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984,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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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縣霧峰鄉○○路345之1號「政國車業」負責人,經營汽車修理為業。

緣馮建嵐駕駛之車牌號碼LT-1841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名義人係馮建嵐之父乙○○,引擎號碼A32D0214Y號)一輛,因引擎損壞,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某日,由馮建嵐委由丙○○之友人即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者,將車交由丙○○修理。

丙○○明知該車引擎已無修復價值,且汽車更換引擎應經監理機關更改車籍資料,竟自行購買引擎號碼為VQ250168〈00〉A(其中〈00〉表示未知)後,與姓名「陳建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將上開購買之新引擎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建福」轉交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新引擎之引擎號碼磨滅後,以字模重新打造而偽造成與上開馮建嵐所駕駛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按汽車引擎號碼係代表汽車製造工廠之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再由丙○○將該有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更換於馮建嵐使用之上開車輛,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馮建嵐予以行使。

又約隔一星期,因原號碼為VQ250168〈00〉A號之引擎有瑕疵,復由丙○○購買原號碼不詳之新引擎,以六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建福轉交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以同上方式將該新引擎之號碼偽造為A32D0214Y後,交由丙○○將該有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更換於馮建嵐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馮建嵐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原車主乙○○。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經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林富宗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八之三號鐵皮屋時,查扣上述號碼為VQ250168〈00〉A之引擎,發現已偽造為A32D0214Y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富宗、馮建文於警詢時、證人馮建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照片六幀(警卷編號1- 6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及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林富宗、馮建文、馮建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且彼時較少利害關係之衡量,兼以接近案發時間,記憶上自較明晰,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馮建嵐於偵查所述,並未有何非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代表汽車製造工廠之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為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年籍、住所不詳之「陳建福」成年男子暨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顯有誤會。

另被告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雖未據起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僅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引擎號碼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間有低度之偽造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併予審理,然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法律上理由,已有未洽;

又被告第一次所購買之引擎,其號碼為VQ250168〈00〉A,此觀警卷編號1- 6號照片甚明,原判決將之記載為VQ00000000〈00〉A,亦有錯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行為宜。

經查:⒈被告購買之兩具引擎顯可疑為盜贓物,被告犯罪隱有多數個人法益之侵害;

⒉被告與「陳建福」共同犯罪,相互合作,以專業方式磨改引擎號碼,使原引擎之所有人無從查考,助長盜賊之猖狂,復紊亂國家車籍之管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之情節非輕;

被告犯後態度雖稱良好,惟原審就此已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當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足生特別嚇阻之刑罰效果,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然本件被告購買用以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盜贓物,上訴意旨認該二具引擎顯可疑為盜贓物,並據此推認被告犯罪隱有多數個人法益之侵害,及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助長盜賊之猖狂,尚嫌無據;

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若未併予宣告緩刑,將來確定執行時,縱准被告易科罰金,被告繳交之金額將達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對經濟狀況良好之人言,固非難事,然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係勉強得以維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且現今社會經濟景氣不佳,被告復一再陳明其最近生意很差,老婆又要生產等語,若被告無法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入監服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仍無法避免發生,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生之負面影響甚大;

另上訴意旨所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係認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行為宜,然本件依上訴書記載,亦僅認被告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之情節「非輕」,與上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亦非全然符合,本院經沈思再三,權衡利害得失,認本案仍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宜,是檢察官之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係為幫助友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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