況急迫,就將我在使用的8710-GC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辦理借款,是向己○○借,我向他借13萬元,每1萬元收900元利息。
我實借13萬元,實拿13萬元,利息是繳還本金時再繳利息1萬1千7百元。
當時他們要我先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將行車執照影印,及簽1張面額13萬本票。」
(見警十二卷6頁)⑯証人壬○○於警詢中供証:「我在94年7月中旬因情況急迫,就將我在使用的A5-1125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辦理借款,是向己○○借,我向他借10萬元,每1萬元收1500元利息。
我如果實借10萬元,當日及扣款1萬5千元,所以我實拿8萬5千元。
當時他們要我先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一張面額10萬元本票,及將行車執照抵押。」
(見警十二卷8頁)⑰証人徐嘉賢於警詢中供証:「我於94年7月21日18時許,以我母親徐吳寶玉名下之X8-3671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借20萬元。
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所以我借20萬元,向我收取每月1萬8千元,他是當場交付20萬元借款。
當鋪有扣留行車執照、汽車車主聯正本與身分證影本,有叫我簽立本票面額20萬元一張,及預填汽車過戶書、切結書等多份資料。」
(見偵7805號卷7、8頁)⑱証人乙○○於警詢中供証稱:「我是在94年1月間以我自己所有之DG-5629號用小客車向位於彰化市○○路『中日』當鋪質押借款新台幣5萬元」、「我因為一時急需現金要繳會錢,所以就以我自己所有之DG-5629號用小客車向『中日』當鋪質借現金5萬元使用,其『中日』當鋪利息是以每月每萬元新台幣900元之利息折算。
」、「我借款原車使用」、「當初只有提供DG-5629號行車執照供中日業者作為抵押,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紀錄表編號3為負責人(即指被告己○○)」(見警卷6、7頁)⑲証人丑○○於警詢中供証稱:「我92年4月間因為情況急迫,生意需要現金周轉,我看到刊登廣告『中日汽機車貸、分期車可借、免留車、借款電話是73XXXX9號』,就將我在使用之日產1800CC自用小客車駕駛到彰化市○○路○段15號中日汽機車借款辦理借款。」
、「該中日汽機車借款,其放款方式是以30天為一期,每1萬元收900元利息,我向他借款新台幣20萬元」、「我如果實借新台幣20萬元,當日即扣款18000元,所以我實拿18萬2000元。」
、「當時他們要我先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將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簽一張面額新台幣20萬元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供中日當鋪抵押,車輛由原車主使用。」
、「我可以確認編號3就是中日當鋪負責人,我是向他己○○辦理汽車借款沒有錯」(見警卷8、9頁)⑳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是否有因缺錢而到被告己○○所經營的當舖借錢。
答:是。」
、「問?是否有用8V-8825號自小客車、支票、客票向中日借錢。
答:是。」
、「總共借約壹佰萬元。」
、「問?是分幾次借錢。
答:非常多次,陸陸續續,支票有的兌現,有的退票。」
、「問?借的錢有無還。
答:借錢的方式是要支票兌現後,才能夠再借錢,借新還舊。
有兌現的話,他們會問我要不要再借。」
、「有與其他當舖業者往來,但中日的額度比較高,所以才跟中日借。」
、「問?93年1月到5月間,有無繼續還錢。
答:我有支付利息,支付到93年過年後就負擔不起,因我本身有被倒債,一直借高利息,造成惡性循環。」
、「向中日當舖借錢的利息每10萬元1個月9千元。」
、「本來是借20、30萬元,後來他們說有收到客票可以去貼現金,本票是有無擔保品都要簽。
陸陸續續簽的本票與實際借錢的金額相同。」
、「車子繼續使用,行車執照押在那裡。」
、「當時我在做生意,貪圖現金週轉方便,不到銀行借錢,係因銀行債信不好。」
、「問?本來在南亞、昌億借錢,為何要去中日。
答:他們額度不高,我要急需要資金中日當舖可以給我較高的額度。
他們有暗示我債信良好的支票都可以拿去貼現。」
、「問?為何後來要去大同當舖。
答:因為背負利息沈重,為了讓生意週轉下去,看分類廣告就去借錢,我打電話,是一個男的人接的,我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辛○○等人如非急迫豈會以此重利向被告等借貸,此外並有夾報廣告、廣告名片、廣告信封、有線電視廣告合約書、報紙分類廣告、典當借據收據、照片數幀、証人嚴伯仁等人開立之本票數張、典當借據收據數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等在卷可稽。
被告己○○於本院證述:有時當鋪內沒有錢叫庚○○去領錢,或是幫我準備資料,庚○○沒有接觸借錢的人,放款及收取利息庚○○沒有參與等語,與上開證人卯○○之證述不合,亦與後述被告前往大同當鋪向證人辛○○索債不合,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㈣、①按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不得收當;
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為現行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但書明文規定。
已於90年8月27日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第21條第7款及第19條亦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得收當;
不得預扣利息。
②被告己○○、庚○○雖經營當舖,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
