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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06 、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至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晚間8時許止 ,在嘉義縣太保鄉境內不詳地點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94年9月4日晚間8時18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11公里北向處(彰化縣溪湖鄉轄)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欄檢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16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5年4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先於94年9月3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 (惟應扣除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之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為警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94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縣道嘉166線公路龍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工具1組,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
且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惟查 ,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間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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