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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6弄8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於翌(二十八)日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旁之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之廁所內,以同上方式,再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詢問時,經警追查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押可證。
而扣押之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於翌(二十八)日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該包海洛因之外包裝(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因有海洛因殘留,難以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按調查局鑑定時雖對外包裝秤重,但實際上包裝袋內仍有海洛因之殘留,有該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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