惟並未留車質押,僅以汽車行車執照或身分證為質,且大部分預扣利息 (僅巳○○、徐嘉賢、乙○○三人未預扣),是被告顯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行金錢借貸之實,被告等按月收取之金額,不論名目為何,應皆為利息無疑。
③依證人嚴伯仁等上開證述,被告並扣留渠等質押借款之汽車、太空艙等物,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收取此部分之費用,彰化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彰縣當拾字第九四○四五號函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①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向證人嚴伯仁等人按月收取之利息大多為月息9%-12%(其中證人壬○○係月息15%),換算為年息已高達108%- 144% (壬○○部分達180%)。
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20% ,一般民間貸款則多為三分利 (即月息3% )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㈥、被告己○○、庚○○2人放款時間久,人數亦多,所收利息亦豐,2人係以放款賺取高額利息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殊堪認定。
乙、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使人行無義務強制罪、恐嚇安全罪部分:㈠、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我因於93年5月17日下午13時15分左右,在臺中市○○路2之98號大同汽車當鋪,欲向大同汽車當鋪以支票借款,當我進入該店時適遇中日汽車當鋪己○○的助理帶同3個我不認識且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一見到我即動手圍毆我身體之頭部,致我頭部腫傷,並強押我上一部黑色日產汽車內,在車內一人駕駛車子,己○○的助理坐於右前座,另二名男子押我坐在後座,並動手毆打我頭部,後來就押我到臺中市○○路陸橋旁的一處空地,而押我我坐在後座之二名男子就叫我下車,並在該處繼續動手毆打我身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三處,於毆打之同時命令我打電話向多位朋友借錢,但我都沒有借到錢就這樣繼續毆打我約30分鐘,後來開車的司機就動手強取我帶在身上之皮包內的支票兩張,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16萬5千元,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12萬8千元,還有DA牌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及1支NOKIA牌可照相之手機1支價值約1萬6千元,同時揚言我如不在3天內將向他們中日汽車借款之1百10萬元還給他們公司,則對我父母不利,致我心生畏懼,就把我放走。」
等語(見警訊卷一卷19至21頁)㈡、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跟大同當鋪的人談話不到1分鐘,他們就進來3個我不認識的人,沒有包括己○○、庚○○。
他們說彰化市中日當鋪那筆帳要如何算,之後3個人都有用拳頭打我的頭部。
然後就將我強押到一部黑色的轎車,車上庚○○已經坐在駕駛座旁的位子,車子就往臺中市○○路方向開,後座的兩個人就輪流出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後來車子就到復興路一處不知名的空地,他們在空地上其中後座那兩個人又不停的用手毆,並不斷要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因為借不到錢,他們還是持續的毆打我,並從我的皮包裡取走兩張本來要到大同當鋪貼現的支票,庚○○當時只是在旁邊,沒有很明顯的做什麼命令。
後來一直到2點30分將我載回大同當鋪門口,後來庚○○叫命令毆打我的那3個人講,將我的手錶拿下來,手機給他拿走,之後就放我走,那3個人都有講,限定我3天內還錢,並說如果不還錢的話,會對我家人不利,連我父母親也不放過。」
等語(參見偵4094號卷13至16頁)㈢、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稱:「93年5月17日,有到台中市○○路2之98號大同當舖借款,有洽談,但是還沒有借款。」
、「問?去之前,有無先以電話聯絡。
答:有,是他們約我去的。」
、「不是要以8V-8825號自小客車作為典當物品,大同當舖稱隨便拿一個行照及車主資料可以談,我到現場還沒有談,就被一群人毆打。」
、「我是背對門,他們就從後毆打我,約五分鐘後,他們把我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庚○○...。」
、「那群人將我押上車,到一個空地毆打我,再將我載回大同當舖。」
、「當時被告庚○○人在大同當舖裡面,問我說要如何還中日當舖的錢,我承諾說以後陸陸續續清償,他們就放我走。」
、「支票是他們一個人從我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手錶、手機是被告庚○○說要我先將這些東西放在他那裡,我就拿給他,是要質押擔保的意思。」
、「這群毆打的人,在拿支票的時候,被告庚○○有在場。」
、「問?你為何要給他拿。
答:因為他們之前已經毆打過我,且他們人數眾多,我行動受限狀況下,我無法反抗。」
、「他們要求我承諾要陸續還錢,他們要擔保的意思。」
、「我被他們毆打的腦震盪。
當時我急著想要離開,且害怕。」
、「問?你支票要給他們,是要給他們擔保,日後還錢取回支票。
答:我有這個用意。」
、「他們就放我走,我就趕快離開。」
、「被告庚○○在大同當舖裡面,有要我還錢,要我手機、手錶拿給他。」
、「問?你剛才說出了大同當舖,他們又強押你出去毆打你,此時被告庚○○有無押你。
答:沒有,他人有在車上。」
、「問?大同當舖裡面,你被毆打,有無求救。
答:沒有,因為在密閉空間裡面,與外界隔絕。」
、「他們一群人毆打我後,可能覺得大同當舖那裡不妥,有人說將我帶到別的地方,有人推、有人拉,我不敢掙扎,因為他們人多,到門口的車上。」
、「問?為何到門口沒有喊救命或掙扎。
