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重更(二),34,200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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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含紙刀鞘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隆生巷八四號之居處,與其母親乙○○及丁○○(即乙○○之同居人)等人一起喝酒。

其間得知詹德祥曾於日前為其(即詹德祥)同居女子彭秀菊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而遭地下錢莊登門討債之事,與地下錢莊業者一起向乙○○探詢彭秀菊之行蹤,並因乙○○未為告知,而遷怒於乙○○,己○○得知上情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騎乘車牌號碼LNV-175號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刀鋒銳利之西瓜刀一支(含紙刀鞘一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號即詹德祥之住處,要找詹德祥理論。

詎二人見面之後,雙方一言不合進而發生口角,己○○明知其所攜帶之西瓜刀之刀鋒銳利,如在近距離朝詹德祥之身體揮砍,其砍殺力甚強,且知頭部內有大腦、頸部內有呼吸道及有動、靜脈血管流經、胸腹部與腰背部之內則為心臟、肝、肺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如其以上開西瓜刀揮砍詹德祥身體之上開部位,將會造成詹德祥死亡之結果,詎己○○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手持上開西瓜刀朝詹德祥之頭頸部猛砍八刀(造成九處傷害,原審誤載為九刀)、胸腹部一刀、背腰臀部三刀、右手腕背側一刀及左手食指背側割傷,致詹德祥之身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刀傷,其中附表編號七之一刀,並因用力甚猛而砍斷詹德祥之頸椎致造成其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己○○在殺人之後,即攜帶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並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隨即在南投縣埔里鎮內之某一便利商店前面,利用公共電話將其殺人之事,分別告知其母親乙○○及父親劉武忠,後再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八四號之居處,並將機車(含藏匿於腳踏板之西瓜刀)停放在離該居處約五十公尺遠之空地上。

己○○之母親乙○○在接獲己○○所撥打之上開電話之後,乃與其同居友人丁○○一起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八四號探望己○○。

乙○○、丁○○與己○○見面之後,雖有勸告己○○向警方投案,但己○○猶豫不決,後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南投縣埔里鎮而前往臺中市。

乙○○、丁○○見狀,乃將上開機車以貨車載回其等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之十號旁邊之鐵皮屋之居所後方停放,復將該西瓜刀棄置於鐵皮屋後方之草叢內,乙○○並另又撥打電話給詹德祥非法僱用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號工作之越南國籍女子武氏省(已遭警方遣返越南),向武氏省告知:趕快跑,待一會兒會有警察前去等語。

武氏省接獲上開電話,因其係非法工作之外勞,乃跑往附近之山區藏匿。

嗣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採證,並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即找到武氏省,再依據武氏省之供述,得知係騎乘機車之男子行兇,且在案發之後,乙○○有撥打電話叫武氏省快跑,警方乃又到乙○○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之十號旁邊之鐵皮屋之居處查訪,並經乙○○之同意搜索,而在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查扣上開車牌號碼為LNV-175號之重型機車,因上開機車染有細微血跡又有清洗跡象,乙○○又供述上開機車平日係由己○○所騎用,警方至此已認定己○○涉有殺人罪嫌,乃又在上開鐵皮屋後方之草堆內查扣到己○○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一支之後,再到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隆生巷八四號之居處之垃圾桶內,查獲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詹德祥之子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持扣案之西瓜刀殺害被害人詹德祥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證人武氏省除於警訊證述:「今天凌晨○時左右,有一通電話來,老板有聽電話,然後十幾分鐘後,有一個人騎一部紅色機車,在屋外叫有沒有人在,老板就馬上開門出去跟他說話,過了大約十分鐘,聽到老板一直喔喔的聲音,我打開窗戶看,就看到老板倒在地上,有一個人左手拿刀,右手騎機車,準備要走了」、「過了大約半小時,有一通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跑,等一下警察會來」、「(打電話給我的人)認識,我老板娘(彭秀菊)的好朋友,叫阿燕」(見相驗卷宗第八頁)、「我有親眼目睹(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埔里鎮○○里○○路十號所發生之殺人案)」、「(砍殺我老板詹德祥之人)是他(指被告)沒錯」(見警卷第三一頁)等語之外,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大概是半夜十二點,我聽到己○○在喊有人在嗎?當時他騎一部紅色機車,我聽到老闆開門跟他說話,二人聲音都很小,好像是老闆在跟他在解釋什麼事,後來過了十幾分之後,我聽到老闆在喊叫的聲音,後來我打開窗戶看到老闆流很多血倒在地上,另外看到己○○一手拿刀,一手其騎機車離開」、「當時我的距離離己○○大概只有二、三公尺遠,所以沒有(看)錯,因為當時他要離開時,有開機車的大燈,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等情明確(見一○八六號偵卷第六、七頁,又證人武氏省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遣送出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投埔警外字第○九三○○一四一二五號函附於本院本案卷宗第四○頁可據,證人武氏省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

