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105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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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2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8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2年 2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75-GB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以時速約 5、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吳進萬騎乘車牌號碼 EYO-976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待丙○○見到吳進萬所騎乘之機車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進萬人車倒地後,受有腰部挫傷、第一腰椎邊緣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張裕隆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又無獨立告訴人,而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者,其告訴權應係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才取得,亦即,自指定日起其始為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人。

查本件被害人吳進萬於車禍後之 92年5月10日即因失智狀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且當時被害人之配偶已歿乙節,有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書及被害人吳進萬之戶籍謄本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可知斯時被害人已無法行使告訴權,亦無獨立告訴人得為告訴,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於93年9月7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本件代行告訴人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時,應是其於93年9月7日經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之時,是代行告訴人甲○○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圖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裕隆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該路口之號誌尚為閃光號誌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57頁、93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29頁),而彰化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係以中正路為幹道,民生路為支道,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93年4月19日彰警交字第0930053976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及照片上之說明文字可佐,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之規定,本案事故路口紅綠燈之三色管制燈號尚未運作前之閃光號誌,中正路方向為閃光黃燈,民生路為閃光紅燈,應堪認定。

至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函雖亦載明該路口於每日上午5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2時止為三色號誌運作管制行車,其餘時段為閃光運作等語,惟交通號誌電腦控制器內部資料經輸入後,雖即依建檔資料全日運作,然其內部設定之「時間」,亦可能因電子零件故障、停電或其他原因造成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之情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93年11月21日彰警交字第0930083801號函在卷可參,則本案事故路口之號誌於案發日雖未有故障維修記錄,但三色號誌啟動運作管制行車之時間非 5時30分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而證人張裕隆又二次明確證稱其到場時該路口之號誌仍為閃光號誌等語,則案發時該路口之號誌狀況仍為閃光號誌,亦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吳進萬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第一腰椎邊緣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黃麗津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紀源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一般X光檢查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燈號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 點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吳進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該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受傷,被告實有過失。

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形成雖亦有過失,但仍不得據以解免被告之責任。

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第一腰椎邊緣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障診斷書均載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器質性腦病變、水腦症」,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云云,惟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89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吳進萬於 92年2月24日案發當日警方至現場處理時,並未表示身體有何傷害(參證人張裕隆偵查中之證述),嗣同日前往黃麗津診所看診時,診斷結果為腰部挫傷,翌日再至黃紀源診所看診,診斷疑似脊椎骨折,經至秀傳醫院照X光後確認第一腰椎邊緣有閉鎖性骨折,被害人隨後均在黃紀源診所看診,一直迄 92年4月20日膀胱破裂前將近二個月之時間,並未至其他醫院就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害人車禍後僅受有腰部挫傷、第一腰椎邊緣狀壓迫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可確認。

㈢嗣被害人雖於 92年4月20日因膀胱破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惟被害人膀胱破裂距離車禍發生已近二個月,當不可能係車禍所直接造成(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至被害人雖可能係因脊椎受傷導致解尿困難,再因外力撞擊而破裂(參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24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11083號函) ,但以被害人所受脊椎邊緣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程度 (車禍後仍可獨立行走,92年2月28日至黃紀源診所就診係「走進診所」,參卷附病歷資料),其倘受有適當之治療,如排尿訓練、復健等治療,並不必然發生膀胱破裂之結果,惟被害人卻始終於「骨科」之黃紀源診所就診,且告訴人於該診所醫師建議若背痛經治療未改善,請轉往秀傳醫院就診 (參附於原審9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60頁之病歷資料)及發現被害人有排泄困難【證人甲○○及吳清標於原審均證稱車禍後不久被害人即出現排泄困難之情形】後,亦未安排被害人轉診或就排泄問題另行就診,終至被害人發生膀胱破裂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害人之膀胱破裂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害人於92年 5月10日雖再因失智狀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被害人語言功能之喪失及失智之情況係因水腦及腦血管疾病造成,與腰椎受傷無明確關聯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2月9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12019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於92年 4月20日因膀胱破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該院檢查結果,被害人當時已罹患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ASHD)及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參9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第 97-105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後,經原審將所調取之全部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語言功能喪失應與老年腦血管疾病有關,較與車禍無關(參卷附之該所鑑定書)等情,是亦難遽認被害人失智病症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害人於車禍後約三個月所罹患之器質性腦病變、水腦症,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以被害人併受有器質性腦病變、水腦症之傷害,認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被害人上開疾病係因老年及腦血管、心血管疾病所引起,與本案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車禍之過失行為傷害他人,僅造成傷害程度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裕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 8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對於累犯之上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認本件被告應為累犯,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云云,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因被害人已於94年3月17日下午12時10分死亡,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按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當事人,其訴訟上之主張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由檢察官斟酌判斷後決定是否提出於法院或是否為法律上之主張,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是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於檢察官引為證據或為法律上主張前,僅具有提醒法院注意之作用,合先敘明。

而本案案發時路口號誌為閃光號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被害人車禍後在警察局曾提出新臺幣 300元要賠償被告乙節,復據證人張裕隆證述屬實(參92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57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等情,告訴人有關被告闖紅燈之陳述,應屬臆測之詞;

另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已長達 2年之久,且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及心肺疾病,而被害人於 92年4月20日因膀胱破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該院檢查結果,被害人當時已罹患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ASHD)及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參92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99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此二種疾病均為慢性疾病,與車禍無關,至車禍造成之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一般不會導致死亡,是第一腰椎骨折雖可能為被害人老年病症發展之促進因子,但應僅屬間接關係,難認有必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 1份在卷足憑,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公訴人基此亦未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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