答:我有這個念頭,但是他們人多,且我不確定他們身上有無攜帶兇器,我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如何,他們前後有人包圍著我,要掙脫不是那麼容易,所以我沒有辦法求救。」
、「問?去大同當舖的時候,你說有一個在櫃台的人,是否就是出去的證人林毅力。
答:我不確定。
我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就被三個男子進來毆打。」
、「毆打全身、頭部、胸部,只說欠錢不還,就開始打,約超過五分鐘,因為我雙手包住頭部保護自己,我無法明確看到外面。」
、「大同當舖裡面,沒有其他人出來營救。」
、「他們押著我到其他地方空地,後面有人押著我、旁邊有人拉著我,我上車後,才發現被告庚○○在車上。
三個人押著我上車。」
、「被告庚○○坐在駕駛座旁邊,我坐在後座中間,兩邊就是那群毆打我的人。」
、「在車上後座的那兩個人繼續毆打我,被告庚○○與駕駛沒有打我,他們一直打我,要我還錢,沒有說是哪一筆錢,問我如何可以籌到錢。」
、「他們帶我到一處空地,在台中市○○路附近。」
、「後座的那兩個人將我拉下車繼續毆打。」
、「我後來有看到被告庚○○站在約二十公尺處地方,已經下車。」
、「回程沒有再打,但是要我想辦法還錢,如果不還的話,他們不會放過我等語。」
、「問?回到大同當舖後,你們都有下車。
答:是,到門口,他們要我下車,我就自己進入大同當舖了,車上的人比我先進入大同當舖,當時大同當舖裡面還有兩個男子,坐在裡面,我不確定他們是何人。」
、「問?進入裡面,是何人從你皮包裡面拿出兩張支票。
答:原來開車的那個駕駛。」
、「問?拿的時候,有無先問過你。
答:沒有,直接從我皮包裡面拿出來。」
、「那個男子拿兩張支票後說趕快去籌錢,趕快還錢。」
、「問?你被他拿走兩張支票,有無向他要回來。
答:我不敢講。
我被他們打那麼多次,我只希望趕快拿回皮包、鑰匙離離開現場。」
、「問?你的手錶、手機是交給何人。
答:被告庚○○,是他叫我拿給他的。
他叫我趕快去籌錢。
意思要將這些東西質押在他那裡。」
、「問?支票、手機、手錶被拿走,是否是同一個時間。
答:前後之分,手錶、手機是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庚○○表示要我拿給他,支票是我被毆打的時候一個男子拿我皮包拿的。」
、「問?你的認知,是否是要質押之用。
答:是,當時他們要我籌錢、還錢。」
、「問?當時你認知你只要籌錢、還錢支票就會還你。
答:是。
」、「問?你如何認知。
答: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中日當舖他們,是否可以用支票貼現,他們說不可以,所以我覺得他們只是要扣留。」
、「整個過程,心理感覺非常恐懼、害怕。
有說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父母親也不放過。
」、「問?大同當舖有三個人進入打你,其年紀如何。
答:一個比較大的約35歲上下,其餘2人約25歲左右。」
、「問?你如何知道是要還給被告庚○○。
答:他們一進來就毆打我,也不問我話,是到後來他們的意思就是中日這筆債。」
、「問?毆打、載出到你離開過程中,約經過多久。
答:1個小時。」
、「問?毆打你的人,過程中,有無跟被告庚○○說話。
答:有,但是距離大遠,我聽不到。
但是他們有給香煙說話,在車上時被告庚○○也有跟駕駛說話,我被打我也聽不到內容。」
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㈣、證人林毅力即大同當鋪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93年5月17日下午1時15分,有數名男子進入我店內將辛○○拖出去外面上一部黑色車離去。」
等語。
(見警一卷25、26頁)㈤、綜上,就被告庚○○如何與三名男子以毆打、強押辛○○上車至台中市○○路續毆打、再載回「大同當舖」,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情 ,被告庚○○與三名男子如何以強暴、脅迫強取辛○○支票、手機、手錶,使其行無義務之情及對辛○○恐嚇稱:要對其家人不利,其父母親也不放過等情,迭據証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如上,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亦據證人林毅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庚○○與三名男子將被害人辛○○強押上車明確,二人證述情節亦相符。
㈥、参以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遭被告庚○○拿走之支票、手錶、手機,伊認為係用以作為債務之抵押,被告庚○○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因為伊曾詢問過「中日當鋪」上開2 張支票可否質借款項,被告等稱不可以等語,益徵證人上開指證並非誣指,應可採信。
㈦、被告庚○○於警訊中供明如何與三名男子共同對被害人辛○○毆打、載至空地、載回及如何取得支票、手機、手錶等情,所供核與被害人辛○○上述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庚○○於偵查中改稱:係「大同當鋪」門口突遇三名男子主動幫其討債云云。
然查,該三名男子與被告庚○○既非親故,被告庚○○豈會偶遇即主動告知辛○○欠債之理,渠等三人又豈會偶遇即冒然介入幫助討債?被告庚○○所供顯與常情相悖,且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過程中,毆打伊的人有與被告庚○○談話,並互給香煙,在車上之時被告庚○○也有與駕駛說話等語,足認被告庚○○與該三名男子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且被告己○○係叫庚○○前往「大同當鋪」之人,其目的本即向被害人辛○○催討債務,而被告庚○○與該三名男子於被害人辛○○到達「大同當鋪」時即到達,復為被告庚○○所自承,與證人林毅力、被害人辛○○證述相符,該三名男子必係預先由被告己○○通知前往,否則於被告己○○通知被告庚○○後,再由被告庚○○臨時找人協助,待一切就緒,被害人辛○○早已離開「大同當鋪」,如何索債,此從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我自己開一部車號C6-5575號白色雅歌自小客車前往,我不知道三名男子之姓名年籍,都稱他們為尼桑 (日文哥哥 ),我是在大同當鋪外遇到他們等語可稽。