又證人武氏省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既經具結,其證述內容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爰亦採為證據)。

另被告之母親乙○○除於警訊時,就:被告上開殺人之原因,及被告如何在案發之後撥打電話告知殺人之事,以及其與丁○○在同往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八四號探望被告,並勸被告向警方投案之後,被告卻趁其等不注意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南投縣埔里鎮而前往臺中市,其與丁○○見狀,乃將上開機車以貨車載回其等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之十號旁邊之鐵皮屋之居所後方停放,復將該西瓜刀棄置於鐵皮屋後方之草叢內,後被警方查獲等情,為明確之供證之外(乙○○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亦採為證據),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時,復就其確有在上開時間,接獲被告告知殺害被害人詹德祥之電話,乃與丁○○一起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八四號被告之居所,並從該處載回被告行兇所用之西瓜刀與騎乘之機車等情,具結證述無誤。

就其所證述上開各情,並與證人丁○○在警訊所供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又證人丁○○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採為證據)。

本案被害人詹德祥確係遭人生前持重型刀械砍劈,導致頸椎遭砍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陳明宏法醫師、該署鄭兆峰檢驗員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解剖被害人詹德祥之屍體後,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被害人詹德祥被兇殺現場相片、相驗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94)醫鑑字第○四八九號鑑定書、解剖相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含紙刀鞘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刀刃所沾血跡,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詹德祥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四○○四三六一八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扣案西瓜刀一支,其刀鋒銳利,有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及卷附照片可憑;

如在近距離手持上開西瓜刀朝被害人詹德祥之身體揮砍,其砍殺力甚強,此顯屬攜持該刀之被告於行為時所知悉之事項。

又人之身體頭部內有大腦、頸部內有呼吸道及有動、靜脈血管流經、胸腹部與腰背部之內則為心臟、肝、肺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均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於行為時係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不可能不知其以上開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詹德祥身體之上開部位,將會造成被害人詹德祥死亡之結果。

而本案被告手持上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祥,經驗明死亡之原因,係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詹德祥之頭頸部砍八刀、胸腹部一刀、背腰臀部三刀、右手腕背側一刀,致被害人詹德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刀傷及左手食指背側割傷,此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據(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屍體所作相驗之傷勢判斷雖略有不符,惟本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經過專業權威之法醫師,會同檢驗員解剖屍體,經過詳細之勘驗、丈量、比對、研判後始製作,其所為之結論,自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案發後尚未解剖前一人所製作之驗斷書為詳盡、精確,故被害人詹德祥身體所受之刀傷,本院爰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為認定之依據。

又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刀傷為編號七所示刀傷之延續,兩傷為同一刺刀器切砍所致;

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漏列左手食指背側割傷,因手部位置可自由移動揮舞,且該處割傷較細小,故即可能為附帶於其他刀傷所造成,亦有該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五五四一號函一件在卷足憑)。

依據被害人詹德祥身體所受上開刀傷之部位、刀傷數量、及刀傷深度見骨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手持上開西瓜刀係朝被害人詹德祥之身體要害揮砍,且下手用力甚猛,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認知及犯意(直接故意),並已下手實施殺人行為,此情甚為明顯。

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扣案重型機車、西瓜刀之筆錄,暨勘驗相片、勘驗埔里鎮○○路四十八號現場筆錄、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就其刑事處罰部分,雖曾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及本院本案又分別辯稱其有酒醉,且在殺人之後,有請託其母親乙○○向警員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刑度,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

