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夫林憲達(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其等均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中旬某日,由林憲達以「林峰義醫師」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張美含借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08號之「京都旅行社」,由林憲達主刀,丙○○在旁協助之方式,共同為乙○○進行眼袋整型手術,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醫療費用。
嗣因整型手術失敗,乙○○發生下眼疤痕攣縮、眼皮外翻等手術失敗之情形,經其等多次協調,均未達和解,事後林憲達更避不見面,乙○○始憤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張美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及林憲達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示在案。
次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憲達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與林憲達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且造成醫療消費大眾隨時受有不正當醫療行為侵害之危險,危害情節非小,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品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係參與手術助手之程度,且事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其已與共同被告林憲達賠償告訴人11萬元(此為告訴人所承認已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處。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且敍明被告供以手術用之器械、藥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知丟棄在何處,衡諸常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聲請上訴書內容,認上開賠償告訴人11萬元部分,乃共同被告林憲達所交付告訴人醫療費用之一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實未嘗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法院誤以被告已賠償部分損害,所為量刑,尚嫌過輕云云。
但查林憲達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其賠償告訴人之支出,攸關被告之利害,尚難明確切割,原審法院因而審酌上情,為量刑之參考,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就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告訴人補充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憲達未具醫師資格,卻謊稱具醫師資格,而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手術,並支付醫療費用1萬5千元,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法院未併予審酌,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本件告訴人接受林憲達手術之地點,為一般旅社,其陳設與醫療院所迥然不同,此由具有一般常識經驗之人,均足以判斷,非正常之醫療場所,而告訴人係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
又苟林憲達確具醫師資格,其理當有自己從事業務之醫療場所,何需向他人借用旅社,充當業務處所,此亦係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能輕易判斷之事務。
故告訴人顯係因一時圖取便利,或較低之醫療費用,而同意接受林憲達夫妻之手術,然因手術失敗,且協調賠償未果,憤而提出告訴,尚難認係受被告等以醫師之名義詐欺,而支出醫療費用接受手術,原審判決未併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自無不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