被告己○○要被告庚○○前往之目的本係要債,被告己○○且預先通知三名男子共同前往如上述,被告己○○對被告庚○○及該三名男子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與被告庚○○及該三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被告庚○○於本院證述: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大同當鋪係要看辛○○是否在那邊,己○○叫我去確認辛○○是否用同台車向別家當鋪借錢,己○○並沒有叫我押走辛○○,打他及搶他的東西等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㈨、①證人林毅力於偵訊中雖改稱:「他當天下午1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用什麼車子來跟我借錢,因為我們當鋪有連線,我就將車號輸入電腦,快12點時候,就有同行打電話來問林先生是否要跟你借錢,是中日當鋪打來的。
在近一點的時候,林先生到店裡來,緊接著就有人叫他的名字,他們就在我的門口講,當時我的大門也是開著的,我有聽到好像是金錢糾紛。」
、「後來中日當鋪的庚○○比較晚來,就在那邊說欠他的錢要如何處理,後來辛○○就主動將身上的兩張票、手機、表交給他,並說兩個禮拜內會跟他處理。」
、「他們後來就各自走了,辛○○還有回到我的店裡,問我他的車子鑰匙是否有放在我店裡面,他沒有被四名男子毆打,沒有被強押上車。」
(見偵4049號卷24至26頁)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問?被告庚○○到當舖是多少人到場。
答:我只有看到他,沒有其他人進入。」
、「被告庚○○說證人辛○○欠他錢,證人辛○○就將支票、手機交給被告庚○○擔保,說一個星期後還錢,再將東西拿回。」
、「被告庚○○沒有帶人在當舖打人,沒有將證人辛○○押走,因為當時旁邊有警察,我旁邊是台中市議長的住宅,我家2之92,隔壁的隔壁就是議長住宅。
那裡有警察24小時站班。」
、「證人辛○○將支票、手機、手錶交給被告庚○○就離開了,他們兩個人就離開走了。」
、「證人辛○○離開後,有再回來拿鑰匙,他有再回來問我鑰匙有無在這邊,我說沒有。」
、「中間隔3 、40分鐘。」
(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③惟查,證人張安進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93年5月19日下午4時,有製作證人林毅力之筆錄,因為我們有接到證人辛○○報案,說他遭受到中日當舖被告庚○○等人,夥同他不認識的人,在台中市某家當舖裡面,被人強加押走,被暴力討債、毆打、強取財物,我們才找到當舖的負責人證人林毅力。
是根據證人辛○○的指證,才找出證人林毅力的。」
、「製作筆錄的時候,他說他有在場,且有看到,所以我們才詢問他案發經過。」
、「他說被害人在當舖的時候,是要去借錢,中日當舖如何知道證人辛○○在台中出現,經我們調查當舖沒有交代清楚,我們也無法求證,證人林毅力有說證人辛○○在店內被被告庚○○從店內被幾個人帶出去的,詳細人數,筆錄中有記載,他說帶到外面去,但是帶到何處去,當舖的林先生沒有說,我們問被害人,被告庚○○說被帶到某某地方去。
我們是依照證人林毅力的指訴記載的。」
、「證人林毅力製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任何異狀。」
、「筆錄製作後,請他確認無誤與他說的一致後,再請他簽名蓋章。」
、「當時證人部分,我們沒有錄音,當時只有針對嫌疑人錄音。
我當時有無對證人錄音我不清楚,當時規定要對嫌疑人錄音。」
、「因為我們是公務人員,記載不正確會構成偽造文書。」
、「我們在筆錄最後,會給受詢問人確認筆錄跟他的意思一致才給他簽名。」
、「是一問一答,當時證人辛○○也不在場。」
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證人林毅力係於自由意識下製作警詢筆錄應可認定。
④況證人林毅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為何於警詢證述:當天有數名男子到其店內將證人辛○○拖出去外面。
或答稱:省事事省(台語);
或答:警察說我就跟著說;
或答稱:怕麻煩;
或答稱:我想說趕快做一做趕快走;
或答稱:為何這樣說我忘記了,也不是警察亂寫的,我也是照實說,被告庚○○是一人進入云云。
(見原審法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證人林毅力若真係為省事事省(台語),其於警詢中陳稱無何事發生或什麼均沒看見豈非更省事,且可達成其趕快做一做趕快走之心願,既供稱警察筆錄並無亂寫,又稱其係照實說,被告庚○○確只有一人;
於同一次供述先後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證人林毅力上開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㈩、至大同當鋪雖鄰台中市議長住處,不面有警衛站崗,然查警衛站崗於走廊下並非四處巡邏,且證人辛○○係經包圍而不敢呼救情況下遭三名男子押上車,業據證人辛○○於原審中證述如上,並非站崗警衛必然得發覺,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此外並有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辛○○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均不足採,渠等上開甲、乙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毅力,本院審酌證人於原審已經詳細詰問,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傳訊。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詳後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廢除常業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選任辯護人辯稱若未用普通重利罪處斷以連續重利對被告有利,並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判決,然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判決,該案被告僅犯一次重利罪行,與本件被告犯多次重利不符,顯係誤認)。