(一)證人黃大豪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固結證稱:「(辯護人問:發生殺人案之前你有無與被告在一起?)答:有,那天晚上跟被告在他家喝酒」、「(辯護人問:當天你們幾點開始喝酒?)答: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到達他們家。

他叔叔、他媽媽已經在喝酒了,我就跟他們一起喝酒」、「(辯護人問:喝到何時?)答:十點多,被告的媽媽跟叔叔就先回去了,我繼續與被告喝,他好像也酒醉了,他就進去睡覺了,我就離開了,也差不多十點多」、「(辯護人問:當天你們一起喝了多少酒?)三、四瓶高梁......」、「(辯護人問:你離開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答:已經酒醉了,被告叫我離開,他也要睡覺了」等語。

惟查證人黃大豪復於同日庭期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大約喝了多少?)答:大約一瓶大高梁《600ML》」、「(審判長問:喝完酒之後,被告有何反應?)答:被告還能夠正常交談,走路也正常」等語,足認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其意識尚屬清醒並無酒醉之狀況。

再參以被告在殺害被害人詹德祥之前後,仍能騎乘機車安全往返,並且又在途中利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乙○○及其父親劉武忠,並告知殺人之事,且在與其母親乙○○對談之後,隨即又不告而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或意識能力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陷於精神耗弱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劉武忠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有無住在一起?)答:無」、「(辯護人問:他發生殺人案件你知道?)本來不知道,當天凌晨一點或二點多發生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事情,我叫他趕快出來自首,他說他要去辦完事情才要回來自首」、「(辯護人問:何時再與你聯絡?)答:隔天晚上七、八點時,跟我聯絡,我叫他回來自首,他說他要回來自首,大約九點多會到」、「(辯護人問:他說他要回來自首,你做何處理?)答:我打電話給刑事組長,刑事組長帶三個組員到我家裡去」、「(辯護人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時如何對你說?)答:他說他要回來自首,麻煩我聯絡警員」、「(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約警員在何處自首?)答:有,起先警員到我家裡來等,後來,時間快到了,我就帶警員去愛蘭橋等我兒子回來,我兒子回來就被警員帶到警局了」、「「(審判長問:愛蘭橋是何人約?)答:是我跟被告約的」、「(審判長問:約幾點?)答:被告說他九點多會到」、「(審判長問:警員何時知道你們約九點多在愛蘭橋?)答:警員到我家時,快到九點多了,我才告訴警員,我與被告約在愛蘭橋」等語。

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組長陳志鵬已於同日到庭證述:「(審判長問:有無參與本件殺人案的偵查工作?)答:有」、「(審判長問:如何知悉本件殺人案件?)答:當天早上七點多接獲報案有殺人案,我們同事就到現場先封鎖現場,並報請檢察官及鑑識組到場勘驗,在勘驗期間我們查訪附近民眾,調閱附近監視系統,得知該住戶有一名外勞,外勞不在,我們在附近有查訪到一名外勞武氏省,我們將她帶到派出所作初步偵訊,得知她案發時有目擊。

是一位騎機車的人來找她老闆,將她老闆殺了。

她很害怕就跑出去,在外遊蕩不敢回家。

她說案發後約半個小時,她的手機有不明人士打電話給她,叫她趕快跑。

她說手機打來的號碼是0000000000,是老闆娘的朋友叫阿燕」、「(審判長問:之後有無訪查該名騎機車人士?)答:我們開始調閱武氏省通聯紀錄,當日下午二點左右查訪到叫阿燕者,是己○○的媽媽」、「(審判長問:查到被告的媽媽後,有何動作?)答:偵查員陳冠良就到乙○○的住處查訪,發現她屋後擺放一輛機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提示他看車子有無清洗過或有無血跡,同事跟我回報有細微的血跡及清洗的痕跡。

