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96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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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16弄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院91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定行為有期徒刑1年 ,甫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乙○○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512巷116弄1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續洛因多次,平均約3至5天施用1次。

嗣於9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值班室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9公克)足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4C12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99頁 );

而將扣案之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 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09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 ,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 7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院91年3月 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定行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 ,並無量刑畸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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