被告己○○、庚○○彼此間就常業重利犯行,及與 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對辛○○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庚○○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公訴人併辦之常業重利與起訴之常業重利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等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常業重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就被告己○○、庚○○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被告等所犯常業重利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證人杜國棟、翁金鶯部分並非重利 (見後述),原審誤認係重利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係「中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係協助處理業務,及渠等經營之期間,核貸所收之利息,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業與部分借款者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扣案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1個、借款廣告用名片2張、借款廣告用信封3個、借款廣告宣傳單4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6本,係被告己○○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辛○○等借款人簽立之本票73張及辛○○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45張,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證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證人,倘證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按被告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有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與上開三名男子共同強取被害人辛○○之上開2 張支票、手機、手錶等情,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辛○○,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辛○○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後,由被告庚○○取得上開2 張支票、手機、手錶,認被告己○○、庚○○與三名男子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
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起訴書誤引為同法第328條第1項),係以被告庚○○有取得被害人辛○○之2 張支票、手機、手錶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問?你的認知,是否是要質押之用(即指2 張支票、手機、手錶)。
答:是,當時他們要我籌錢、還錢。」
、「問?當時你認知你只要籌錢、還錢支票就會還你。
答:是。」
、「問?你如何認知。
答: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中日當舖他們,是否可以用支票貼現,他們說不可以,所以我覺得他們只是要扣留。」
等語,且證人辛○○確向被告己○○等借款,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辛○○書立之典當借據收據及開立之本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己○○、庚○○等人要求證人辛○○交出2 張支票、手機、手錶之目的在為借權之質押,被告己○○、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庚○○等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二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杜國棟、翁金鶯急迫之際於92年7月14 日由杜國棟以其所有所有之A7-1705號自小客車質押借取20 萬元,並簽立20萬本票及扣行照交付,於92年7月22 日由翁金鶯以一部太空艙質押,並簽本票及借據,借取80萬元,分別取得月息百分之九之重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刑法常業重利犯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均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據證人林國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7月14日向中日當鋪老闆己○○,以我所有之A7-1705號自小客車質押借20萬元,有簽立20萬本票及扣行照。