那時,我們正準備開專案會議,檢察官就指示到乙○○的住處,到現場時鑑識組就開始採機車上面的血跡,同時詢問乙○○,她表示機車是她兒子己○○騎乘的,並提供兇刀的放置位置,離機車大約有六、七公尺左右」、「(審判長問:乙○○有無當場告訴你們說她兒子發生殺人事件?)答:我們是以車追人,那時我們直接指向她兒子,只問乙○○她兒子的下落,我沒有印象乙○○有向我們表示她兒子殺人」、「(審判長問:如何追查被告?)在乙○○住處查驗完後,約二點多,已經很明顯是被告涉案,我們就趕到被告居住處,在垃圾桶內發現沾有血跡的衛生紙。

我們蒐證一個階段後,就請乙○○、武氏省、及乙○○的同居人丁○○一起到分局,有詢問乙○○為何機車、兇刀會在她住處。

之後,詢問過程就如同調查筆錄所載」、「(審判長問:分局何時接到劉武忠電話?)三月十七日下午六、七點,當天下午三、四點時,我要請乙○○提供被告可能的去處,乙○○提供被告的兄弟姊妹的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乙○○的女兒,我先問她被告有無去找他,並對她解釋案情說明被告涉嫌重大,如果有被告的下落,請她跟我聯絡,並留我的電話給她」、「(審判長問:有人打電話給你聯絡?)當天晚上六、七點或七、八點左右,劉武忠有打電話給我,他表示說被告要出來投案,我就跟他約到他家,之後,我們就率同仁到他家等,後來,過程我忘記了,但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愛蘭橋等被告」、「(審判長問:你們帶乙○○到埔里分局時大約幾點?)答:大約下午三點多。

在三、四點還沒作筆錄時,乙○○就表示,她兒子殺了人。

且劉武忠打電話是在乙○○製作筆錄之後。

我們警方已經知道兇手是他」等語。

依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組長陳志鵬之上開證詞,被告透過其父親劉武忠打電話給警局表示要出面投案之時,承辦本案警員早已認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殺人罪,此部分自難認有自首。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雖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殺人之後,有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報案,警員陳冠良於三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多到伊住處查案時,伊即有告訴警員,謂被告有請伊向警方報案自首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一頁),且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再為同上證詞。

惟證人即警員陳冠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就此部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乙○○有沒有跟你們講己○○不知去向之前,交代要代為向警察自首?)答:沒有,當初是我們發現摩托車,她媽媽才叫我們坐下來談,我們才發現事情可能會有發展,我們一直在追問那部車子,我們說能幫忙的會儘量幫忙,但她還是說她不知道她兒子的去向」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頁反面、五一頁正面)。

且證人乙○○、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案發當天經警訊問時,均係證稱:「‧‧‧(案發後)我們與己○○溝通,原本己○○溝通後說要出面向警方投案,在臨要上車前己○○趁我們不注意就突然走掉,不知去向......」等情(見警卷第十九、二五頁);

被告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局應訊時,亦供稱:「‧‧‧(案發後)以公用電話與我母親連絡,此時我母親叫我馬上返回住處,當我返回住處後我母親隨後趕到,並勸我出面自首,本來我有答應要出面自首,但因我內心猶豫不知所措,才會先跑到台中去思考,後經我父親及警方之勸導,才回埔里投案」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

依據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詞,及依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證人乙○○在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並與證人丁○○一起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八四號探望被告之後,證人乙○○、丁○○有勸被告向警方投案,但被告仍猶豫不決,後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南投縣埔里鎮而前往臺中市,難認被告有請託證人乙○○向警方自首之情。

再依據情理,如被告有請託證人乙○○向警方自首,證人乙○○豈會不主動向警方報案,反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貨車載回其等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之十號旁邊之鐵皮屋之居所後方停放,又將被告殺人所用之西瓜刀棄置於鐵皮屋後方之草叢內,且更另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詹德祥非法僱用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號工作之越南國籍女子武氏省,向武氏省告知:趕快跑,待一會兒會有警察前去等語?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與其實際作為顯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綜合上述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應減輕其刑,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許,得知其母親乙○○與被害人詹德祥有所糾紛,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七弄十四號飲酒後,再騎乘機車並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到被害人詹德祥之住處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以上關於時間之認定,尚與實際不合,並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另就飲酒之地點亦屬誤載)。

