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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5年 3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自95年 3月17日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95年 3月27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不生期間終止延長之問題;
再者,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 4號,於原審法院位於同一縣市,亦無計加在途期間之問題,茲竟遲至同年 3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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