我向他借款20萬1個月利息8000 元,我於借款時該當鋪就先將利息扣除,所以我實際借的19萬2 千元。
中日當鋪沒有向我收取倉棧費用,也沒有解釋,利息及倉棧費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起先車子交由我使用。」
等語(見警九卷2至4頁),證人翁金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7月22 日中日當鋪借錢,借得80萬元,利息是以天數計算,我一共借30多天,中日汽車當鋪總共算我3 萬元利息。
我是經朋友介紹才向中日當鋪借錢的,因學生向我購買SPA 太空艙資金不夠,所以我將該太空艙拿回中日當鋪質押借錢,支付上游廠商。
我會開商業本票給中日當鋪,是因為該公司稱借錢有規定必須以本票質押,太空艙三部質押給中日當鋪,但因太空艙太龐大,所以要我開立本票作為代質押。」
等語(見警六卷11頁),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是一部太空艙質押,錢借給我們,有簽本票及借據。
80萬大概是含利息,我是拿77萬多,是有扣掉利息。
因為我們機器沒有放在他那邊,所以簽兩張本票及一張借據給他,另外還拿不知道是幾張金額一共80萬的支票給他。」
等語(見偵4918號卷10、1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翁金鶯、杜國棟上開警訊中所述並不爭執,本院審酌渠等上開警訊中所述並無不當,另證人翁金鶯偵查中所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得採酌。
被告借與證人杜國棟及翁金鶯之利息分別為月息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七許,縱認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為之,並超過利率百分之二十,然究未超過當鋪業法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之規定,尚難認係重利。
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常業重利罪,因與上開判罪之常業重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5條 (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A
附表(重利部分)
┌──┬──┬─────┬───┬────┬────────┬────┬─────┬───┐
│編號│案類│ 犯罪 │ 犯罪 │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擔保 │預扣利息 │ 備註 │
│ │ │ 時間 │ 地點 │ │ │ │ │ │
├──┼──┼─────┼───┼────┼────────┼────┼─────┼───┤
│ 1 │重利│92年1月20 │彰化市│ 辰○○ │己○○、庚○○趁│交付行車│預扣利息六│查獲被│
│ │ │日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本│千元,實拿│害人簽│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票、借據│四萬四千元│發之本│
│ │ │ │五號中│ │車牌號碼8V-4019 │ │ │票一張│
│ │ │ │日當鋪│ │號自小客車(未留│ │ │、典當│
│ │ │ │ │ │車)質押,借貸金│ │ │借據收│
│ │ │ │ │ │錢新台幣五萬元予│ │ │據一張│
│ │ │ │ │ │被害人,並收取高│ │ │,已償│
│ │ │ │ │ │額之利息,每一萬│ │ │還利息│
│ │ │ │ │ │元每月利息一千二│ │ │三萬五│
│ │ │ │ │ │百元 │ │ │千元,│
│ │ │ │ │ │ │ │ │本金尚│
│ │ │ │ │ │ │ │ │未償還│
├──┼──┼─────┼───┼────┼────────┼────┼─────┼───┤
│ 2 │重利│①92年12月│彰化市│ 卯○○ │①己○○、庚○○│①交付行│①預扣利息│查獲被│
│ │ │ 4日19時 │彰南路│ │ 趁被害人急需金│ 車執照│ 二千四百│害人簽│
│ │ │ 許 │一段十│ │ 錢之際,接受被│ 、本票│ 元,實拿│發之本│
│ │ │②93年1月 │五號中│ │ 害人以車牌號碼│ 、借據│ 一萬七千│票二張│
│ │ │ 17日19時│日當鋪│ │ 7L-5523號自小 │②交付行│ 六百元 │、典當│
│ │ │ 許 │ │ │ 客車(未留車)│ 車執照│②預扣利息│借據收│
│ │ │ │ │ │ 質押,借貸金錢│ 、本票│ 三千六百│據二張│
│ │ │ │ │ │ 新台幣三萬元予│ 、借據│ 元,實拿│,已償│
│ │ │ │ │ │ 被害人,並收取│ │ 二萬六千│還利息│
│ │ │ │ │ │ 高額之利息,每│ │ 四百元 │四萬四│
│ │ │ │ │ │ 一萬元每月利息│ │ │千四百│
│ │ │ │ │ │ 一千二百元 │ │ │元,本│
│ │ │ │ │ │②己○○、庚○○│ │ │金尚未│
│ │ │ │ │ │ 趁被害人急需金│ │ │償還 │
│ │ │ │ │ │ 錢之際,接受被│ │ │ │
│ │ │ │ │ │ 害人以車牌號碼│ │ │ │
│ │ │ │ │ │ 7L-5523號自小 │ │ │ │
│ │ │ │ │ │ 客車(未留車)│ │ │ │
│ │ │ │ │ │ 再次質押,借貸│ │ │ │
│ │ │ │ │ │ 金錢新台幣二萬│ │ │ │
│ │ │ │ │ │ 元予被害人,並│ │ │ │
│ │ │ │ │ │ 收取高額之利息│ │ │ │
│ │ │ │ │ │ ,每一萬元每月│ │ │ │
│ │ │ │ │ │ 利息一千二百元│ │ │ │
├──┼──┼─────┼───┼────┼────────┼────┼─────┼───┤
│ 3 │重利│92年5月3日│彰化市│ 丁○○ │己○○、庚○○趁│交付行車│預扣利息六│查獲被│
│ │ │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本│千元,實拿│害人身│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票、借據│四萬四千元│份證,│
