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87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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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主張扣案之土造金屬鐵管,不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惟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於組成槍砲之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94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63號函1件在卷可稽,其空言指摘上開鑑定毫無依據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48號
現於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28日1 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8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因在高速公路違規任意停車為警稽查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車號Q9-8007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乘客座前方安全氣囊內,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照片5 張。
(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內政部94年7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63號函1 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台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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