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依據刑法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前科,曾有少年非行部分業經塗銷),其犯罪動機,及其因為上開原因即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詹德祥,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危害不輕,被告於犯罪後又無法為民事賠償,惟被告既無前科,係因酒後衝動而殺害被害人,且於犯罪翌日即出面向警方投案,並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八年之宣告(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含紙刀鞘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頭頸部:頭頸部外傷九處,編號如下:                                    │  ?????????????????????????????????????????????????????????????????????????????????????????????????????????????????                                   │
│編號一:右側下唇下頦之砍削傷,傷口上端皮瓣樣向下翻開,下端皮膚連結,大│
│????小六乘九公分,下顎骨亦遭砍削,骨片黏著於皮瓣上。              │
│編號二:頂部十一點至五點斜走之砍削傷,傷口皮瓣樣向右前方翻開,右前方皮│
│????膚連結,大小五. 五乘九公分,頂骨遭砍削,深度及於頂骨下板層,形│
│????成開洞徑約五公分,自動口可見硬膜,頂骨骨片黏著於皮瓣上。      │
│編號三:頂部二點至八點斜走砍削傷,與二號傷口垂直交叉,傷口前段頭部皮削│
│        除斷離,大小一○乘六公分,越過二號傷口交叉點後砍傷痕長五公分,│
│        隙裂一. 五公分,深一. 五公分至顱骨骨膜。                      │
│編號四:後枕部連續三處砍傷之最上一處,一點至七點斜走,傷口長七. 五公分│
│        ,隙裂一. 五公分,深一. 五公分至顱骨骨膜。                    │
│編號五:位於編號四下方,二點至八點斜走,傷口長十二公分,隙裂一. 五公分│
│        ,深一. 五公分至顱骨骨膜。                                    │
│編號六:位於編號五下方,三點至九點水平走向,傷口長八公分,隙係裂一. 五│
│        公分,深一. 五公分至顱骨骨膜。                                │
│編號七: 後頸部水平走向大型刀砍劈刀傷,範圍達二分之一頸周,傷口長二十二│
│        公分,隙裂二分公分,深五公分砍斷第一頸椎椎弧,並延續至二耳殼形│
│        成編號八傷口。                                                │
│編號八:編號七後頸部水平走向大型刀劈砍傷之延續,在兩耳殼形成缺刻及組織│
│        缺損。                                                        │
│編號九:後頸部四點至十點走向砍劈刀傷,傷口長十公分,隙裂二公分,深一. │
│        五公分至頸部皮下脂肪組織。                                    │
├───────────────────────────────────┤
│胸腹部:                                                              │
│編號十:                                                              │
│胸部對稱,肋骨無骨折,腹部無外傷異常。右肩關節一處水平走向砍傷,經腋窩│                                                                                                        │
│前緣延伸至右前胸前胸鎖骨下方,長九公分,右肩關節處深約一. 五公分向右胸│
│部拖尾漸淺消失。                                                      │
├───────────────────────────────────┤
│背腰臀部:                                                            │
│編號十一:                                                            │
│右肩峰水平走向砍傷,長十四公分,深約三公分,砍劈時因接觸骨質堅硬組織,│
│造成刀子方向改變,形成不規則之字型傷口,向頸根部延伸。                │
│編號十二:                                                            │
│右肩夾骨上水平走向砍傷,長十公分,深約三公分,深至肩夾肌肉組織,上方伴│
│隨三角形淺表皮膚削割缺損,最大徑約四公分。                            │
│編號十三:                                                            │
│左胸腰部外側,胸骨劍突高度,水平走向砍傷,長十一公分深約二. 五公分,深│
│至肌肉層,未穿透體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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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肢及外生殖器部:                                                    │
│編號十四:                                                            │
│右手腕背側砍傷,長六公分,深一. 五公分,傷口隙縫一?五公分,傷口隙縫一│
│.五公分,可見腕骨砍痕。?                                             │
├───────────────────────────────────┤
│顱腔:                                                                │
│取下顱骨,顱骨頂部因編號二砍削刀傷,形成顱骨缺失開洞,洞徑五公分,大腦│
│組織無外傷出血。取出腦組織,檢視顱底,以手指自編號七傷口探入,在枕骨大│
│孔下可見手指自頸部脊椎管背側傷口伸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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