│ │ │ │五號中│ │車牌號碼VS-0868 │ │ │已償還│
│ │ │ │日當鋪│ │號自小客車(未留│ │ │本息 │
│ │ │ │ │ │車)質押,借貸五│ │ │ │
│ │ │ │ │ │萬元予被害人,並│ │ │ │
│ │ │ │ │ │收取每一萬元每月│ │ │ │
│ │ │ │ │ │一千二百元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4 │重利│92年4月某 │彰化市│ 子○○ │己○○、庚○○趁│交付支票│預扣第一期│查獲被│
│ │ │日起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本票、│利息 │害人簽│
│ │ │ │一段十│ │際,以被害人交付│借據 │ │發之客│
│ │ │ │五號中│ │支票及客票之方式│ │ │票影本│
│ │ │ │日當鋪│ │,借貸金錢新台幣│ │ │七張、│
│ │ │ │ │ │四、五百萬元予被│ │ │本票三│
│ │ │ │ │ │害人,並收取高額│ │ │張、典│
│ │ │ │ │ │之利息,每一萬元│ │ │當借據│
│ │ │ │ │ │每月利息九百元 │ │ │收據三│
│ │ │ │ │ │ │ │ │張 │
├──┼──┼─────┼───┼────┼────────┼────┼─────┼───┤
│ 5 │重利│92年7月底 │彰化市│ 戊○○ │己○○、庚○○趁│交付本票│預扣第一期│查獲被│
│ │ │某日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借據、│利息 │害人簽│
│ │ │ │一段十│ │際,以被害人交付│支票各一│ │發之本│
│ │ │ │五號中│ │花旗銀行等支票之│紙 │ │票一張│
│ │ │ │日當鋪│ │方式,借貸金錢新│ │ │、典當│
│ │ │ │ │ │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 │借據收│
│ │ │ │ │ │予被害人,並收取│ │ │據一張│
│ │ │ │ │ │高額之利息,每一│ │ │,已償│
│ │ │ │ │ │萬元每月利息九百│ │ │還八十│
│ │ │ │ │ │元 │ │ │萬元 │
├──┼──┼─────┼───┼────┼────────┼────┼─────┼───┤
│ 6 │重利│92年12月某│彰化市│ 甲○○ │己○○、庚○○趁│交付行車│預扣第一期│查獲被│
│ │ │日起至93年│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本│利息 │害人簽│
│ │ │3月17日18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票、借據│ │發之本│
│ │ │時許止 │五號中│ │車牌號碼MV-6219 │ │ │票一張│
│ │ │ │日當鋪│ │號自小客車(未留│ │ │、典當│
│ │ │ │ │ │車)質押,多次借│ │ │借據收│
│ │ │ │ │ │貸金錢新台幣五萬│ │ │據一張│
│ │ │ │ │ │元、三萬元等予被│ │ │ │
│ │ │ │ │ │害人,並收取高額│ │ │ │
│ │ │ │ │ │之利息,每一萬元│ │ │ │
│ │ │ │ │ │每月利息一千二百│ │ │ │
│ │ │ │ │ │元 │ │ │ │
├──┼──┼─────┼───┼────┼────────┼────┼─────┼───┤
│ 7 │重利│①92年11月│彰化市│ 癸○○ │①己○○、庚○○│①交付行│①預扣利息│查獲被│
│ │ │ 28日13時│彰南路│ │ 趁被害人急需金│ 車執照│ 一萬四千│害人簽│
│ │ │ 許 │一段十│ │ 錢之際,接受被│ 、車主│ 四百元,│發之本│
│ │ │②92年12月│五號中│ │ 害人以車牌號碼│ 聯單、│ 實拿十四│票三張│
│ │ │ 19日13時│日當鋪│ │ 6M-9025號自小 │ 本票三│ 萬五千六│、典當│
│ │ │ 許 │ │ │ 客車(未留車)│ 張、借│ 百元 │借據收│
│ │ │ │ │ │ 質押,借貸新台│ 據二張│②預扣利息│據二張│
│ │ │ │ │ │ 幣十六萬元予被│②交付本│ 一萬七千│,已償│
│ │ │ │ │ │ 害人,並收取高│ 票、借│ 二百五十│還利息│
│ │ │ │ │ │ 額之利息,每一│ 據 │ 元,實拿│十七萬│
│ │ │ │ │ │ 萬元每月利息九│ │ 十三萬二│二百五│
│ │ │ │ │ │ 百元 │ │ 千七百五│十元,│
│ │ │ │ │ │②己○○、庚○○│ │ 十元 │本金尚│
│ │ │ │ │ │ 趁被害人急需金│ │ │未償還│
│ │ │ │ │ │ 錢之際,以被害│ │ │ │
│ │ │ │ │ │ 人交付支票之方│ │ │ │
│ │ │ │ │ │ 式,借貸金錢新│ │ │ │
│ │ │ │ │ │ 台幣十五萬元予│ │ │ │
│ │ │ │ │ │ 被害人,並收取│ │ │ │
│ │ │ │ │ │ 高額之利息,每│ │ │ │
│ │ │ │ │ │ 一萬元每月利息│ │ │ │
│ │ │ │ │ │ 一千一百五十元│ │ │ │
├──┼──┼─────┼───┼────┼────────┼────┼─────┼───┤
│ 8 │重利│92年7月8日│彰化市│ 寅○○ │己○○、庚○○趁│交付行車│預扣利息六│查獲被│
│ │ │12時許 │彰南路│ │被害人之弟蔡聖皇│執照、本│千三百元,│害人及│
│ │ │ │一段十│ │急需金錢之際,以│票、借據│實拿六萬二│其弟蔡│
│ │ │ │五號中│ │接受被害人以車牌│ │千七百元 │聖皇簽│
│ │ │ │日當鋪│ │號碼Y5-5879號自 │ │ │發之本│
│ │ │ │ │ │小客車(未留車)│ │ │票各一│
│ │ │ │ │ │質押,借貸金錢七│ │ │張、典│
│ │ │ │ │ │萬元予被害人,並│ │ │當借據│
│ │ │ │ │ │收取高額利息,每│ │ │收據一│
│ │ │ │ │ │一萬元每月利息九│ │ │張、已│
│ │ │ │ │ │百元 │ │ │償還利│
│ │ │ │ │ │ │ │ │息二萬│
│ │ │ │ │ │ │ │ │五千二│
│ │ │ │ │ │ │ │ │百元 │
├──┼──┼─────┼───┼────┼────────┼────┼─────┼───┤
│ 9 │重利│94年7月31 │彰化市│ 巳○○ │己○○、庚○○趁│交付行車│無預扣利息│查獲被│
