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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47、62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98、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拾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18、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92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2、3次。
嗣先於94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2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2支;
又於94年12月10日3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31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0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又於95年3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39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4. 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
又於95年3 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共計2. 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25日、95年3月22日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資料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5日煙檢字第94511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日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共計3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3 、0.05、4.01、2.81公克,合計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4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32包、該海洛因包裝袋32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中旬以前及同年12月9日以後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上述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不輟,且接連多次為警查獲及被告所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2包(驗餘淨重共計為7公克),除包裝袋外,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述包裝袋32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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