│ │ │日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影本│,實拿十三│害人當│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本票 │萬元 │票一張│
│ │ │ │五號中│ │車牌號碼8710-GC │ │ │,已清│
│ │ │ │日當鋪│ │號自小客車(未留│ │ │償本息│
│ │ │ │ │ │車)質押,借貸新│ │ │共十四│
│ │ │ │ │ │台幣十三萬元予被│ │ │萬一千│
│ │ │ │ │ │害人,並收取每一│ │ │七百元│
│ │ │ │ │ │萬元每月利息九百│ │ │ │
│ │ │ │ │ │元 │ │ │ │
├──┼──┼─────┼───┼────┼────────┼────┼─────┼───┤
│ 10 │重利│94年7月中 │彰化市│ 壬○○ │己○○、庚○○趁│交付行車│預扣第一期│被害人│
│ │ │旬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本│利息一萬五│已清償│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票 │千元,實拿│本息共│
│ │ │ │五號中│ │車牌號碼A5-1125 │ │八萬五千元│十萬元│
│ │ │ │日當鋪│ │號自小客車(未留│ │ │ │
│ │ │ │ │ │車)質押,借貸新│ │ │ │
│ │ │ │ │ │台幣十萬元予被害│ │ │ │
│ │ │ │ │ │人,並收取每一萬│ │ │ │
│ │ │ │ │ │元每月利息一千五│ │ │ │
│ │ │ │ │ │百元 │ │ │ │
├──┼──┼─────┼───┼────┼────────┼────┼─────┼───┤
│ 11 │重利│94年7月21 │彰化市│徐嘉賢 │己○○、庚○○趁│交付行車│無預扣利息│查獲被│
│ │ │日18時許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車│,實拿二十│害人當│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主聯、身│萬元 │票一張│
│ │ │ │五號中│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份證影本│ │,已償│
│ │ │ │日當鋪│ │碼X8-3671號自小 │、本票 │ │還本息│
│ │ │ │ │ │客車(未留車)質│ │ │共二十│
│ │ │ │ │ │押,借貸新台幣二│ │ │一萬八│
│ │ │ │ │ │十萬元予被害人,│ │ │千元 │
│ │ │ │ │ │並收取每一萬元每│ │ │ │
│ │ │ │ │ │月利息九百元 │ │ │ │
├──┼──┼─────┼───┼────┼────────┼────┼─────┼───┤
│ 12 │重利│94年1月間 │彰化市│ 乙○○ │己○○、庚○○趁│交付行車│無預扣利息│被害人│
│ │ │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 │,實拿三萬│已償還│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 │元 │本息三│
│ │ │ │五號中│ │車牌號碼DG-5629 │ │ │萬二千│
│ │ │ │日當鋪│ │號自小客車(未留│ │ │七百元│
│ │ │ │ │ │車)質押,借貸新│ │ │ │
│ │ │ │ │ │台幣三萬元予被害│ │ │ │
│ │ │ │ │ │人,並收取每一萬│ │ │ │
│ │ │ │ │ │元每月利息九百元│ │ │ │
│ │ │ │ │ │,第二個月後每一│ │ │ │
│ │ │ │ │ │萬元每月利息四百│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3 │重利│92年4月間 │彰化市│丑○○ │己○○、庚○○趁│交付行車│預扣第一期│被害人│
│ │ │ │彰南路│ │被害人急需金錢之│執照、支│利息一萬八│已清償│
│ │ │ │一段十│ │際,接受被害人以│票 │千元,實拿│本息 │
│ │ │ │五號中│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 │十八萬二千│ │
│ │ │ │日當鋪│ │(未留車)質押,│ │元 │ │
│ │ │ │ │ │借貸新台幣二十萬│ │ │ │
│ │ │ │ │ │元予被害人,並收│ │ │ │
│ │ │ │ │ │取每一萬元每月利│ │ │ │
│ │ │ │ │ │息九百元 │ │ │ │
│ │ │ │ │ │ │ │ │ │
├──┼──┼─────┼───┼────┼────────┼────┼─────┼───┤
│ 14 │重利│92年3月中 │彰化市│ 辛○○ │①己○○、庚○○│被害人簽│預扣第一期│查獲被│
│ │ │旬某日起至│彰南路│ │ 以每一萬元每月│立本票11│利息 │害人簽│
│ │ │92年12月某│一段十│ │ 利息九百元之暴│紙、借據│ │發之本│
│ │ │日止 │五號中│ │ 利,借貸予被害│10紙 │ │票11張│
│ │ │ │日當鋪│ │ 人,被害人以其│ │ │、典當│
│ │ │ │ │ │ 母親所有車牌號│ │ │借據收│
│ │ │ │ │ │ 碼8V-8825號自 │ │ │據10張│
│ │ │ │ │ │ 小客車(未留車│ │ │ │
│ │ │ │ │ │ )質押借得二十│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②己○○、庚○○│ │ │ │
│ │ │ │ │ │ 以每一萬元利息│ │ │ │
│ │ │ │ │ │ 一千二百元之暴│ │ │ │
│ │ │ │ │ │ 利,借貸予被害│ │ │ │
│ │ │ │ │ │ 人,被害人以支│ │ │ │
│ │ │ │ │ │ 票借得四十萬元│ │ │ │
│ │ │ │ │ │ ,以客票借得五│ │ │ │
│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總共借貸一百一十│ │ │ │
│ │ │ │ │ │萬元,利息每月共│ │ │ │
│ │ │ │ │ │十二萬六千元 │ │ │ │
└──┴──┴─────┴───┴────┴────────┴────┴─────┴───┘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